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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劉耀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劉耀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確主張僅爭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19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沒收諭知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因其前此所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經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非無見。

三、被告上訴主張其迭自警詢、偵訊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欲扶養母親及照顧家庭;另亦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吳政輝,藉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本院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允諾將按月轉帳1萬元直至將犯罪所得全額賠償完竣,並於同日給付1萬元供作補償金(不包含於上揭犯罪所得),有刑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原審於科刑時漏未斟酌及此,自有未當。被告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之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家庭生活狀況及動機等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其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然為貪圖錢財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雖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經營網拍行動電話及門號,尚有母親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諭知部分並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支付之1萬元僅作為補償之用,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仍獲有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仍無不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3840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參
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耀聰明知自身無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各黃金
    門號及附表編號9、10所示Iphone X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7日11時38分起至106年11月7日19時31分期間,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Wei」與吳政輝聯繫,佯稱以優惠價格出售
    如附表所示各黃金門號與Iphone X手機云云,致吳政輝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劉耀聰所指定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各該門號及Iphone X手機。嗣吳
    政輝付款後始終未取得各該門號與Iphone X手機,且劉耀聰
    旋即失聯,吳政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政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耀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4頁、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政輝於偵查及訊問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8409
    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本院審易卷第11
    3至114頁),並有告訴人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4月30日作心詢字
    第1070423108號函檢附曾吟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
    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21721號函檢附曾吟真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文
    字檔及截圖在卷可考(見警偵卷第21至25頁、第32至44頁、
    偵38409卷第43至1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
    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3月(共11罪)
    、4月(共4罪)、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②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名定其執行
    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罪)、2月(共47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遭論罪科
    刑,又再犯同質之本案詐欺案件,且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經
    綜合考量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
    致發生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以正當方式牟取金錢,然為貪圖錢
    財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政輝
    所受損害,未有取得告訴人原諒。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手機銷
    售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6萬元,尚有母親需撫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取告
    訴人吳政輝12萬6,32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
    還與告訴人,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31頁),是
    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門號(及交易內容) 1. 106年8月7日19時1分 10,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106年8月8日18時28分 15,8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3. 106年8月11日15時58分 10,000元 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0000-000000 4. 106年8月12日16時35分 5,858元 0000-000000 5. 106年8月14日13時31分 8,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6. 106年9月1日22時44分 3,870元 0000-000000 7. 106年10月16日15時41分 20,000元 0000-000000 8. 106年10月19日10時57分 16,800元 0000-000000 9. 106年11月3日18時19分 16,000元 Iphone X手機訂金 10. 106年11月7日19時16分 20,000元 Iphone X手機尾款 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