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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朱瑞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丁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

黃丁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捌佰叁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丁泉曾多次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2日晚間8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騎乘其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劉念慈手持側背包夜歸獨行,乃驅車駛近劉念慈,乘劉念慈不備而未及抗拒,自後遽然出手以不法腕力搶奪劉念慈手持側背包1只(內有iPhone6行動電話1具、Samantha Thavasa廠牌粉紅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3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劉念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黃丁泉身分,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黃丁泉住所執行拘提,經黃丁泉同意搜索,於該住所查扣其強奪時配戴穿著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上衣1件、褐色長褲1件、皮製拖鞋1雙、可變色鏡面眼鏡1副等物(均非供實行強奪犯行所用之物,詳後述),再由黃丁泉帶同員警前往其住所附近防火巷內,查獲其搶奪得手後棄置之Samantha Thavasa廠牌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Longchamp廠牌手提包1只(搶奪所得財物除iPhone6行動電話1具、現金830元外,餘均已發還劉念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念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係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丁泉犯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所具上訴書可按,且未據被告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830號偵查卷第13至17、74頁、聲羈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31頁背面、55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59頁、本院卷第35、93、112至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念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830號偵查卷第25至29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30至36、47至59、78至79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犯罪受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搶奪罪之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詳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前科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僅就被告本件搶奪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被告前案所犯搶奪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2號)判處之刑度相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當云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不同之具體個案案情相異,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逕比附援引前案之判決刑度作為指摘本案量刑失當之依據。查原判決已於量刑時詳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且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惡、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參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斟酌上情,就被告所犯搶奪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且核無漏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及所生社會危害等情事。是檢察官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云云,難認有據。

(三)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搶奪罪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謀生,以前開手段對被害人為搶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暨衡其前多次犯罪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告訴人劉念慈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惡,搶奪所得財物除iPhone6行動電話1具、現金830元外,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搶奪所得iPhone6行動電話1具、現金83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告所陳iPhone6行動電話已丟棄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搶奪所得Longchamp廠牌手提包1只、SamanthaThavasa廠牌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5張),業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0號偵查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另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上衣1件、褐色長褲1件、皮製拖鞋1雙、可變色鏡面眼鏡1副,僅係被告搶奪時穿戴之物,尚非供實行強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