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4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紀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紀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紀堯於民國108年4月間後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丘」、「賤兔」之成年人、董丞軒及李延明(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王紀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原判決論斷,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機房、水房、收水、車手角色,由王紀堯擔任向車手李延明、董丞軒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王紀堯與李延明、「雷丘」及「賤兔」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劉家羚施用該所示之詐術,致劉家羚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雷丘」、「賤兔」等人即指派李延明持前開「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時間,在該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各該所示金額後,李延明再依王紀堯指示,將提領款項分別以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同路段78號星巴克咖啡店之廁所或當面交付之方式交予王紀堯,並由王紀堯將款項轉交上游,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劉家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本件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紀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另判處罪刑,沒收部分則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復不服本院前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他(即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是本件審判範圍乃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關於附表編號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0年8月27日始繫屬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明揭:「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因此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涉犯與首次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經第一審敘明無由再論以該罪之罪責,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既未就經第一審為無由再論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表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係僅由被告就第一審諭知罪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生移審之效果而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與「雷丘」、「賤兔」、李延明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雷丘」、「賤兔」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公訴意旨認應與首次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以一行為觸犯該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等語(參起訴書第8頁之二)。惟其中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本案非屬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犯罪行為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關於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等語(參原判決第9至12頁之㈥)。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敘明無從再論以該罪之罪責,檢察官復未就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僅被告就本案經原審論處罪刑部分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不生移審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從而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敘明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部分。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延明、董丞軒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94至316、318至3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羚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2頁),復有李延明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11月27日108忠法查密字第B410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劉家羚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至91、93至95、13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李延明、董丞軒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分別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除有原審判決在卷外,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42頁)。

二、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辯稱:係因李延明要介紹女生至酒店上班,才會相約見面云云。惟:

⑴李延明證稱:被告是我的高中學長,我們沒有什麼糾紛,是他找我來當車手;我跟被告、「雷丘」、「賤兔」等人是使用工作機聯絡,工作機是被告給我的,我拿到工作機後,就依手機裡指示內容去做,我們都是使用微信聯絡,108年5月18日當天我是依「雷丘」、「賤兔」的指派到新北市○○區,被告也有到新店,我是依指示至定點提領款項,提款卡跟帳戶也都是透過工作機聯絡我至超商取貨,我和被告只有交付款項時碰面,通常都是提領完一筆後就先交付款項給被告,我不知道其他時間被告在哪,但應該也都在附近,交付款項的地點是依被告的指示,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78號星巴克咖啡店附近,有時是當面交付,有時是把錢放到摩斯漢堡或星巴克的廁所裡,是我先進去廁所將款項放好之後,被告馬上跟著進去,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收到款項,但我們都是隨時以微信聯絡,他並沒有說沒收到錢;被告是本案詐騙集團比較幕後的人,所以他不用直接出面,被告會在當天提領完後跟我算報酬,但通常都是隔1、2天後,他才會和我另外約地方拿薪水;董丞軒當天也有去新店,我和董丞軒都是車手,但我們不同組,是各領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16頁)。而董丞軒亦證稱:我和李延明是國中的時候認識,然後李延明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我們3人會一起去吃飯,是被告帶我和李延明做車手;我在108年5月18日當天也有到新北市○○區,被告有給我跟李延明1人1支工作機,關於工作上的訊息都用工作機裡的微信群組聯絡,包括用哪一張金融卡、去何處領錢、把錢放在何處、如何將錢交給被告,我和李延明都是負責提領款項的車手,領到錢後交付被告,但我跟李延明是各自領各自的,交付款項的時候也是各自交付;我都是依照微信群組裡的指示提領,本案當天我領到的錢會放在新北市○○區○○路星巴克廁所垃圾桶後面,然後微信群組裡會確認錢已經後交,當天我不確定被告人在哪裡,但他確實也在新店,我在路上有和他擦身而過,而且我曾經在其他案件時,直接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被告,所以我確認被告是本案詐騙集團的收水,且我的酬勞也是由被告當面交付現金,但不一定是提領的當天,有時會是隔天才拿到,李延明的酬勞也是被告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31頁)。細繹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介紹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提款、聯絡方式、上交款項及分配報酬等重要之基本情節均相一致,事理連貫,而無齟齬之處。另參以李延明就其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董丞軒就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犯行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是倘非實情如此,殊難想像李延明、董丞軒並無因此可獲取較輕刑責之可能,竟為要誣陷被告犯罪,而羅織出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刻意製造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等作業模式之相同說法,足徵李延明、董丞軒上開所證並非憑空捏造,或故為不實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⑵再者,被告供承:我於108年5月18日早上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有與李延明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路3段一帶,且有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同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等情(見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343至351頁),而比對李延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間及地點,堪認被告於李延明提領本案款項之際,確於提領地點附近,且被告所供認當時確有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及同路段78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亦核與李延明、董丞軒所證其等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相符。是綜合李延明、董丞軒前揭證述及上開各情,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已足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做酒店經紀,李延明說有認識的女生想到酒店上班,要找那位女生與我洽談,我才於108年5月間與李延明在新北市○○區○○路、○○路3段一帶見面云云,然此已與其於警詢時所供:李延明於108年5月18日早上約我來新北市○○區逛街,跟我說有女生會到,我與李延明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區大坪林捷運站,後來我發現沒有女生,我就一個人獨自坐在大坪林星巴克咖啡店,李延明把我丟下獨自到附近找朋友,中間有碰面幾次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5頁)。