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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釱任呂煜仁崔玲琦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佑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網至「派特寵物街區塊鏈遊戲社交平臺」網站(下稱派特寵物街),適逢玩家鄭景鶴在該網站出售「虛擬寵物貓金印」(下稱金印),而該網站設有自動轉讓之時限,亦即買家若在交易成立後2小時內上傳交易明細,則2小時後,即使賣家未進行確認,網站系統亦會自動將寵物貓轉讓給買家。陳俊佑見上揭遊戲方法有漏洞可供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當日(2月18日)下午4時許,向鄭景鶴下標購買金印,並隨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其先前匯款之不詳交易明細截圖為底稿,使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某不詳銀行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圖檔(電磁紀錄),表示其已經將約定之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58,509元,匯至鄭景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偽造圖檔記載為0000000「8」5498)帳戶之意,進而將前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上傳至派特寵物街,予以行使,致使鄭景鶴誤信陳俊佑已然依約付款,而未在前述2小時轉讓期限內取消交易,任令派特寵物街於當日下午6時許,自動將金印自鄭景鶴之帳號中移出(因派特寵物街平台嗣已關閉,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轉入陳俊佑之帳戶內,始未能詐欺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鄭景鶴及派特寵物街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不詳銀行,嗣因鄭景鶴發覺陳俊佑未實際付款,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鄭景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佑(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截圖至派特寵物街,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並無向告訴人鄭景鶴(下稱告訴人)詐欺之意,只想要刪除或停用帳號,因為系統設定緣故無法由我這邊自己刪,就只好故意違規,希望被系統刪除,而該遊戲會由電腦判斷交易訊息是否正確,再自動控制寶物轉出與否,我刻意在上傳匯款憑證時,將告訴人提供之0000000「9」5498帳號弄錯為0000000「8」5498,希望電腦能發現錯誤並將我的帳號停用;況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的虛擬貓有移出他的帳號,且新聞皆有提到該派特寵物街平台是詐欺平台,貓咪根本賣不出去,亦可證明我沒有損害、詐欺告訴人的動機及故意,告訴人是因後來平台關閉才去報案,若告訴人的虛擬貓真已不見,是被平台詐騙,若平台有確實遵守遊戲規則,我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告訴人有任何的損失,至於告訴人能不能拿回金印則是他與派特寵物街的問題,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派特寵物街是一個養虛擬寵物貓賺錢的遊戲,貓有高低價之分,賺錢的方式是持有貓的人在持有18天後就可以將貓作為金融商品上架,若有人應買就能增值賺錢,我當時花了41,792元買金印,並於18日後放在派特寵物街上拋售,被告即表示要購買,於拍下金印後,他有2個小時的匯款時間,只要在2小時內上傳任一照片做為匯款之證明,系統會憑已上傳之照片判定為已匯款,即使我沒有做確認,2小時一到金印也會直接移轉到買家帳戶,被告就是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上傳如附表所示之截圖,從我這裡騙走金印,之後我在翌(19)日先電聯被告欲討回金印,被告叫我直接跟平台申訴,我只好趕快跟平台申訴,但一直都沒消息,直到後來平台關閉,只好報案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06號卷〈下稱16906卷〉第9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7號卷〈下稱12647卷〉第15至19、27至29頁,原審卷第39至41、60、61頁),並有轉帳詳情紀錄、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照片、告訴人向平台表示金印遭被告詐取之工單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6906卷第21頁、12647卷第31頁),足認派特寵物街平台系統確實於上開時間自動將告訴人之金印自其帳號中移出,是被告此舉既使告訴人自斯時起已無法繼續在該網站上出售金印,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派特寵物街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我用手機軟體將匯其他款項的截圖修改得來,並將其上傳等語(見12647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而觀諸該張偽造之付款憑證照片結果,外觀上與一般正常的交易明細,並無明顯差異,確有令觀覽之告訴人誤認為已有該筆金錢轉帳之虞,再者,依告訴人提供之轉讓詳情截圖記載,金印之轉讓時間為「0000-00-00 00:00:00」,付款時間則為「0000-00-00 00:57:37」,對照前述派特寵物街之系統轉讓機制,上開轉讓時間2小時後,即當日晚間18時前,若告訴人未取消該筆交易,系統即自動將金印移出告訴人帳戶,可見被告在上傳前開付款憑證照片後,告訴人僅有2分23秒之時間可以確認有無實際收到匯款,況且,稽之前開付款憑證照片中,被告雖有將告訴人之實際帳號「000000『9 』5498」,記載為「000000『8 』5498」(見16906卷第21頁,原審卷第79頁),然僅一字之差異,實難期待告訴人能於上開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及時發現異狀而阻止本件交易,益證被告主觀上有藉偽造該筆交易明細截圖,行騙告訴人之不法詐欺意圖甚明。

