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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59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張紹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紹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53號、第13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紹光因強盜案件遭警方逮捕時,是和女友冉玉美一起遭查獲,刑警大隊小隊長甘秉正告知聲請人,只要全部認罪就不辦聲請人和冉玉美吸食毒品部分罪刑,又說其餘2件強盜案件已調查清楚,確實為聲請人所為,犯1件跟3件都是求一重罪判刑,其他非聲請人所為案件也要聲請人認一認,聲請人為維護女友冉玉美,即配合警方製作筆錄,警方以此脅迫、恐嚇等不正方法取得詢問筆錄,此可鑑定自白錄音檔及傳喚冉玉美、甘秉正作證,並調查聲請人入監時採尿紀錄,證明聲請人警詢中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㈡、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聲請向林口長庚醫院所管轄之派出所函查受盤查之紀錄,林口應屬新莊分局管轄,惟法院逕向不相干之龜山分局函查,並以多次傳訊證人未到為由,認定聲請人為本案犯行,聲請人斯時未受正當法律程序對待,自得再次聲請傳喚江源富、李嘉琪及冉玉美,並向新莊分局管轄之林口長庚醫院派出所函查,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所載扣案之車牌(牌號:S2-5079、KV-1150)、手銬及膠帶等物,均係員警提出,栽贓聲請人,且與被害人陳述不符,客觀上聲請人亦無使用該等物品遂行犯行之必要,可依科學鑑識方法鑑定沒收物跡證,原確定判決以前述不正訊問所得之自白,認定聲請人涉犯本件強盜犯行,顯非法之所許。

㈣、聲請人並未盜領被害人林俊斌、何繼中、祝孝瑜之存款,原審以監視器攝有戴太陽眼鏡及口罩之領款男子為聲請人而論罪,惟承辦員警馬育聖為刑求聲請人之人,且扣案之太陽眼鏡及口罩並為其所提供,以現有科技鑑識,定可知悉取款人非聲請人,扣案之太陽眼鏡及口罩顯非取款人取款時所用。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請給予聲請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及先行調查證據等語。

二、按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依上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者,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由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仍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等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所犯本案強盜等罪之確定實體判決,應包含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亦敘明本案經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後,因聲請人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為聲請再審原因,自應向鈞院(即本院)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本院為再審之聲請,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設有為受判決人利益,得以未經法院審酌且具「確實性」(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之機制;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所稱「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同法第421條所稱「(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予判斷取捨並說明理由者而言。上述「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及「(證據)漏未審酌」,同指證據於法院而言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新規性」)。質言之,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就已發現之事實、證據,但未實質判斷其價值者,均屬之。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後段關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同法第421條關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則均係證據「確實性」之問題。聲請再審所指之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即法院未判斷資料性)作為前提要件,故聲請再審所執之新證據或所主張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能祇係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並據為該等證據符合「確實性」之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於民國90年7月2日凌晨2時許,竊取被害人何繼中所使用S2-5079車號自小客車及車上財物、恐嚇何繼中匯款以贖回該車、持何繼中放置車上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千元】、㈡【於90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吳富智所有KV-1150車號車牌兩面,並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S2-5079車號自小客車上使用】、犯罪事實二【與周政光於90年7月18日傍晚6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並改懸掛KV-1150車號車牌之自小客車,持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共同強盜被害人祝孝瑜所駕駛5A-8966號自小客車及身上財物,再由聲請人持祝孝瑜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22萬元】、犯罪事實三【於90年8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強盜被害人林俊斌所駕駛DT-7339號自小客車及身上財物,再由聲請人持林俊斌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萬5千元,並恐嚇林俊斌匯入3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內才能取回該車】等部分,係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何繼中、吳富智、祝孝瑜、林俊斌、證人即警員馬育聖、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政光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卷附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91年7月31日山警分刑字第0910008640號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台灣銀行中壢分行90年10月24日(90)銀壢營字第6858號函及所附90年7月2日提款紀錄表、何繼中於90年10月15日親自查報之電話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0年12月11日一西壢服字第20號函及所附存提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12月6日管00000000字第175號函及所附90年8月6日跨行提款交易詳情表、扣案之KV-1150號車牌、西瓜刀、太陽眼鏡、被害人林俊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而認定聲請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與周政光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就本案所犯上開各罪,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就所犯竊盜、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各以一罪論後(竊盜罪部分應論以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恐嚇取財部分應論以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適用廢止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等節,有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五、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惟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就上開再審意旨㈠部分:

