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109年度偵字第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竊盜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8月,並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暨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諭知扣案之犯罪工具即美工刀1支沒收、未扣案之所為上揭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更正如下:原判決理由欄二第9行之「本院卷(即原審卷)第82頁」,應更正為「本院卷(即原審卷)第92-93頁(即原審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教育程度僅為國中肄業,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對於所犯自責抱憾。又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窘迫,生計困難,更需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加上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力有未逮而為本案犯行。但被告已痛悔涕悟,原審判決所處刑度對被告而言實屬嚴苛,不堪負荷,是被告所為確有情堪憫恕之處,希望能撤銷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節(原判決理由欄三、㈢參照),而於法定刑度之內,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案件數、手段與情節,再衡諸當時犯案之情境,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難認其犯罪有何特別之原因、環境,而足以引起客觀上一般之同情,至於身為單親、須扶養母親及子女暨罹患憂鬱症等節,實應為被告奮發工作、以身作則之動力為是,豈可用於犯罪後求取同情之緣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因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得以減輕之情狀。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45
號、第5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未遂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行經丁○○所管理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號之預售屋前,以徒手打開並踰
越該處窗戶之方式,進入預售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並經警員採集預售屋內血跡送驗,鑑驗結果認與丙○○
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同年5月15日晚間6時42分許,行經甲○○所管理位於宜蘭
縣宜蘭市縣○○街0巷0號旁之建築空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
,欲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惟適遭居住於附
近之居民桂念群發覺而未遂。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同年月21日凌晨2時14分許,行經甲○○所管理、乙○○、
戊○○承攬施工之前揭建築空地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以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1090018570號卷第1頁至第6頁,下稱警一卷;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
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
、證人即被害人乙○○、戊○○、證人即在現場之人桂念群於警
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26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21467號卷第4頁至
第6頁,下稱警二卷;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卷宗(含勘察報告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2頁
;警二卷第8頁至第22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1張、被
告照片1張、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
8頁、第37頁至第6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
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
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
。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
,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
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門扇』修正為『門窗』…,以
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
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
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
戶應屬「門窗」,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
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上開預售屋內,自符合「踰越門窗」
之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中所用之美工刀1支,可
供剪斷電線之用,顯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
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862號、第1033號、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
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被告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
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
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
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並無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
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
,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然其竟未悛悔改過,不知悔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
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
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之刑,以延長矯
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前另有竊盜、偽造
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5頁),素行非佳,仍
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多次以
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三)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人固以被告本次犯多件竊盜案件,且無固定工作,足
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核其立法目的,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功能,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
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前固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於本案
中固為數次竊盜之犯行,然其前開犯罪情節難認重大,顯尚
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是自耕
農,出監後會補貨回來賣,伊還要扶養2個未成年的小孩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尚難據以被告於本案中
為數次竊盜之犯行逕認被告為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
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
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價值 1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電線、擺設、家具及燈飾一批。 2 電線7捆、啤酒2瓶、礦泉水3瓶、鋁合金刮條12條、電風扇底座1個。 3 價值約20,000元之升降梯電線2條、價值約80,000元之1樓至4樓電箱內電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