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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3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1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8月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俊程(下稱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所為1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12罪)、3年8月(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又9日,而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符合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治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1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故本院就原判決論以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又原判決認被告雖為累犯,惟未加重其刑〔最低本刑〕,而檢察官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再加說明,附此敘明)。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尚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7至11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核無違誤。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就被告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自陳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9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數及因犯本案之罪所領取數額甚鉅,然原審每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屬過輕,難謂妥適合法等語。

三、然原審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本院復一併衡酌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上開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之前科部分),認原審所處上開宣告刑尚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於本院審判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審所處各該宣告刑有何檢察官上訴所稱過輕或被告所辯過重等失出欠妥之情事,而應予維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1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12所處各宣告刑,暨就此部分宣告刑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6、12所示各告訴人,分別以21,000元、17,000元、99,987元達成和解之情(均約定自111年10月5日起,每月各分期付款3,000元,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則其量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情,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6、12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伍、量刑

一、爰就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影響交易秩序,徒增執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及相關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上開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之前科部分)、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態樣、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分別繫屬原審法院及其他數法院,部分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
37號、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程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
    事  實
一、黃俊程透過線上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及均不詳、暱稱「阿睿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睿」),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金額為報酬,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由「阿睿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且依
    「阿睿」之指示,擔任負責向「阿睿」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提領由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
    工作。嗣黃俊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自「阿睿」處領取工作
    用手機1支後,即與「阿睿」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黃俊程持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後,即將其提領之款項轉交予「阿睿」。
二、案經顏宇婕、鄭紀昀、何季蓁、吳偉民、張麗文、姚采庭、
    陳子家、李安妮、陳怡君、陳惠禎及林佳賢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宇婕、鄭紀昀、
    何季蓁、吳偉民、張麗文、姚采庭、陳子家、李安妮、陳怡
    君、陳惠禎、林佳賢於警詢、被害人林洛詩於警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顏宇婕提供之交易明細3紙、告
    訴人何季蓁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姚采庭提供之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告訴
    人陳惠禎之網路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李安妮之網路交易明
    細1紙、被告黃俊程提領時地一覽表1紙、人頭帳戶潘興平中
    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基本資料與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人頭帳戶劉秀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人頭帳戶王國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人頭帳戶蔡鋒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之存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儲字第1100206387號函及附件人頭
    帳戶鄭鈞元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黃俊程於109年5月6日、5月19日
    、6月4日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黃俊
    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
    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乃令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渠等事先準備好之
    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至「阿睿」處拿取該些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各該告訴人或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阿睿」,渠等
    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製造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
    得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
    說明,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
    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
    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者研擬
    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並有分酬權限,
    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等施詐行為,下游者則為實際收款或
    提款之人,其等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
    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
    實屬常見。是於詐騙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該集團內除自
    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互相熟識或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去提領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
    之詐欺贓款後,被告即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阿睿
    」,顯係最終完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
    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參與之詐
    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負責發送指令之「阿睿
    」及其他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人,自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提領款
    項」欄所示,就附表編號1至5、6、7、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
    顏宇婕、鄭紀昀、何季蓁、吳偉民、張麗文、姚采庭、陳怡
    君、陳惠禎、林佳賢或被害人林洛詩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各有數次之提領行為,然均係基於領光上
    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盡速將該些贓款轉交予詐
    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係於密接之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上開各
    有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再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顏宇婕、鄭紀昀、
    姚采庭,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7部分應各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共12罪
    )。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12罪)、3年8
    月(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1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
    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9日,而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12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社會治安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其所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
    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
    就被告本案所犯1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㈥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俗稱「車手」之
    工作等情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故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前揭
    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對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或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嗣再將該詐欺贓款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核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及就被告
    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363至364頁),並考量
    其自陳學歷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月薪25,000元
    ,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一天的報酬
    係2,000元(詳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因領款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6日、7日、19日、
    同年6月4日,而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是爰依前開規定,參酌詐欺集團就車手之報
    酬多採酬勞後付方式給付,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
    入各人頭帳戶之入帳時間,於被告前開各領款當日之最末領
    款時所侵害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手機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提款卡於交贓款時直
    接給「阿睿」、手機於其跟「阿睿」說不做詐騙工作時還給
    「阿睿」(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
    第19至19頁反面),審酌該手機本係「阿睿」所給予,非被
    告所有;而該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亦均列
    為警示帳戶,難為該詐欺集團再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皆未扣案,是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人頭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顏宇婕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7日某時佯以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偽稱簽收單有誤需為轉帳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晚間6時47分許匯款4萬9,986元、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6元、7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鄭鈞元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7日晚間6時57分許至7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頂壢郵局 5萬元、5萬元、5萬元(顏宇婕14萬9,971元、不明人士29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洛詩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6日某時佯以金石堂客服人員致電偽稱工作人員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需協助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6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2萬2,123元至潘興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至8時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郵局 ⑴6萬元(何季蓁) ⑵6萬元(何季蓁3萬9,987元、林洛詩2萬13元) ⑶2,000元(林洛詩) ⑷1萬5,000元(林洛詩100元、鄭紀昀1萬4,900元) ⑸6000元(鄭紀昀2,673元、不明人士3,327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鄭紀昀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佯以FreshO2客服人員致電偽稱收貨單有誤需解除定期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6日晚間7時46分許匯款1萬1,523元、7時59分許匯款6,050元至潘興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何季蓁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6日某時佯以MOMO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偽稱系統出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6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潘興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偉民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43分許佯以聯邦銀行專員致電偽稱網路購物平台工讀生誤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11分提領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存入劉秀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至5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商銀   ⑵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23分許至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壢揚門市   ⑶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新光商銀 ⑴2萬元、9,000元、900元(吳偉民2萬9,900元)    ⑵2萬元、1萬4,   000元(吳偉民   85元、陳子家1   萬4,123元、姚   采庭1萬9,792   元)   ⑶1萬7,000元 (姚采庭454元、   張麗文1萬6,54   6元)、500元(張麗文500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麗文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某時佯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偽稱資料弄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41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劉秀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姚采庭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45分許,佯以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偽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54分、同日晚間6時07分許分別匯款1萬6,123元、4,123元至劉秀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子家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佯以讀冊生活工作人員致電偽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劉秀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安妮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許佯以MOMO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偽稱內部疏失需取消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4萬9,822元(含手續費14元)至王國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至8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  ⑴6萬元(李安妮4萬9,808元、不明人士1萬192元) ⑵3萬9,800元(不明人士3萬9,800元) ⑶5萬元(陳怡君4萬9,985元、不明人士15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怡君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5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佯以MOMO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偽稱內部疏失需取消請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晚間8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王國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惠禎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4日下午4時52分許佯以MOMO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偽稱作業疏失需取消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晚間6時2分許匯款5萬元(含手續費13元)至蔡鋒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4日下午5時6分許至5時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郵局   ⑵109年6月4日晚間6時4分許至6時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復興門市   ⑶109年6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元大銀行 ⑴6萬元(林佳賢)、4萬元(林佳賢3萬9,987元、不明人士13元)   ⑵2萬元、2萬元(陳惠禎)      ⑶1萬元(陳惠禎9,987元、不明人士13元)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佳賢 (告訴) 詐騙集團於109年6月3日晚間10時18分許佯以FMshose網站客服人員致電偽稱服務人員操作錯誤,需請銀行暫停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4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蔡鋒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0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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