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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何俏美陳海寧葉乃瑋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堯(下稱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上開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恐慌症發作,並確診為恐慌症,於108年2月11日進行醫學治療;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1月31日更經評估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疾患,並調整用藥以控制情緒,此有聲請人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單可證。後聲請人因案遭羈押而無法續為接受醫療治療,遂而使聲請人於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顯有不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聲請人本案行為當時已罹有精神疾病且長期接受治療、服用精神藥物,應可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從而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應可使聲請人受較原判決為輕之刑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振輝於偵訊及法院審理、證人即聲請人姊姊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明細表影本、刑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681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影本、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截取畫面、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筆錄、扣案之聲請人犯案使用之瓦斯槍1把、彈夾4個及深藍色安全帽1頂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其頭戴安全帽以遮掩面貌,手持預藏之由金屬所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足令一般人信以為真之瓦斯BB槍1把及彈夾4個,步行進入該便利商店內,待其他店內之客人離去後,先佯裝欲購買該店內售價新臺幣(下同)268元之百威啤酒6瓶、95元之一度贊泡麵2碗、48元之多力多滋餅乾2包及2元購物袋1個,並操作該店內I-BON事務機列印出價值2,000元之MYCARD點數單、5,000元之ETC儲值單及1萬1,601元之遠傳電信費繳費單各1張,持上開物品至結帳之櫃檯前供告訴人以條碼機刷完結帳條碼,隨後由身後取出上開瓦斯BB槍指向許振輝,對其恫稱:「結帳」、「把收銀機內鈔票拿出來,動作快一點,不然要開槍」、「我要開囉」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因擔心聲請人所持為真槍,恐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危害,因此感到畏懼而無法抗拒,遂依聲請人指示按下收銀機之結帳鍵完成結帳,另自收銀機內取出現金4,546元,併同上開百威啤酒6瓶、一度贊泡麵2碗、多力多滋餅乾2包均裝入上開購物袋內交付聲請人,並使聲請人獲取繳付價值2,000元之MYCARD點數、5,000元ETC儲值及1萬1,601元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觸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百威啤酒6瓶、一度贊泡麵2碗、多力多滋餅乾2包、購物袋1個及現金4,546元)及同條第2項強盜得利罪(獲繳付2,000元之MYCARD點數、5,000元之ETC儲值費及1萬1,601元電信費之財產上利益),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強盜取財及加重強盜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所獲取利益之數額較高)處斷,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有逐一論述、指駁(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執其保險對象住診醫令明細單,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可使聲請人受較輕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聲請人是否因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屬聲請人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所指,此僅是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並非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或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事由相違,無從據以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聲請意旨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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