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育周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張育周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傅哥」(即「奇哥」、「阿奇」,下稱「傅哥」)之人與泰國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自泰國以國際郵件寄送方式,以「K.Patty」為寄件人、收件人為「GaoWen Long」、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將本案包裹自泰國起運,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並進入我國海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後由該處基隆調查站追查,並於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招領單後,將本案包裹存放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以上有關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部分,被告張育周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傅哥」得知本案包裹已運抵臺灣而可領取後,即透過陳仕儒(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通緝中)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指示張育周、陳宥安先於翌(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傅哥」指示之人領取包裹並送到指定地點,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張育周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育周為圖高額不法報酬,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後4人均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後,洪仕倫未上訴而告確定,陳宥安、趙傳宗、陳威志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案撤銷原判決其三人部分,依序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4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周與陳宥安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陳宥安進入北門郵局內確認週日營業時間,張育周則在外勘查環境,兩人並將結果回報陳仕儒。於翌日(11月1日)凌晨,陳仕儒以行動通訊軟體通知張育周改由洪仕倫與陳宥安於109年11月1日上午前往北門郵局監看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傅哥」亦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奇哥」名義指示陳威志於同日上午9時前往北門郵局領取本案包裹。陳威志依「傅哥」指示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北門郵局並入內領取本案包裹。陳宥安、洪仕倫及其友人趙傳宗依陳仕儒指示亦於同日上午,由趙傳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宥安、洪仕倫至北門郵局,見陳威志進入北門郵局,即推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包裹情況,而陳宥安、趙傳宗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嗣於陳威志簽收本案包裹欲離去之際,警方即依現行犯將陳威志逮捕,致未得逞,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併參照其立法理由,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周共同自泰國運輸進口海洛因之犯行,原審認定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理由欄「參」)。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及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周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至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為賺取10萬元報酬,應允前往北門郵局確認營業時間、查勘環境及監看本案包裹領取過程,並依陳仕儒之指示,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與陳宥安前往北門郵局確認假日營業時間及勘查環境後回報,後因陳仕儒通知換人監看,故提領包裹時不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陳仕儒告知包裹裡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知道包裹內是海洛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接收之指示為包裹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無從知悉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僅為勘查環境之行為,目的係為協助同案陳仕儒排除障礙,以助其犯罪容易實施,不是為自己犯罪之目的,也非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於109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傅哥」以寄件人為「K.Patty」、收件人為「Gao Wen Long」、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際郵件寄送方式,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泰國起運,於同年月27日運抵臺灣並進入我國海關時,遭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海洛因,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處理,由該處基隆調查站追查,於上開收件地址張貼招領單後,將本案包裹存放於北門郵局(被告未參與此階段,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傅哥」得知本案包裹已運抵臺灣而可領取後,透過陳仕儒於109年10月30日晚上某時許指示被告、陳宥安先於翌(31)日至北門郵局確認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傅哥」指示之人將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報酬10萬元;被告與陳宥安遂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由陳宥安進入北門郵局內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被告在外勘查環境,兩人並將結果回報陳仕儒;於109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陳仕儒以行動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改由洪仕倫與陳宥安前往北門郵局監看本案毒品包裹領取過程,並有陳威志依指示於109年11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抵達北門郵局並入內領取本案包裹,趙傳宗則駕車搭載陳宥安、洪仕倫至北門郵局,推由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陳威志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情況,而陳宥安、趙傳宗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之後陳威志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有關其辯稱以為包裹內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見後述),並據證人陳宥安於警詢時,及證人陳威志、趙傳宗於偵查時證述其等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過程甚明(偵卷第265至272頁、第208至210頁、第281至285頁),並有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109年10月31日通聯記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機動組110年3月16日職務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4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109年10月31日北門郵局及其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11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133頁、第145至153頁、第375至404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55至161頁)。

