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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榜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1)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於101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2)所示罪刑,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依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131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雖仍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然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既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兩者相互為輔,則在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有關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該條此次修法意旨及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變革,在現行規定文義之範圍內配合調整,否則即無法貫徹前述修法目的(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尚未施行,然應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正之精神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為有利被告之解釋)。再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一、為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爰修正第1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二、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前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決議所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之法律見解,顯與前述修法之意旨不符,自難繼續採為裁判之依據,則自無從僅因被告曾受附命緩起訴處分,逕謂其均無再依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另倘若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不存在之狀態,就該「附命緩起訴」之原案件、或施用毒品之後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個案情況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再員警因偵查另案,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查獲在場之被告後,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6至20頁)及簡上字卷內所附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

(四)原簡易判決以被告被訴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毒偵字第1912號、107年毒偵字第208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8號、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撤銷被告緩起訴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撤緩字第538號及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被告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再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9年8月4日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等機會。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起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簡易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年3月15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8年5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已於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目前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目前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執行,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是被告被訴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8月4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46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配合替代療法及接受心理治療或門診追蹤輔導逾3次,且於106年11月9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22日、107年5月23日及107年7月23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又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指定命令之執行,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38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2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子彈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785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28、3045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5月20日、108年6月26日均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亦未於治療期間,依指定時間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年10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78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該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3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9468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5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0838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7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檔偵字第2374號全案卷宗(內含桃園地檢署106年度緩護命字第940號、106年度緩護療字第325號卷宗)、107年度緩護命字第1622號及107年度緩護療字第1013號卷宗審認無訛。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9年8月4日」,期間既已逾3年,業如前述,本即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況前開(1)、(2)所示緩起訴案件,依修正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規定(110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次為第12條)既均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令採取檢察官所稱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見解,依同一法理,亦應於「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方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可言,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既未完成上開案件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可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

(三)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8年10月7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8年11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8年11月13日桃檢東辰108毒偵4558字第1089103939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45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7、11至13頁),檢察官起訴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既尚未施行,顯未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情節,裁量、審酌被告究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機會,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甚至視被告於本案後已否另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另為其他適法處理,均不得逕行追訴。原判決以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簡易判決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而將簡易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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