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金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4、107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3號、111年度偵字第9202號、111年度偵字第5953號、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111年度偵字第6730號、111年度偵字第7146號、111年度偵字第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含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金瑞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金瑞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交易日期/時間」欄所示之交易日期、時間,將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陳金瑞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蔡皓丞、曹午蘭、曾秀苓、黃誌誠、王文正、林芊均、莊耀豊、黃開芳、江中明、朱錦華、李品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莊勝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案於111年3月14日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本案則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814號卷第5頁),應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等行為先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既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故本案並非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4、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瑞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9至14頁、第87至90頁,偵5953卷第7至14頁,偵6468卷第7至15頁,偵6730卷第11至16頁,偵7146卷第7至13頁,偵7368卷第7至16頁,偵9202卷第9至16頁,原審審訴814號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卷第112至113、246至247頁)。
㈡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釵、蔡皓丞、曹午蘭、曾秀苓、黃誌誠、王文正、林芊均、莊耀豊、黃開芳、江中明、朱錦華、李品慧、莊勝閎、周素娟、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秋、羅秀敏、劉載嫄、侯瑜雯、證人陳龍煌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073卷第17至23頁,偵5953卷第19至21頁,偵6468卷第17至19頁,偵6730卷第33至35頁,偵7146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偵7368卷第39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5頁,偵9202卷第17至19頁)。
㈢此外,並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釵、證人陳龍煌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110年12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臺北大直郵局、北安郵局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至11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勝閎提出LINE對話紀錄、和美農會110年12月23日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羅秀敏提出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壢自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9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曹午蘭、曾秀苓、黃誌誠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王文正提出之中華郵政111年1月22日存款人收執聯、臺北光武郵局、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莊耀豊提出大肚追分郵局110年12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110年8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江中明提出LINE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朱錦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取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侯瑜雯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名:陳再添,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27日至12月21日)、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櫃員機攝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5073卷第25頁、第41至43頁、第33頁、第63至65頁,偵5953卷第27頁、第25頁,偵6468卷第25頁、第41頁、第37頁、第27至32頁,偵6730卷第29頁、第18頁,偵7146卷第29頁、第35至45頁,偵7368卷第21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3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第97頁、第103至107頁、第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30頁,偵9202卷第35頁、第45至46頁、第53頁)。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且本案除被告、「張瑋」之人外,尚有詐騙集團之其他第三名成員以臉書刊登或LINE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款項之行為,此情據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瑋」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本案雖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臉書刊登或LINE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對於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臉書刊登之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部分,主觀上未必能予知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是此部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論另此部分之罪嫌,附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案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破壞之法益俱屬眾多,且造成金流之諸多斷點致無法追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何去何從,影響國內治安甚鉅,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且被告經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俱趨近法定最低本刑,刑度顯然非重,法院若於被告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其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㈨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尚未繳回之贓款自仍有持有關係之處分權限),倘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3.經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我領取的金額抽取2%等語(見原審審訴814號卷第32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其計算式略以:「(60000+40000+5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10000+30000+30000+30000+10000+60000+40000+20000+20000+9000+17000+30000+30000+10000+40000+40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100000+34000+11000)×2%=22000」,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依被告所給付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第一期款項合計:2500+2500+3500+3333+2500+2500+5000=2183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是被告上開犯罪不法所得22000元扣除已給付之21833元,尚餘167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且無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不法所得,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含罪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含罪刑)及沒收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之基礎,致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之整體評價有所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朱錦華)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就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予以減刑等節,雖俱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就上開部分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審未及就被告犯後態度積極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之情事審酌量刑,致前揭部分對被告之量刑容有未及審酌之處,似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至167頁),依被告所給付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第一期款項合計:2500+2500+3500+3333+2500+2500+5000=21833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是被告上開犯罪不法所得22000元扣除已給付之21833元,尚餘167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尚未扣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範圍即有變更,是各該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是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之量刑及沒收既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8、11、12、14、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部分,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上開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因無法負擔賠償而迄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部分所示之刑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屆66歲,原於中國大陸經商,因Covid-19疫情導致破產,現家中經濟支柱均靠妻子工作養育二名子女,被告並因施行過心臟手術,須長期服用藥物控制病情,現僅得開車送貨補貼家庭支出。被告因一時失慮誤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屬集團中最低層之成員,實際並不知悉集團中另有多少成員、成員為何人,加以被告自本件偵查起始,即就犯行全數坦承,並積極協助警方指認詐騙集團中為被告面試之成年女子,綜觀本件被告犯行,被告畢竟非核心成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最輕即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相較其他重大財產犯罪之法定刑而言,恐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審判決論以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未參酌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件被告而言實屬過重云云。
