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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筱珮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鉉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鉉溱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中均表示僅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僅及於科刑之部分,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為基礎(如附件),就對被告之量刑當否論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觀之,原判決雖認被告於民國105年間、106年間先後因違犯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依累犯加重其刑。惟前案為一般酒駕行為,與本案詐欺取財罪質明顯不同,是否仍應依累犯加重,尚非無疑,請就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予以撤銷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本件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加重其刑,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取人頭帳戶及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以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文義觀之,只要前案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不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後案之罪是否需相同。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累犯加重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並無不當。又所應加重者為最低本刑,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漏未載明,逕予補充。關於量刑,依原法院判決理由所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本院認尚屬妥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給付日期係在被告出監後,本院認尚未能影響刑之酌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鉉溱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4樓
      吳姿瑩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賴國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鉉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二、吳姿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賴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  實
一、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依內
    部分工,由王鉉溱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吳姿瑩擔任領取提
    款卡、變更密碼之取簿手,賴國仁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
    手頭。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吳姿瑩至新北市○○區○○○
    號三重站取得薛佳宜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交予王鉉溱,再由王鉉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姿瑩、賴國仁南下新竹待命。
    嗣於110年10月31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網路電商客服
    人員,與吳昆隆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協助解
    除設定云云,致吳昆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
    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上開帳戶。王鉉溱
    旋即依指示,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8分許,持提款卡提
    領後,將款項交予賴國仁,由賴國仁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昆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王鉉溱、吳姿瑩、
    賴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69至72
      頁、第77至80頁、第87至90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警詢
      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563
      號卷第51至5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
      305841號函、交易明細各1份、ATM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第35至4
      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是認被告王鉉溱、吳姿瑩
      、賴國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
      仁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1.被告王鉉溱①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②於106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
      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賴國仁①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
      刑4年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②至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
      續執行,於108年7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2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
      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正值青壯,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
      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收取人頭帳戶及收
      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王鉉溱、吳姿瑩、
      賴國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鉉溱有工地
      之工作;被告吳姿瑩有服務業之工作;被告賴國仁有水電
      之工作,以及被告王鉉溱、吳姿瑩、賴國仁就本案犯行之
      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高中肄業、高中
      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