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浩柏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07年1月17、1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甲○○(89年2月生,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庚○○為下述犯行時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庚○○即於同年1月17、18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友人賴銘銅、楊俊昌(均經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庚○○並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12「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後,由庚○○將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予賴銘銅、楊俊昌,賴銘銅、楊俊昌各自或一起或在少年甲○○陪同下,持各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後,各從中扣除2%作為報酬,剩餘款項或透過少年甲○○轉交庚○○,或直接交予庚○○,庚○○則獲得如賴銘銅、楊俊昌所提領詐騙款項2%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丑○○、乙○○○、丁○○、甲○○、寅○○、壬○○、癸○○、丙○○、辛○○、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10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犯賴銘銅、楊俊昌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惟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及少年甲○○熟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犯罪組織,更沒有提供提款卡給賴銘銅、楊俊昌或指示他們去領款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除共犯賴銘銅、楊俊昌之供述外,沒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提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賴銘銅、楊俊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47頁及反面、112至114、118至120、132至134、137至139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40至241頁、原審卷㈡第208、210、214、217、220至224、226、229至2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49至150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丑○○、乙○○○、丁○○、甲○○、寅○○、壬○○、癸○○、丙○○、辛○○、子○○、被害人己○○、戊○○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丑○○、乙○○○、丁○○、甲○○、寅○○、壬○○、癸○○、丙○○、辛○○、子○○、己○○、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2頁及反面、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第72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88頁反面至90頁、第98頁反面至100頁、第103頁及反面、偵字第5078號卷第32頁及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中市大安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偵字第5078號卷第30、18、19、31頁反面、偵字第7284卷第26至28頁)、附表編號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34頁)、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7284號卷第29至32頁)、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偵字第7284號卷第33至36、61頁)、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字第7284號卷第37至40、65頁)、附表編號6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15、16、23頁反面)、附表編號7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31頁反面、17頁、偵字第9563號卷第23至37、75頁)、附表編號8之監視器拍照片8張、臺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見偵字第9563號卷第43至49、127頁)、附表編號9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9563號卷第51至61、149頁)、附表編號1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郵局存簿交易往來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8681號卷第35、39至41、73至77頁)、附表編號1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合作金庫存簿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8681卷第57、59、79、80頁)、附表編號12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第9583卷第19、20頁)及共犯賴銘銅、楊俊昌之提款紀錄(見偵字第7284號卷第25頁〈即附表編號3至5〉、偵字第9563號卷第163頁〈即附表編號6至9〉、偵字第8681號卷第69、71頁〈即附表編號10、11〉、偵字第5078號卷第17頁〈即附表編號1、2〉、偵字第9583號卷第23頁〈即附表編號12〉)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賴銘銅於偵訊時結證稱:我跟楊俊昌、被告本來就認識,被告主動問我跟楊俊昌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大概於107年1月17、18日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078號卷第113、114、133、134頁),並證稱:我們在詐欺集團的分工是我跟楊俊昌負責提錢,提款卡都是被告交給我們,甲○○則是我們提款後跟我們收取款項的人,甲○○收到錢之後會轉交給被告,甲○○沒一起去提款時,我們提領的錢就直接交給被告。我看了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是107年1月19日早上被告將提款卡交給我,這次楊俊昌有在旁邊陪我,本次提領到的錢,都是和楊俊昌交給一起在提款現場附近的甲○○,甲○○再把錢交給我們的上手即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楊俊昌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他,我陪楊俊昌一起前往提款,錢一樣提領之後交給甲○○轉交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這次是我跟甲○○去提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我領到錢之後,一樣把錢交給甲○○,甲○○再交給被告。附表編號4部分,這次是我跟甲○○去提領,情形跟上面一樣,提領的錢由甲○○交給被告。附表編號5部分,也是甲○○跟我去的,提領款項由甲○○交給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我跟楊俊昌一起去提款,提領的錢直接交給被告。附表編號7部分,我有陪楊俊昌去超商提款,提領後我就回家,楊俊昌再到他處提領,提領到的錢就直接交給被告。附表編號8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來提領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他的,楊俊昌如果自己去提領,錢就會交給被告。附表編號9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他的,這次楊俊昌有載甲○○,甲○○有去,錢就會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0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他的,這次甲○○載楊俊昌,甲○○有去,錢就會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1部分,這次是楊俊昌自己去提款,他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他的,這次應該也是和甲○○一起去,錢應該就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我跟甲○○一起去,錢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交給我們的詐騙帳戶提款卡之後,提款卡就在我跟楊俊昌身上,除非是那張卡領到不能再領,我們就會把它丟掉等語(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47頁、第112至114頁、第第132至13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錢的車手,本案附表12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是被告提供的,領到錢後也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208、210頁)。