㈢經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節,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難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所處各宣告刑有何過重之情形。
2.次查,被告依「張瑋」指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人頭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提款日期/時間」欄所示之提款日期、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之「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提款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領出後,從中抽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餘款再轉交「張瑋」指定之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人數、破壞之法益俱屬眾多,且造成金流之諸多斷點致無法追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何去何從,影響國內治安甚鉅,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本為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7、9、10、13、15、16、18部分所示之刑,俱趨近法定最低本刑,刑度顯然非重,法院若於被告無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綜合本件法定最低本刑及被告犯罪之情節以觀,衡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有顯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後,經上訴於本院(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所犯本案附表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除編號5、6、8、11、12、14、17部分為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外,其餘均為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人頭帳戶 交易日期/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詐騙手法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判決主文) 1 李金釵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翁健綜) 110年12月16日10時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9時30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李金釵姪女亟需用錢,致李金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16日10時40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北安郵局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16日10時42分許 4萬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許 8萬元 110年12月16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臺北大直郵局 2 蔡皓丞 (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0時24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IPAD PRO平板(11吋、第三代)」,惟須先行匯款1萬元等語,致蔡皓丞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勝閎 (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芳蘭) 110年12月23日 11時27分許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8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友人「吳明發」亟需用錢,致莊勝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3日 11時4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23日 11時4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5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7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3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4 周素娟 (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1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6時許,使用電話、LINE軟體佯稱係周素娟姪子亟需借款,致周素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 10時16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遠東銀行東門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21日 10時17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1日 10時17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5 張美秋 (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0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張美秋姪子亟需借款,致張美秋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0日10時4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6 羅秀敏 (被害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0日 13時13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羅秀敏姪子亟需借款,致羅秀敏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0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7 李品慧 (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1萬4000元之價格販售「HITACHI立日冰箱」,惟須先行匯款7,000元等語,致李品慧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5分許 1萬1,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曹午蘭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1時59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曹午蘭姪女亟需借款,致曹午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36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37分許 4萬元 9 曾秀苓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SONY電視」,致曾秀苓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忠孝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黃誌誠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於110年12月22日上午7時56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IPHONE 13 PRO」,致黃誌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文正 (告訴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3時10分許 1萬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許使用LINE軟體要求匯款,致王文正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36分許 9,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林芊均 (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2日12時21分許 1萬7,000元 於110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佯稱以販售平板電腦,致林芊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22分許 1萬7,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莊耀豊 (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再添) 110年12月22日14時55分許 7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莊耀豊外甥女亟需借款,致莊耀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22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2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14 黃開芳 (告訴人)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20時1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黃開芳姪子亟需借款,致黃開芳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7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劉載嫄 (被害人)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YAHOO拍賣平台刊登佯稱以販售柏金包,致劉載嫄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4萬元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16 江中明 (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22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友人「葉國和」亟需借款,致江中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店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2日12時57分許 1萬9,000元 17 朱錦華 (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18時58分許,使用LINE軟體佯稱係朱錦華姪子亟需借款,致朱錦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侯瑜雯 (被害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劉依琪) 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 3萬4,123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5時37分許,致電佯稱訂單錯誤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網路匯款輸入代碼解除,致侯瑜雯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左列款項至左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3萬4,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明曜店 陳金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