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庸安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10號、第11245號、第13644號、第14110號、第1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庸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加入蕭志勇、李盈儒(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擔任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劉庸安與蕭志勇、李盈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架設虛假之「FCE全球比特幣交易平台」網站(下稱FCE平台)後,於110年1月間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武吉、戴金枝、陳妍榛、藍佳如、吳靜怡、侯秀真、王譓茹、劉子邦、陳彥綸、羅濟豪等10人(下稱陳武吉等10人),向其等佯稱: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武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庸安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嗣劉庸安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蕭志勇及李盈儒之指示,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蕭志勇及李盈儒,再由蕭志勇、李盈儒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武吉等10人發現其等帳戶內之虛擬貨幣無法領出及兌換現金,其後FCE平台關閉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武吉等10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戴金枝、陳妍榛、藍佳如、吳靜怡、侯秀真、王譓茹、劉子邦、陳彥綸、羅濟豪、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上訴人即被告劉庸安(下稱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庸安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間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帳號予蕭志勇、李盈儒供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轉交予李盈儒及蕭志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蕭志勇、李盈儒找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要用我的帳戶,但做了1天我的戶頭就死掉了,他們說可能是有人沒拿到虛擬貨幣的錢所以被提告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知識經驗不足,不知道蕭志勇、李盈儒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是詐欺行為,被告本身也是被害人之一,被告並沒有參與蕭志勇、李盈儒等人之詐欺集團,也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月間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帳號予蕭志勇、李盈儒供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轉交予李盈儒及蕭志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644號卷第191至205、217至22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7至319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00305115號函暨附件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志勇)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盈儒)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57號卷第6至10頁;偵字第9710號卷第185至189、193至19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聯繫,並佯稱: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戴金枝、陳妍榛、藍佳如、吳靜怡、侯秀真、王譓茹、劉子邦、陳彥綸、羅濟豪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601號卷第13至43頁;偵字第11245號卷第103至109頁;偵字第971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3644號卷第27至30、71至72、125至131頁;偵字第18557號卷第14至16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6至137頁),復有上開永豐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照片、LINE帳戶擷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FCE網站照片、FCE平台公告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FCE平台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601號卷第93至101、103至107、109至第111、125至129頁;偵字第11245號卷第111頁;偵字第9710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644號卷第35至47、73至97、135至145頁;偵字第18577號卷第6至10、26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蕭志勇、李盈儒找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說要用我的帳戶云云,而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於原審亦證稱:我們與被告係一同擔任FCE平台代購代付之廠商,負責協助FCE平台客戶代換幣的工作,若客戶要買虛擬貨幣,FCE平台客服會將該客戶欲購買之數量、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告知我們,再由該名客戶匯款至永豐帳戶,被告將上開款項領出或轉帳交予我們後,我們會與幣商聯繫換幣事宜,並將代購之虛擬貨幣存入FCE平台上之錢包,收多少就換多少,陳武吉等10人都是FCE平台客戶,我們收受附表所示款項後有換幣存入FCE平台指定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8至318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戴金枝、陳妍榛、藍佳如、吳靜怡、侯秀真、王譓茹、陳彥綸於警詢時已證稱:其等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帳戶後,FCE平台帳戶內固顯示取得等值虛擬貨幣,然上開虛擬貨幣遭凍結無法交易,隨後該平台即關閉無法登入等語(見偵字第14601號卷第13至16、20至43頁;偵字第11245號卷第103至109頁;偵字第971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13644號卷第27至30、71至72、125至131頁),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證人李盈儒及蕭志勇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所稱FCE平台以交付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之相關證據,自難逕認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收受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所匯入款項後,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情。至被告及證人李盈儒於原審、證人蕭志勇於另案偵查中雖分別提出平台網頁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泰達幣火幣網、MY COIN及客服對話紀錄之交易資料、FCE客服所發客戶銀行帳戶資料、客戶匯款列印資料、FCE平台客服提供有糾紛客戶手持身分證照片、MY COIN購幣後轉帳資料、轉帳給平台之交易紀錄、儲存訊息、包裹條碼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資料、ACE平台 vs.交易商協議書等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至387頁、卷二第15至113、119至171、243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均無法直接得見證人李盈儒及蕭志勇有出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所稱FCE平台之電子錢包,且觀以證人李盈儒所提FCE平台公告所載:「法幣交易區是用戶與承兌商之間資產交易,資金不移轉平台,平台也不接受人民幣充值/棄款」、「承兌商服務時間為每天08:00-23:00,接單後30分鐘完成承兌,2小時未完成交易作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25頁),可知其等所稱FCE平台對外公告之交易模式,係由承兌商與客戶直接買賣虛擬貨幣,並應於2小時內完成交易,尚無證人蕭志勇、李盈儒證稱其等係為客戶「代購代付」虛擬貨幣之情事。