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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泓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所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徒手將該店門口螺絲鎖扣環螺絲釘破壞【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開門進入店內,搜尋財物之際,又徒手破壞該店儲藏室門大鎖進而破壞儲藏室拉門(價值約2萬元),進而竊取店內櫃臺現金約660元、SONY藍芽耳機4組(價值2萬5800元)、行動電源1組(價值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店大門上外掛式鎖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安全設備,開門進入店內搜尋財物之際,又接續徒手破壞該店同具有防盜功能之儲藏室拉門(價值約2萬元),竊取店內櫃臺現金660元、SONY藍芽耳機4組(價值2萬5800元)、行動電源1組(價值20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破壞帝國通訊SONY門市(下稱SONY門市)大門上之門鎖為外掛式鎖頭,非構成門一部之鎖,有卷附之照片可查(見偵字卷第99至101頁),該鎖頭具防盜效用,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而該門市內之儲藏室拉門,亦有阻止他人輕易入內行竊之防盜防閑作用之重要功能,無論就外觀或整體效用而言,係門扇、牆垣以外,可供防盜使用之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徒手毀壞SONY門市大門上鎖頭及儲藏室拉門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破壞鎖頭、儲藏室拉門,係出於同一加重行竊之犯意與犯罪計畫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併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④、⑤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3日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江秋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一個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因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雙方乃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前給付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被告迄至目前為止均未返還所竊物品或予以任何賠償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是前揭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約660元,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6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一 現金新臺幣660元 二 SONY藍芽耳機4組 三 行動電源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80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
    ,駕駛向友人林建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00號「帝國通訊SONY門市」附近停車
    ,準備將該車返還林建豐時,見該店閉店無人看管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犯意,徒手
    將該店門口螺絲鎖扣環螺絲釘破壞【價值新臺幣(下同)50
    0元),開門進入店內,搜尋財物之際,又徒手破壞該店儲
    藏室門大鎖進而破壞儲藏室拉門(價值約2萬元),進而竊
    取店內櫃臺現金約660元、SONY藍芽耳機4組(價值2萬5800
    元)、行動電源1組(價值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
    該店有管領權之店長江秋香經店員通知店內遭竊且門鎖之鎖
    頭遭破壞,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江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逸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得該店現金約660元、SONY藍芽耳機4組(價值2萬5800元)、行動電源1組(價值2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秋香警詢之證述 「帝國通訊SONY門市」遭竊及安全鎖遭破壞而不能使用之事實。 3 「帝國通訊SONY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被告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現場附近之事實。 5 「帝國通訊SONY門市」儲藏室門大鎖、拉門遭破壞之照片 證明被告有前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加重竊盜犯意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稱本案遭竊現金金額為1萬660元,惟被告
     僅承認竊得現金之金額為660元,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所竊現金之不法所得確為1萬660元,則就其中1萬元部
    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