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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文家倩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學圃
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北檢欽葳109執聲他1224字第109905297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109年度執字第316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北檢欽葳109執聲他1224字第109905297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109年度執字第3168號執行命令,均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學圃(下稱異議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6月30日北檢欽葳109執聲他1224字第1099052976號函(下稱系爭函覆)否准異議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109年執字3168號傳票(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令異議人入監服有期徒刑5個月,核其執行之指揮違法失當;另異議人主張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定異議人之責任分數仍為第二類別,而異議人之行刑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總分已超過108分而達第一級,即合於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規定,於重核假釋後,自不需再就高買低賣證券罪入監服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待假釋之重核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定其應執行者,除該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者,必須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外,其餘各款縱未於判決內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仍可依各該款之規定為之;而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應依判決主文所明示之文字執行(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44號判例、95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內文參照)。且檢察官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必須主動為之,並無聲請與否斟酌之權(參看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1099號函)。因此,倘被告所犯數罪均已確定且符合併罰之要件,雖有各別之宣告刑,然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之相反解釋,該數罪應執行之刑並不明確,仍不得逕予執行。檢察官就該數罪之合併執行,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該數罪應執行之刑,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內線交易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4472號(下稱案1)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0號(下稱案2)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下稱案3)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案2及案3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函覆否准其聲請,函覆之理由係以「經查本署101年度執字第4807號案件(即案2)之犯罪日期為89年8月29日,犯罪日在本署91年度執字第4068號案件(即案1)確定日(91年11月21日)之前,應係與91年度執字第4068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然案2及案3均已確定在案,案3(犯罪日期為92年5月至同年8月間)為案2裁判確定前(即101年8月16日)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異議人所犯案3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情形,無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項之適用,本毋庸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對於異議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更應主動為之,並無斟酌之權限。況案1、案2之刑罰已分別於91年11月21日、10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且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自無系爭函覆所指案1與案2定應執行刑之情事。檢察官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就異議人所犯案2、案3裁定應執行刑,復以系爭函覆否准異議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逕予指揮執行,剝奪異議人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容有未洽。異議人認系爭函覆及系爭執行命令有所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函覆及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撤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

㈡至異議人所指於定應執行刑後,已合於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規定,於重核假釋後,毋須再就案3之罪入監服刑云云。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案2、案3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異議人是否符合假釋規定,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4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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