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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丁泉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丁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間20時45分許,騎乘竊得之簡宏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因黃丁泉撤回上訴而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見謝雅萍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認有機可趁,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謝雅萍右後方接近,趁謝雅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雅萍所有背於右肩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紅色短夾1個、現金1,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印章1顆、存摺2本、隨身碟2個、耳環飾品2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安全帽1頂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嗣因謝雅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內,起獲黃丁泉棄置在該處謝雅萍遭搶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紅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印章1顆、存摺2本,均已發還謝雅萍);再於同(8)日17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黃丁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雅萍遭搶之現金1,300元、隨身碟2個、耳環飾品2個(均已發還謝雅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泉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將被告黃丁泉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黃丁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黃丁泉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撤回竊盜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搶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丁泉搶奪部分。至被告所犯竊盜部分因被告撤回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丁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丁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雅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7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謝雅萍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謝雅萍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29636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42364號鑑驗書等書證)1件(見偵卷第53、55至59、63、65、67至76、77至93、149至18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共10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搶奪罪,前案甫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且係在馬路上對行人公然犯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黃丁泉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搶奪路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謝雅萍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搶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雅萍,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在果菜市場當司機、受傷後偶爾跑外送,家有父母、臥床祖母,經濟狀況困難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因搶奪被害人謝雅萍所得之藍色手提包、紅色短夾各1個、現金1,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印章1顆、存摺2本、隨身碟2個、耳環飾品2個,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謝雅萍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65頁),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丁泉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財物,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較低之宣告刑,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搶奪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6頁),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斟酌被告有多次搶奪前科,甫因搶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即再犯本件,不宜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於法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9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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