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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泓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11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逸(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抗告人出具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所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綜合審酌抗告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及手段均不同,所犯各罪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併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定之應執行刑總刑期(即3年9月)以下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學者亦有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以上(參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綜上,我國刑法兼具應報及預防主義,量刑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應執行刑刑期之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公平比例原則。

(二)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讓其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予其最有利之裁定,讓其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具體而言,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關連性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19日,而附表編號2 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9年8月19日之前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12罪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3年9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已有所減輕,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定刑結果過重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受刑人所犯之罪名(轉讓禁藥、加重竊盜、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密度進行總檢視,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顯見其輕忽法律,對於社會秩序存有明顯實害,自不宜給予過度之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詞漫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從新、給予最有利之裁定自非有據。

(二)綜上,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月 108年12月31日20時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109年7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109年8月19日  2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9年2月某日至同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 109年11月23日(撤回上訴日) 3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109年10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程序判決) 109年12月2日  4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09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109年10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76號(程序判決) 109年12月28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月4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月3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4月21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2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2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5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109年9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程序判決) 110年1月20日 備註: (1)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2)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3)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4)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共1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駁回上訴)。  (5)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原裁定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8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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