㈢被告固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以一般玩家欲停用帳戶,多會先向客服人員查詢,亦或放任不管,實難想像有何遊戲平台會設計成玩家必須以作弊、詐欺之方式,向他人騙取虛擬寵物後,方能停用帳戶之理,被告就「唯有作弊方能停止帳戶」之說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再者,告訴人指稱:(金印)這個等級的寵物貓,是最高級的貓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準此,果若被告確實無意行騙,其或可購買其他相對便宜的寵物貓,或上傳自拍照、風景照甚或原始之交易憑證等明顯錯誤之交易訊息,或於上傳後第一時間通知出賣人終止交易,實無需要大費周章,刻意偽造外觀上足以魚目混珠之交易明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我刻意將告訴人提供之帳號弄錯,希望電腦能發現錯誤並將我的帳號停用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並無可採。

⒉再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前開交易明細(電磁紀錄)並上傳,雖無交易之銀行名稱,然仍有轉出之帳號,客觀上已有使人誤認確有該筆金錢轉帳之虞,且告訴人之金印因此遭系統移出帳戶,無法回復,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疑,至於金印是否已成功移轉至被告之帳戶內,則因派特寵物街平台嗣經關閉,現已無從查證,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被告應僅成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⒊被告雖又辯稱:新聞皆有提到該派特寵物街平台是詐欺平台,貓咪根本賣不出去,告訴人是因後來平台關閉才去報案,應是被平台詐騙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付款憑證上傳至派特寵物街,致使告訴人誤信其依約付款,而未在2小時轉讓期限內取消交易,任令派特寵物街自動將金印自告訴人帳號中移出,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既使告訴人自金印移出時起即無法繼續在該網站上出售金印予他人,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派特寵物街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派特寵物街嗣後是否業已關閉平台或有無詐欺其他玩家乙節,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係屬二事,尚無解於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金印係虛擬之電子寵物而非實體財物,雖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仍僅能認係一種財產利益,復因該寵物貓雖已移出告訴人帳戶,然尚難認定已轉入被告帳戶,僅能以未遂論擬,準此,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交易明細之犯行,目的係從告訴人處騙取金印,亦即其傳送本案偽造之交易明細給告訴人觀覽時,既係在行使前述之偽造準私文書,亦係在著手實施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故可認其所為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向告訴人詐取金印,其本身雖未獲利,然衡酌雙方約定之交易金額為58,509元,而金印確已因此如約移出告訴人之帳戶,無從恢復等情,堪信告訴人已經受有約上述金額之損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現與家人同住,從事資訊業,月薪約26,000元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沒收部分:㈠本件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移出之金印所有權等情,已見前述,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係其自行以手機內軟體製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磁紀錄檔案雖未據扣案,惟本身無財產價值,並無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云云,惟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從而,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準私文書 卷證位置 某銀行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上載轉帳日期為西元2020年2月18日、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金額為58,509元) 見北檢16906 卷第21頁左下方之翻拍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