㈡被告坦承知悉包裹內為毒品,但否認知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陳仕儒告知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應從被告所知,認其所犯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直接故意)或預見(間接故意),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但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偵卷第79頁),而實務上以國際包裹之方式寄送毒品,內容物並非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種,本案「傅哥」、陳仕儒等上位者計畫周延,於領取包裹前派人勘察環境,領取包裹當日除派人出面領取外,並備有一組人馬負責監看,以隨時掌握提領毒品包裹後續之運輸動態,設下層層斷點,全案參與者眾,被告僅參與場勘部分,陳仕儒即與之約定若毒品包裹最終順利完成運送,可獲分配10萬元之高額報酬,倘加上其他參與者可獲分配之報酬,輸入本案包裹花費之成本不在少數,被告於參與之過程中當預見包裹內不排除係市價較高之類如海洛因等毒品,且卷內亦無被告與陳仕儒間之對談紀錄可資佐認被告相信內容物為愷他命而別無他物,則被告為獲取報酬,不論包裹內之毒品實際上為何物,均在所不惜共同參與,主觀上即出於縱使本案包裹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證人即被告女友陳心玫(現為夫妻)於110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洪仕倫被抓後,被告向她坦承他們是要監視一個人領第三級毒品包裹,所以前一天才會跟陳宥安去勘查郵局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又同案被告陳宥安於110年2月間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稱:陳仕儒及「傅哥」跟他說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253至254頁、第266至267頁),然證人陳心玫並無參與本案,其所述不過係來自於被告轉述,而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後,曾與陳宥安、陳仕儒聯繫查獲後要如何供稱等情(偵卷第78頁),已有共犯間為求較輕刑責而串供之舉,而陳宥安本身為同案被告,所陳述與自身利害相關,以被告身分應訊,也有避重就輕、虛偽陳述之動機,故不論是來自被告之轉述或共犯陳宥安所述,均無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餘同案共犯趙傳宗、洪仕倫、陳威志於警詢、偵查或另案審理時,或稱陳仕儒告知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或稱對方說是毒品包裹,沒有明說內容為何等語,但被告未曾與陳威志、趙傳宗、洪仕倫接觸並於同一時、地受陳仕儒之指示,即無從動搖被告預見包裹內可能為海洛因仍執意參與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認定,其辯稱誤信包裹內為愷他命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經查,毒品包裹寄抵我國後,被告始接獲陳仕儒之指示,要求其與陳宥安先至北門郵局確認其週日營業時間並勘查環境,之後再至北門郵局監視本案包裹領取過程,並允諾待本案包裹送到指定地點後,被告可獲報酬10萬元,雖11月1日被告接獲指示而未同赴郵局領取包裹,但被告確有為求順利完成後續本案包裹領取,而於前一日與陳宥安至北門郵局勘查環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其對於領取包裹以完成運輸之安排規劃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約定事成可受領報酬,足認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間具犯意聯絡,是縱被告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僅至現場查勘,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認非屬共同正犯,而為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有關自泰國運輸毒品入境我國部分,被告張育周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與「傅哥」、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趙傳宗、陳威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因本案包裹於被告參與運輸行為前,已為警調人員查獲,且於陳威志領取本案包裹時,即時為警方逮捕,未及起運,其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既在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即應著重於所提供之情資是否確實有效,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經查,被告供出並具體指認上游同案被告陳仕儒後,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並另案發布通緝中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9日北檢邦知110偵7583字第111911824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且經本院調取同案共犯洪仕倫、陳威志、陳宥安、趙傳宗等人之案卷查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76號全卷,含偵查、歷審審理卷),最初遭查獲之洪仕倫、陳威志並無明確指證出毒品來源,嗣於110年1月26日拘提陳宥安、趙傳宗到案,雖提及陳仕儒,但係至110年3月4日被告張育周拘提到案後,經被告張育周具體指證,始由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簽分陳仕儒為被告而立案進行偵辦,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查獲其人而分案偵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可謂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且該條項之適用不以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故陳仕儒迄今仍通緝中尚未歸案,對於被告合於該條項減刑一事不生影響,但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毒品流通危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尚不宜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再者,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屬中、大盤毒梟者,亦有遭人遊說而貪圖小利受利用,充為出面涉險之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輕重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縱有合於法定減刑事由者,仍屬重刑,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罪刑相當。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然其於入境我國前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相較於已經行為人順利提領後始遭查獲之情節為輕,且依據卷內事證,被告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幕後主導者,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所實際參與僅於前一日勘查提領包裹之現場環境,為犯罪計畫中具有高度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隱身幕後自始策劃謀議或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於本案若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案所運輸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其已自白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時,仍稱其主觀認為本案包裹內所裝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222頁、第241至244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無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依據檢察官回覆有關同案共犯陳仕儒之立案偵辦情形,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同案共犯先敘及陳仕儒,且該人未到案為由,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容有未妥。又有關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原審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依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以為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及所參與者僅勘查現場,屬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云云,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所稱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檢察官查獲偵辦中,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犯本案,幸境管人員先行攔截郵件包裹,毒品未現實流入市面,但仍生毒品擴散氾濫之潛在風險,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均有危害,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私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育有年僅1歲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毒品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並供作為其與陳仕儒、陳宥安、洪仕倫聯絡監視領取本案包裹犯行之用(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4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報酬10萬元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得款項等語明確(偵卷第11頁),尚無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30塊(含包裝袋) 淨重10,571.34公克(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空包裝總重:838.50公克),純度:71.81%,純質淨重:7,591.28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