㈢證人即共犯楊俊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問被告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做領錢的車手,我從107年1月中旬做到107年2月初等語(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119頁),並證稱:我們在詐欺集團的分工是我跟賴銘銅負責提錢,提款卡都是被告交給我們的,甲○○有去時,錢就交給甲○○,甲○○沒去時,錢就直接交給被告,我看了提示的監視錄影畫面,附表編號1己○○部分,我是跟賴銘銅一起去提款,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們,這次的錢是交給甲○○轉交被告。附表編號2丑○○部分,這次提款卡是24日早上庚○○交給我,賴銘銅陪我一起去,提到的錢交給甲○○,甲○○再拿給庚○○。附表編號3乙○○○部分,當時我在被告家,沒有陪賴銘銅去提款,是賴銘銅自己去提款,這次賴銘銅提到的錢,之後應該是交給被告。附表編號4丁○○部分,我不記得是否陪賴銘銅去提款,從畫面上看提款的人是賴銘銅,如果甲○○沒有跟賴銘銅一起去的話,錢應該是直接交給被告。附表編號5甲○○部分,這一次我沒有去,後面騎機車被載的人應該是甲○○,一樣是賴銘銅提領之後,錢交給甲○○,再由甲○○交給被告。附表編號6寅○○部分,這次是我去提款,賴銘銅有跟我一起去,提款卡也是被告交給我們,提款之後我就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7壬○○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提款卡是我跟被告拿的,賴銘銅有陪我一起去,在超商提完後,印象中賴銘銅就回家,我自己去別的地方提款,這次我直接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8癸○○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款,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我的,我直接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9丙○○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領錢,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有載甲○○,畫面上那個人是甲○○,甲○○有去,錢就會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0辛○○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一次甲○○載我,畫面上那個人是甲○○,甲○○有去,錢就會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1戊○○部分,這次是我自己去提,我用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我的,這一次是我跟甲○○一起去,錢就是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附表編號12子○○部分,這次我沒有去,是賴銘銅去提款,畫面中的另一人是甲○○,用來提領的提款卡一樣是被告交給賴銘銅的,賴銘銅就會把錢交給甲○○,甲○○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37至1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1月至2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被告有當面跟我說過車手工作內容,是去ATM提款領錢,我的提款卡都是出去前被告交給我的,領完款後會拿去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第223、227頁)。觀之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至26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某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車手,夥同另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之車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超商提領款項後,二人分別騎乘機車往萬美街轉向萬寧街36巷方向逃逸,其中一名車手將車號000-000號機車(車主李民雄之子李書瑋)停放於萬寧街36巷口等情,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偵字第6187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他字第2798號卷第26、29至31頁),證人楊俊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向李書瑋借過機車,監視畫面中就是我騎李書瑋的機車,我是戴白色安全帽,是畫面中左邊那位,右邊那位是賴銘銅,當天我們提領完款後,應該是回去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0、231頁),因少年甲○○未出現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且共犯賴銘銅、楊俊昌提領詐騙款項後,均往萬寧街方向離開,而被告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審訴字第218號卷第23頁),是證人賴銘銅、楊俊昌所述:如少年甲○○未陪同,則提領詐騙款項直接交予被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故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上開所述,尚非無據。
㈣被告曾撥打電話向黑貓宅急便客服詢問人頭帳戶包裹之送達情形,並指示共犯賴銘銅等人前往領取包裹:
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人頭帳戶黃文輝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而該帳戶係黃文輝之配偶林珮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07年1月15日所寄出,該詐欺集團成員曾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予林珮如供其與之聯繫,林珮如並曾撥打該門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此業經黃文輝、林珮如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未採為認定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見警卷第172頁、少連偵字第106號卷㈢第623頁),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該期間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時使用。
⒉107年1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2時13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黑貓宅急便客服聯繫,詢問「收件人楊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送至新店營業所之自取包裹」是否送達,並表示其委由朋友「翁先生」前往領取該包裹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反面至233頁),又被告供承該監聽之門號電話為其持用,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4頁),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被告本人與黑貓宅急便客服之對話內容,而乙○○係被告友人等語,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64至165頁),證人乙○○並證稱:於107年1月20日下午1時44分許,被告有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領取宅急便包裹,並轉交給被告等語(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58至159頁)。
⒊107年1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黑貓宅急便客服聯繫,詢問「包裹號碼5001、5764、5086號,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取包裹」是否送達,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3頁反面至234頁)。
⒋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三重站收件人:陳德銨 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及圖檔予共犯賴銘銅,有賴銘銅與被告(即「阿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㈠字第259、261頁),共犯賴銘銅收到該訊息後,隨即將該訊息轉傳予乙○○,並指示少年乙○○前往領取包裹,有該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對話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9頁,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73頁),而上開共犯賴銘銅轉傳訊息予乙○○、指示其前往領取包裹等情,並經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有領到該包裹,該包裹是被告的東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58頁),被告雖否認見過該包裹(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68頁),惟被告自承其綽號係「阿蛋」(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1頁),且乙○○領取該包裹後有傳送該包裹之照片予被告,有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63至364頁),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係被告本人與宅急便客服之通話內容,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66頁),此與證人賴銘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提供,其與乙○○領到的包裹是交給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字第208、214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共犯賴銘銅、乙○○領取寄送人頭帳戶之包裹。
㈤佐以共犯賴銘銅於107年1月間某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內容:「大哥對不起,我沒做好我該做的,我真的覺得我不適合做這個……有時候想一想我是你的年輕人裡面最沒用的,想一想我就很難過,可是主要我真的不是很想做」等語,此有賴銘銅手機儲存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26頁),雖被告辯稱:此LINE內容是當時我介紹他去載運笑氣的工作,工作內容是他跟人家談的,他說他不適合,因為他一禮拜出3次車禍云云(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67頁),且賴銘銅於遭警查獲後首次警詢時曾一度陳稱:我傳給阿蛋(即被告)的訊息是之前被告叫我開車幫忙送鋼瓶,但因為我載送過程中出車禍,所以我覺得我不適合再幫忙開車,這段訊息不是我不想做詐欺車手之意云云(見警卷第159頁反面);惟證人賴銘銅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工具機和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我是透過工具機和LINE與被告聯絡,我ASUS手機裡LINE的阿蛋是被告等語(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47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被羈押後,所陳述的是事實,是被告邀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且觀諸上揭LINE訊息內容,賴銘銅尊稱被告為「大哥」,又稱「我是你的年輕人裡面最沒用的」、「想一想我就很難過」、「我真的不是很想做」,足見賴銘銅應係在被告旗下做事之小弟,因不想繼續原本的工作而要退出,如賴銘銅所從事者係正當工作,其於無法勝任該工作時,只要辭職即可,不必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堪認賴銘銅係於加入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為被告旗下之一員後,因感在被告手下所從事之工作不適合自己而想退出,故傳送上開內容予招募其加入之被告,以表明心跡,其於被告旗下所從事之工作,應與正當工作無關,證人賴銘銅前述係被告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堪以採信。