⒈聲請人歷次具體所述警方不正方法之內容如下:

①於原第一審90年10月8日所提答辯狀中,僅記載:「警方當時製作被害人與被告之筆錄,警方是採先了解被害人受害概況,先與被害人對談,再用被害人之筆錄概括情況與被告對談,整個訊問完後,先製作被害人筆錄,在作被告筆錄完畢後,再依照筆錄內容以一問一答的方式來錄音,被告警訊筆錄非是出於被告自由意志」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83至84頁),並未敘及警方有對其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

②於原第一審90年10月15日審理時稱:當初警員是說我已經有一條盜匪罪,叫我連這一條都認算了,而且檢察官並沒有訊問過我就把我起訴了。(問:你於偵訊時有承認,有何意見?)警察說要把我借提,我心裡害怕,才會照警訊筆錄承認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73至74頁)。

③於本院前審所提91年6月3日刑事答辯暨聲請㈡狀中稱:其於90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警方製作警訊筆錄是先了解被害人何繼中、吳富智、林俊斌、祝孝瑜等案發之概況,先行製作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再以先入為主之觀念,預設案發狀況來脅迫被告,要被告承擔非被告所為之犯行,羅織罪狀,全然不允許被告有辯白之機會,被告警訊筆錄非完全出於被告之自由意識而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93至94頁),其中並未提到警方是以何方式脅迫聲請人。

④於本院前審91年7月2日審理時,稱:「(問:90年7月2日凌晨何繼中S2-5079號自小客車,停於中壢市大仁街與大仁街口被偷竊,是你所為?)不是,是警察查到祝孝瑜強盜案,就把這個案子算在我頭上,當時我毒癮發作,筆錄如何製作,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117頁)。

⑤於91年9月3日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當時若不配合,警方恐嚇將在近日內要再借提被告,到時要好好修理被告,被告當時遭到警方刑求與各種虐待不當手段等語(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卷第11至12頁)。

⑥於本院更審92年1月21日審理時,稱:當初在警察局時我頭戴安全帽,但是我有被警察打頭,至於是何人打我的頭,我不知道。筆錄是依照被害人的筆錄製作,如果我說不是的話,警察的口氣就不好,並說要把我借提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45頁)。

⑦於此次聲請本件再審時,稱刑警大隊小隊長甘秉正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已涉犯強盜重罪,要聲請人其他罪行全部承認,就不辦聲請人和女友冉玉美吸食毒品部分罪刑。說兩件強盜案件已調查清楚,確實為聲請人所為,犯1件、2件、3件都是從一重罪判刑,所以其他不是聲請人所為之案件,要聲請人一併認一認,只要聲請人配合全部認罪,要抽香菸、要吃檳榔都不是問題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0頁)。

⒉由前引聲請人歷次所陳,可知其一開始僅敘述警方製作筆錄之過程,並未提及警方有對其施以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而使其被迫為認罪筆錄。之後也只提到警方說要借提,因此心裡害怕,到本院前審91年7月2日審理時,改稱當時毒癮發作,不清楚筆錄如何製作,仍未提到警方有何刑求或條件交換之情事,之後於上訴第三審及本院更審時,添加警方有打其戴安全帽頭部之強暴行為,再於聲請本院再審時,又再增加與警方條件交換,以認罪換取警方不移送其與女友冉玉美施用毒品犯行,可徵聲請人乃係臨訟逐次添加其所稱警方不正取供之方式,若其確有遭警方毆打頭部及條件交換,何以不於原第一審記憶猶新之際提出,反而離製作警詢筆錄時間越久,才指述越多遭警方不正取供之方法?且於本次聲請再審時,何以未再主張有遭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只稱是與警方條件交換?何況其中聲請人還曾稱因毒品發作不清楚警方製作筆錄過程。又關於聲請人所稱害怕遭警方借提部分,按聲請人雖於遭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後約5、6日之同年月23日經警方借提,但應訊時經問及是否涉犯其他強盜案件時,聲請人乃係當場否認(見偵13967號卷第53頁反面),警方亦如實記載於筆錄中,實亦難認會有聲請人所稱害怕借提之情形。