另參酌證人蕭志勇於原審證稱:我們是用永豐帳戶慢慢收款至下午2時許,看入多少就換多少,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或轉帳至我與李盈儒帳戶後,由我或李盈儒與幣商聯繫換幣事宜,我們換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到多個FCE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1至307頁)、證人李盈儒於原審證稱: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轉帳至我與蕭志勇所申辦金融帳戶,大部分都是與幣商做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17頁),可知證人蕭志勇、李盈儒係於收受被告領出或轉帳之款項後,始對外尋覓幣商處理代購、交付虛擬貨幣事宜,然本案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後,尚隔3至6小時始以提領或轉帳等方式交予證人蕭志勇及李盈儒,則證人蕭志勇、李盈儒自無在FCE平台公告之交易期限內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子邦、陳彥綸、羅濟豪之可能,然告訴人陳彥綸於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永豐帳戶後,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其所申辦FCE平台帳戶內即顯示取得USDT幣1792.828735元等情,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644卷第35至39頁),足見告訴人陳彥綸之FCE帳戶內顯示取得之虛擬貨幣,並非證人蕭志勇及李盈儒以其所匯款項實際購入,而僅屬帳面之不實數額,自堪認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收受被告所轉交之款項,無非係上繳予架設「FCE平台」網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從而,證人蕭志勇、李盈儒上開所證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屬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我根本沒買過虛擬貨幣;當初是蕭志勇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賣,並在平台上提供帳戶,但在何平台、該平台是否合法、從事何種虛擬貨幣買賣,當時我都不清楚,我也不清楚後續蕭志勇、李盈儒如何處理我交付的款項,亦未查證是否有拿去購買虛擬貨幣,我的報酬是收款金額的千分之1等語(見偵字第13644卷第5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0至12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永豐帳戶帳號予證人蕭志勇、李盈儒供匯入並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並不在意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是否真有將款項用於買賣虛擬貨幣,而其與證人蕭志勇等人約定以收款金額計算報酬乙節,復核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犯罪為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難以追查真正上手,而蒐集人頭帳戶並以匯入贓款計算報酬等作業模式相同,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於無端蒐集人頭帳戶供不明金額匯入,嗣將款項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均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
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本案被告先將其所有永豐帳戶帳號告知證人蕭志勇、李盈儒,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致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交予證人蕭志勇、李盈儒,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有憑可採。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佯以在FCE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永豐帳戶,並由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指示被告將上開款項以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交交付後,再由證人蕭志勇、李盈儒將該款項逐層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屬具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即由被告將上開收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交予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或轉帳至證人蕭志勇、李盈儒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證人蕭志勇、李盈儒領出後將該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57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又據前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提供帳戶並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與證人蕭志勇、李盈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論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足。
五、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件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匯入永豐帳戶內款項,除告訴人羅濟豪所匯入款項尚餘1萬9,973元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轉交予證人蕭志勇、李盈儒外,其餘款項均已交付證人蕭志勇及李盈儒等情,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710號卷第27至31頁),則該永豐帳戶內之餘款1萬9,973元,既仍存在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可取得依收受款項千分之1計算之作為報酬,惟被告尚未收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可得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受、提領及轉帳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財產上損失,誠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與告訴人陳武吉、戴金枝、陳彥綸、羅濟豪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第860號、第848號和解筆錄、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事實欄所示犯罪,但其僅係擔任收款、提領及轉帳之工作,並非直接對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施用詐術之人,尚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告訴人陳武吉等10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當廚師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2名已結婚成年之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3月、1年3月、1年、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並斟酌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永豐帳戶內餘款1萬9,973元,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本案詐欺集團雖承諾被告可取得收受款項千分之1作為報酬,惟被告尚未收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另收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30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永豐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欣靜自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欣靜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7日匯款2萬8,000元至永豐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案審理等語。然查,上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欣靜與本案告訴人俱不相同,故與本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含手續費) 後續金流 1 陳武吉 110年1月27日 上午9時24分許匯款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連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先後由被告於: ①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轉帳20萬元至李盈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臨櫃提領40萬元後交給蕭志勇、李盈儒。 ③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至中午12時55分許,陸續轉帳4萬6,606元、2萬2,175元、5萬2,546元、14萬6,810元、7萬3,405元、5萬5,400元、7萬5,233元、10萬9,616元、9萬890元、2萬15元、3萬3,240元、12萬8,451元至蕭志勇、李盈儒指定之不詳帳戶。 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後交予蕭志勇、李盈儒。 ⑤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轉帳1萬3,227元至蕭志勇、李盈儒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⑥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23萬15元至蕭志勇所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2萬6,000元。 2 戴金枝 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2萬5,200元 3 陳妍榛 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萬8,000元 4 藍佳如 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28萬元。 5 吳靜怡 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8萬元 6 侯秀真 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5,600元 7 王譓茹 110年1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8 劉子邦 110年1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轉帳5萬元 附表一編號8、9所示款項(連同其他不詳匯入款項)先後由被告於: ①同日晚上9時許轉帳20萬15元至蕭志勇所申辦上揭帳戶。 ②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交予蕭志勇、李盈儒。 ③同日晚上10時58分許轉帳1萬7,015元至蕭志勇、李盈儒指定之不詳帳戶。 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轉帳5萬元 9 陳彥綸 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10 羅濟豪 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轉帳12萬元 先後由被告於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13分、同時16分許轉帳5萬15元、5萬12元至蕭志勇、李盈儒指定之不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