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奕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7號、第11058號」;附表編號3至6之備註欄,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50號(編號3至6經臺灣高院109年聲字第455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係編號1之轉讓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2月26日,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6年9、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已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26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3至6所示罪刑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於109年2月20日確定,業如前述,且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之情。上開裁判之基礎既無變動,而有實質之確定力,自不得就該裁判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3至6)全部或部分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無從就該確定裁判之一部,即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外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5/12/28 106/08/30 106/05/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4號、106年度偵字第1054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058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93、171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 1571號 107年度簡字第 33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905號 判決日期 106/08/31 107/01/18 107/04/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 35號 107年度簡字第 33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905號 判決日期 107/02/26 107/04/17 107/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27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7年聲字第2354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月)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747號(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7年聲字第2354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月)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50號(編號3至6經臺灣高院109年聲字第455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06/05 106年9、10月間某日至107年4月12日 106年5月間某日至106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93、17115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357號、第11058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9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9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294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3192號 判決日期 107/04/27 107/12/20 108/01/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905號 107年度上字訴第 294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3192號 判決日期 107/05/14 108/01/07 108/03/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550號(編號3至6經臺灣高院109年聲字第455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44號(編號3至6經臺灣高院109年聲字第455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700號(編號3至6經臺灣高院109年聲字第455號定刑處有期徒刑8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