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郁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2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件被告刑事上訴狀略以:被告僅對原判決刑的部分陳述意見,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是被告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併此說明。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田碧蓮(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本件係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之角色,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且無從認定被告除此另有其他犯罪所得,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田碧蓮合計損失10萬元,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1年8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被害人5000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2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且被告尚能按期給付,迄今已給付一半等語,有本院對被害人田碧蓮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1、109頁),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已有悔意,因認被告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就其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予以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始終認罪,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之緣由,而願意承擔刑罰,且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期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詳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緩刑,本院認難以准許(詳下述),但其上開犯罪後態度,本院認應衡酌上情予以酌減,以期符合罪責相當,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在內之數罪所定執行刑,即失其效力,為當然之理,自不待言。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成年、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62頁),因家中經濟變故亟需用錢,於謀職時誤觸法網(見本院卷第23頁、偵卷第27頁),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所為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始終認罪,且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亦應列入減刑事由,及被告與被害人田碧蓮達成調解後,尚能按期給付調解內容,已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失;復考量被告僅獲取報酬2000元,此外並無實際不法利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美麗,合計損失15萬元,被告在原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請求與告訴人林美麗進行調解,俟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有與告訴人林美麗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給付告訴人15萬元,給付方法為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刑上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迄今完全沒有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107頁)。可見被告請求本院斟酌上情,對其諭知緩刑之事由難認已發生。復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部分之罪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併考量告訴人林美麗之意見,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而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旨,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而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就上開宣告刑有所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之宣告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或在本院或在地院審理中,本院認尚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留待將來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俟情況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以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田碧蓮、告訴人林美麗達成調解,如上述,但其與告訴人調解後,從未履行調解條件,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請求法院加重其刑,或給予被告應有之懲罰等語,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89、107頁),斟酌上情,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林美麗所受財物損失已展現誠意面對,無從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策其自新,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經原法院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各諭知沒收或追徵2000元),此部分因被告並未上訴,本院無從審酌而已確定。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而被告按調解內容履行迄今,給付被害人田碧蓮之金額早已超過其所獲得報酬2000元,有被害人田碧蓮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詳上述。是將來案件確定後,被告自得提出匯款予被害人田碧蓮之收據為憑,向檢察官主張免除此部分沒收或追徵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