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50號
- 抗告人
- 林峰慶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保庚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均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連續搶奪罪,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該案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七年執行時效,檢察官仍指揮執行,於法有違。
二、原裁定意旨如原裁定所載(略)。
三、有關「刑後強制工作」之修法意旨: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1 條及本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1條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第2條第3項修正為:「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㈡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5 月,並以1 次為限。」其修正理由為:「本條現行第1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㈢修正前刑法第98條規定:「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規定:「(第1項)依第86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2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3項)前2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關於修正前刑法第90條刑後強制工作免予執行部分,業已遭刪除,刪除理由為「第90條第1項所宣告之強制工作或一部之執行。」
㈣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4 項或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6條但書之付保安處分,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為:「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修正後規定,已將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刑後保安處分之規定予以刪除,刪除理由為「配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第93條、第98條及第99條等有關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規定,有增刪或調整條次、內容之修正,爰配合修正第1項前段。」
㈤綜觀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9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修法內容可見,修正前刑法關於「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過程中乃一體看待,將之從刑法乃至於刑事訴訟法,均予刪除,不僅「刑後強制工作」本身,連同法院之免除執行,並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執行等實體及程序規定均一併刪除,且刪除理由言明,強制工作必須具有補充及代替刑罰之功能與效果,反面而言,刑後強制工作並無法達此目的,且參德國刑法第67條及我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只有刑前強制工作,而無刑後強制工作,故「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立法者於修法後不復令其存在,不需再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刑後強制工作。立法者認刑後強制工作不能繼續存在之原因,乃刑法第1條後段明文所致。換言之,95年7月1日後之犯罪行為,因法律既已刪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再無被告可能受到「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至於刑法修正前已經判決確定的「刑後強制工作」,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於法律修正刪除「刑後強制工作」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刪除檢察官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即檢察官應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行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不必有簽發「刑後強制工作」執行指揮書之動作(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參照)。
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尚未判決確定者,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均明文處罰之規定,始有該條項「從舊從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時,刑法雖仍有「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行為後,「刑後強制工作」之處罰已明文刪除,雖仍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刑前強制工作」、「刑後強制工作」何者有利被告,再予適用「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判決宣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參照)。但刑之執行,包含保安處分在內,刑事訴訟法均有明文,此觀該法第461 條至第464 條(死刑之執行)、第466 條至第468 條(自由刑之執行)、第470 條至第471 條(財產刑之執行)、第472 條至第473 條(沒收物之執行)、第479 條至第480 條(易服勞動、易服勞役之執行)、第481 條(保安處分之執行)、第482 條(易以訓誡之執行)。再依程序從新之普遍性原則,且查無立法者另藉由修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刑法施行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規定,增設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過渡條款,足見立法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刪除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執行受刑人之「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其文義之反面解釋、修法後之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修法後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程序,故不用再審酌有無執行之必要性,決定是否聲請法院免予執行;檢察官再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反而違反修法目的,且無執行之法律依據。反之,倘解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並未規定檢察官得以聲請受刑人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代表「刑後強制工作」一概應予執行,而使受刑人救濟無門,則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就合憲性解釋而言,亦可得知立法者的修法意旨,是不再執行確定判決之「刑後強制工作」,且此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檢察官、法院自應均受拘束。
四、依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抗告人強制工作之依據,既係抗告人於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刑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此一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上開修法前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因修法後已無「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程序,故應不用再審酌有無執行之必要性,且也應該不得再執行。檢察官不查,仍依修法前之上開判決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已有未當,原判決未依據新法之立法意旨妥適審酌,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是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更字第1209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聲明異議,聲請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有理由,為保障抗告人之權益,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外,並併予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