⒊此外,聲請人前於本院更審中既一再主張是向詹中借用原S2-5079車號後改懸掛KV-1150車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且稱其不知道是贓車(見本院更審卷第137頁),則其大可於警詢中供出詹中以供警方查證,還己清白,又有何必要就此部分認罪?此均可見聲請人主張其警詢、偵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自白係因受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且此部分亦經本院更審時傳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馬育聖到庭證述,並於理由中明白論斷,是聲請人聲請鑑定錄音檔及傳喚冉玉美、甘秉正就事隔20年前之事作證,並調查聲請人入監時採尿紀錄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本院核閱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及聲請調查「新證據」之論據,係其前於法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上開原S2-5079車號後改懸掛KV-1150車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係其向綽號「芋粿」(聲請人答辯狀內曾書寫為「黑貴」)之詹中借用,非其所竊取,爰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90年7月5日曾搭乘詹中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而於林口長庚醫院前遭到臨檢盤查,並請求向新莊分局函詢該次臨檢盤查紀錄以憑為新證據。然此前業經本院前審向新莊分局所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是否曾於90年7月5日在林口長庚醫院臨檢S2-5079車號自小客車(本院按:當時KV-1150車號車牌尚未遭竊)及鄭紹光後,上開警察局覆稱:林口長庚醫院屬桃園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所轄,經函詢並未臨檢盤查所述之人、車,鄰近之本局新莊分局亦未曾於該地點實施臨檢盤查等語,有上開警察局91年8月13日北警刑字第0910132916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195頁),是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就此函詢新莊分局,乃係對已明白調查之事項重複請求調查,自無必要。且上開函文既已明確答稱新莊分局並未曾於該日臨檢盤查聲請人或該車,即難認聲請人此部分所辯為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人主張90年7月18日下午【即犯罪事實二所示強盜被害人祝孝瑜當日】係於其住處向詹中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載江源富、李嘉琪返家部分:

①查聲請人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及車牌等事實外,於原第一審90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到該車是向他人借用之事,而詹中係於90年10月19日已死亡(見本院更審卷第167頁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聲請人係於上訴本院前審之91年4月16日刑事答辯暨聲請狀中始稱上開自小客車是向綽號「黑貴」之男子即詹中所借得,斯時詹中既已死亡,無從與聲請人對質,已難逕認聲請人片面所述為真。

②再者,依聲請人於上開答辯狀內所述,90年7月18日下午取得該車後,因與周政光毒癮發作,周政光適見祝孝瑜,便提議行搶(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63頁),並未提到載送江富源、李嘉琪等人返家之事,後於91年6月3日刑事答辯暨聲請㈡狀中,始提到當時是其與冉玉美、綽號「小江」友人在聲請人住處玩橋牌,詹中駕車來還行動電話,聲請人即向詹中借用該車載「小江」返家等語(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95至96頁),並未提到李嘉琪也在場。之後於91年7月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才提到李嘉琪也在其住處打橋牌,因江源富之妻打電話告知家中有事,江源富要返家,聲請人便向詹中借車載江源富、李嘉琪到龍岡國小前下車,「還車」途中「巧遇」周政光而共同犯下祝孝瑜部分之強盜案件等語(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136至137頁)。是就當日90年7月18日下午是否有向詹中借車載送江源富、李嘉琪部分,聲請人乃係臨訟才不斷增補此部分之內容,其所指之證人江富源、李嘉琪、冉玉美,又係可進出其住處,具一定交情之友人,顯亦有偏袒聲請人之疑慮。且聲請人既稱是臨時借車載江源富、李嘉琪至龍岡國小前下車,則其本來是要還車,又怎會因「還車」途中巧遇周政光就不還車,而一直使用該車到當日晚間6時許犯下強盜祝孝瑜案件?其既稱當時不知該車為贓車(見本院更審卷第137頁),又怎會不怕連累到借車之友人詹中而駕駛該車犯案?亦可徵聲請人所述有違情理。