㈥被告雖辯以: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至26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本案車手於超商提款後,騎機車往臺北市萬寧街36巷方向逃逸,但賴銘銅當時係住○○○○○街00巷0號1樓之住處,縱賴銘銅、楊俊昌於提款後前往該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賴銘銅積欠被告約19萬元,賴銘銅係為賴帳而為不實證述,又楊俊昌在看守所,監獄中的人跟他說供出上游可以減刑,賴銘銅、楊俊昌所述不實云云。惟賴銘銅為本案犯行時既與被告同住,可見其等交情頗深、關係良好,此由證人賴銘銅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是我朋友,我與他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可佐(見警卷第159頁反面,此為彈劾證據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至被告雖稱賴銘銅積欠其約19萬元,然被告亦稱此一款項係6、7年間陸續借款1、2千元所累積(見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64頁),參以賴銘銅為本案犯行時仍與被告同住,顯見被告並未積極向賴銘銅催討欠款,或因而與賴銘銅發生齟齬,衡情賴銘銅當無因十幾萬元欠款即攀咬被告之動機,況被告與賴銘銅既有多年交情,關係亦屬良好,若非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賴銘銅當無誣指被告之必要,且證人賴銘銅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提供提款卡、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等情,所述內容一致,復於109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冤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頁),參以賴銘銅、楊俊昌所涉及本件詐欺集團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業經原審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是證人賴銘銅、楊俊昌於108年3月21日於偵訊具結證述時,已無從獲取所謂減刑之可能,然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仍具結後指證被告之相關犯行,證人賴銘銅、楊俊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況且,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之前開證述均互核一致,直指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供其等提領詐騙款項,並收集其等所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參以被告曾撥打電話向黑貓宅急便客服詢問人頭帳戶包裹之送達情形,並指示共犯賴銘銅等人前往領取包裹等情,自足以補強證人賴銘銅、楊俊昌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依前揭證人賴銘銅、楊俊昌、乙○○之證述相互印證,並佐以被害人之證述(僅證明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訊息、圖檔LINE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參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於本案中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集詐欺款項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為被告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行詐騙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7)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
㈡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使該集團得以指示車手提領、被告收取款項、層層上繳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向被害人施用詐欺之時間為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係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加入該犯罪組織後,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被告招募其等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且該次犯行係被告於本案與其等共同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此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嗣後另參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則僅各需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參與犯罪組織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列對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屬於移送併辦之範圍),核與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縱未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賴銘銅、楊俊昌、少年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基於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同時招募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且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招募賴銘銅、楊俊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旨在與其等共同犯附表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皆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罪嫌,且就附表所示少年甲○○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⒈被告擔任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提款車手及收集詐騙款項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或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行騙之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此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⒉查少年甲○○係89年2月生,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甲○○幾年次,我認識他時是念國中,他穿木柵國中校服,我不記得他是念國中幾年級,他畢業後好像有升學,但我不知道念哪間學校等語(見少連偵80號卷第164頁反面、165頁),且甲○○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僅差月餘即滿18歲,又觀諸甲○○照片(見偵5078號卷第19頁),甲○○為本案行為時已脫稚氣,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然知悉或可得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就附表所示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8至12所示各罪,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應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招募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其等所共同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等犯行,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仍無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重複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再另論以參與、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向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暨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事實欄卻漏未記載被告洗錢之部分,已有違誤。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犯行,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審未予說明不構成之理由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被告與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共同參與本案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共犯賴銘銅、楊俊昌就各該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度確定,雖被告參與程度較高、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因子與共犯賴銘銅、楊俊昌並非相同,然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2年至3年不等之刑度亦稍嫌過重,自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原判決未及參酌司法院前揭最新解釋意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亦有未恰(詳如後述)。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受有財物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分擔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在工地打工,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經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自不足採。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證人賴銘銅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可以抽2%,他拿到錢也必須往後交等語(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113頁),證人楊俊昌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說他自己也是抽提款金額的2%當作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078號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獲取車手提領詐騙款項2%之犯罪所得,各該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註:其中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參與行為及所得 罪名及沒收 1 被害人己○○ 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己○○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文輝) 1.