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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邱滋杉陳彥年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素珍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世杰
指定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3月18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素珍、林世杰上訴書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至32、35至41、162、217、278至279頁),俱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2人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刑之部分):

一、累犯部分:查被告張素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張素珍對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世杰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7至181頁、第247至251頁、第185至186頁、第243頁;原審卷第142、227頁、原審卷第133、218頁;本院卷第162、278頁),被告張素珍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32頁),至被告林世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上情不諱,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就被告張素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林世杰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被告張素珍、林世杰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

㈠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該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查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林世杰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張素珍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至找尋被告林世杰為其提供幫助行為;被告林世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卻仍幫助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佐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均為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且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等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且觀諸被告張素珍販賣毒品及被告林世杰幫助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二人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被告張素珍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世杰幫助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二人當受法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無訛,足徵其等二人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張素珍販賣暨被告林世杰所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張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世杰於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計程車司機、須扶養雙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經參酌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有期徒刑3年4月等節,經核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被告張素珍、林正杰上訴意旨:

㈠被告張素珍部分略以:

㈡被告林世杰部分略以:被告林世杰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仍堪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應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之必要;再者,若以被告林世杰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作為量刑因子進行檢索,可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平均刑度為1年10月,最高刑度則為2年,此有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可參。然本件原審判決竟宣告被告林世杰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遠高於平均應執行刑,顯有量刑過重之嫌云云。

七、惟查: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張素珍固於上訴理由內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觀諸其於偵查中所述,僅係提供綽號「若塵」、「阿喜」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究未指明上游並使檢警機關因而查獲(見偵卷第14頁),是此部分係被告犯後坦承而尚具悔意之範疇,已據原審審酌如前,惟尚難據此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且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特定類型案件之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或據此主張個案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世杰之上訴意旨雖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數據,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但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㈢另查,被告林世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卻仍幫助被告張素珍販賣第二級毒品,佐以被告林世杰所為上揭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且偶發性之犯罪,顯見其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對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參以被告林世杰幫助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節,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難憑採。

八、從而,被告張素珍、林世杰量刑事由指摘原判決違誤等節,經核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張素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被告販賣本件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吳釧鳳目的並非同毒品上游之毒梟,係在獲取不法報酬而賴以維生之用,而僅係與其基於情誼互通有無;被告亦非如專職販賣毒品之人,會將販入之毒品填充葡萄糖、澱粉、鹽巴等添加物品,再行賣出,被告均係將購入之毒品直接轉售其友人,被告張素珍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現無須要扶養之人,被告張素珍於社會經濟地位上雖無特殊生活技能,可見直到接觸毒品犯罪之前,被告平日之素行堪稱優良;而其因長年受毒品荼毒所苦,方致本案犯罪之發生;本件被告張素珍於偵查中、審理時已坦承其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亦可做為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之科刑依據,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原審就各罪量處5年4月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6年2月,猶嫌過重。為此,懇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張素珍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台幣)     原審宣告刑 1 吳釧鳳 民國110年1月11日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附近統一超商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吳釧鳳 110年1月20日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附近統一超商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吳釧鳳 110年1月30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附近藥局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吳釧鳳 110年2月9日凌晨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附近統一超商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吳釧鳳 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附近統一超商 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000元 1.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林世杰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6 吳釧鳳 110年5月1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張素珍居所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5,000元 張素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