③況聲請人稱是於還車途中「巧遇」周政光之說,與周政光於本院更審所證是聲請人「打電話給我,講好要一起去作案,我們開車到中壢市沿路找尋作案的目標」等語不符(見本院更審卷第103頁),聲請人於本院更審當庭聽聞周政光上開證詞後,並稱:「當天是周政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車子,還去向人借車」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03頁),顯亦與其先前所述借車原因是要送江富源返家,且係在還車途中巧遇周政光等節,迥然有異,是聲請人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周政光所證相左之辯詞,自難令人憑採。而聲請人於本院更審既曾改稱是因周政光打電話給其而借車,參以案發後迄至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時,已相隔20年之久,冉玉美、李嘉琪且均為聲請人之友人,有偏袒聲請人之疑慮,則要求其等就20年前某特定日期是否有「借車」此不具特別記憶點之日常瑣事證述,憑信性實有不足,是無論其等所證內容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認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當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另江富源業經本院更審傳喚到庭證述(見本院更審卷第133至137頁),且於判決中明白論述其所證不可採之理由,顯不具未判斷資料性,是聲請再審意旨再次聲請傳喚,自難認屬新證據,併此敘明。

㈢、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本案警方並未稱有自聲請人處扣得車牌、手銬及膠帶,其中車牌部分乃係因聲請人與周政光駕駛該車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後遺留現場,而為到場之警方查獲扣案,手銬、膠帶則係聲請人強盜時用以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物,由被害人脫困後交給警方追查,是該車牌或手銬、膠帶係由警方提出供為證據,並無可疑之處。況聲請人既自始均坦承確有與周政光共同駕駛掛有上開車牌之自小客車犯案,及以手銬、膠帶控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顯亦無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栽贓之情事可言,其聲請將上開物品以科學鑑識方法鑑定,自無必要。

㈣、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⒈聲請意旨所指之提款照片,是指90年8月6日指提領被害人林俊斌郵局帳戶內15,000元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967號卷第33頁),而聲請人於原第一審經提示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12月6日管00000000字第175號函及其附件領款明細後(見原第一審卷第211至212頁),已明確坦承:這是我領的沒錯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224頁),於本院前審承認除承認有提領林俊斌之15,000元外,經提示上開提款照片及扣案太陽眼鏡後,亦供稱:這是我去領林俊斌的錢被拍到的,太陽眼鏡是我去領款時所戴的等語(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150至151頁、第153頁、第154頁),嗣於本院更審時亦未就上情爭執,並對所提示之上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225至226頁),其於事隔20年後聲請本件再審時,方突然否認照片中為其本人,稱其並未提領云云,亦未提出有何科學鑑識方法可以鑑定提款照片中並非其本人,自難令人憑信,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認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⒉就提領被害人祝孝瑜款項部分,祝孝瑜於原第一審證稱在車上待了約一個鐘頭,聲請人就告訴我他已經領了錢,等一下會放我走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157頁),而祝孝瑜帳戶確有被提領22萬元此節,亦有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0年12月11日一西壢服字第2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可參(見原第一審卷第208至209頁),聲請人於原第一審經提示上開領款明細後坦承:這是我領的沒錯等語(見原第一審卷第224頁),於本院前審及更審亦均坦承有領取該帳戶內22萬元等語(見本院上訴830號卷第119至120頁、第150頁;本院更審卷第42頁),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聲請本件再審時突改口否認為其所提領,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就此部分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再審要件。

⒊就聲請人提領被害人何繼中款項部分,除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外(見偵13967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41頁反面至42頁),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何繼中於原審證稱:「這件案子查獲時我有到刑警隊,被告鄭紹光在刑警隊承認我的車是他偷的,錢也是他提領的,他還說這件事都是他一個人做的。我還聽到他說有一個被害人祝小姐被強盜的事情是他與另一人一起幹的。」等語 (見原第一審卷第73頁),且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0年10月24日(90)銀壢營字第6858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原第一審卷第106至107頁),本院既認聲請人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無從執為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再審要件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5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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