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2萬元(甲○○亦在場)。 2.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9,900元(甲○○亦在場)。 3.推由賴銘銅於107年1月20日凌晨零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5萬元。 4.共計提領19萬9,900元。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楊俊昌持該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2.庚○○犯罪所得2%,即3,998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丑○○ 107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丑○○之表弟,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107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 16萬元 32萬元 ,合計4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徐葇琦) 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甲○○亦在場)。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賴銘銅、楊俊昌持該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2.庚○○犯罪所得2%,即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乙○○○ 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乙○○○之兒子,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 18萬元 元大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裕欽) 賴銘銅於107年1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2.庚○○犯罪所得2%,即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丁○○ 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丁○○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 16萬元 玉山銀行朴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侯兼良,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賴銘銅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5萬元。 2.賴銘銅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 3.共計提領16萬元。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2.庚○○犯罪所得2%,即3,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甲○○ 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甲○○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 7萬元 陽信銀行龍井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巫伊婷) 賴銘銅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7萬元。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2.庚○○犯罪所得2%,即1,4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寅○○ 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寅○○之同事,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 107年1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元 3萬元 ,合計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簡伯軒),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 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黃靖方) 賴銘銅、楊俊昌於107年1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賴銘銅、楊俊昌持該提款卡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庚○○。 2.庚○○犯罪所得2%,即6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壬○○ 107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壬○○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18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許 3萬元 13萬元 ,合計16萬元 永豐銀行仁愛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簡伯軒) 1.楊俊昌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2萬元。 2.楊俊昌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同市區○○街0號之1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 3.楊俊昌於107年1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辛亥站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 4.共計提領16萬元。 1.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庚○○。 2.庚○○犯罪所得2%,即3,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癸○○ 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癸○○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邵惠美) 1.楊俊昌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 2.楊俊昌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9萬元。 3.共計提領15萬元。 ⒈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庚○○。 ⒉庚○○犯罪所得2%,即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丙○○ 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丙○○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19分許 8萬元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美惠) 1.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7萬9,000元。 2.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同市區○○街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 3.共計提領8萬元。 ⒈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⒉庚○○犯罪所得2%,即1,6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辛○○ 107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健保局、警局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名下資金須接受監管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 9萬元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王美惠) 楊俊昌於107年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9萬元(甲○○亦在場)。 ⒈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⒉庚○○犯罪所得2%,即1,8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戊○○ 107年2月5日上午10時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戊○○之老師,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2月5日下午1時許 8萬元 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邱偉涵) 1.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甲○○亦在場)。 2.楊俊昌於107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甲○○亦在場)。 3.共計提領8萬元。 ⒈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楊俊昌後,由楊俊昌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⒉庚○○犯罪所得2%,即1,6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子○○ 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子○○之友人,撥打電話佯稱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人邵惠美) 1.賴銘銅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 2.賴銘銅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某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3.共計提領10萬元。 ⒈庚○○將左列帳戶提款卡交付賴銘銅後,由賴銘銅持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交由少年甲○○將款項轉交庚○○。 ⒉庚○○犯罪所得2%,即2,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