況李延明業已證述被告當天係前往新北市○○區擔任本案收水之工作等語明確,核與董丞軒前揭證述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信。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自白較為可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查被告收取李延明所提領劉家羚受詐而匯入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人員、向車手人員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認識,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雷丘」、「賤兔」及李延明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家羚施行詐術後,使之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之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另由李延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即包括將自李延明處收取其所領得款項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前所述,此部分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㈡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此部分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嗣以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其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劉家羚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雖非犯罪主導者,然亦與底層如李延明等車手所涉入之行為、角色分擔有別;犯罪後直至本案發回更審始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坦白承認,然並未與劉家羚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家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30分,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劉家羚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辦理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0分 2萬9,989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 7,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7分 4,67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34分 3,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 林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19分,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向林佳玲佯稱,音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匯款辦理云云 108年5月18日 下午5時7分 2萬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判決確定)   3 張郁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下午6時26分,假冒norns客服人員,向張郁欣佯稱,因店家出貨程序有誤,須將其帳戶款項,存入其他帳戶云云 108年5月18日 下午5時24分 2萬1,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判決確定)   4 陳幸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陳幸榆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身分證字號回存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5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判決確定)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9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5 洪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洪雅玲佯稱,要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5月18日 下午5時35分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判決確定)   6 劉育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樂恩仕公司網站客服人員,向劉育澐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進行取消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判決確定)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5分 4,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7分 5,76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9時23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    7 王宇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24分,假冒網站購物客服人員,向王宇芸佯稱,因工讀生操作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6分 8,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判決確定)   8 黃臨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假冒MOMO購物網人員,向黃臨秋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須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7分 2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判決確定)   9 朱瑀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28分,假冒norns客服人員,向朱瑀潔佯稱,因作業錯誤,須將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55分 4萬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判決確定)  10 吳甯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7時13分,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吳甯珍佯稱,因系統錯誤,要取消交易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2分 9萬9,999元 (原判決附表誤植為9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已判決確定)  11 陳炯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40分,假冒norns客服人員,向陳炯霖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取消設定云云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20分 6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紀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已判決確定)    108年5月18日下午9時58分 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4分 9萬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之被害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劉家羚、林佳玲、張郁欣  2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3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4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坪林分局)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5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3,005元(含手續費5元)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陳幸榆、洪雅玲  7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8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銀行新店分行)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9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0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新店分行)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劉育澐  12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9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3  108年5月18日下午5時58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4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5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1萬9,905元(含手續費5元)   16  108年5月18日下午6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7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星展銀行新店分行) 1萬9,005元(含手續費5元)   18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3萬元 王宇芸、黃臨秋、朱瑀潔   19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20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 8,000元   21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2萬元   22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 1萬元   23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53分10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吳甯珍   24  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53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陳炯霖  26  108年5月19日上午0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佳店) 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