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董政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及判決無罪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董政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6月2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妮妮」、「哥吉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仍於111年5月間起加入由『妮妮』、『哥吉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董政弘依「妮妮」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哥吉拉」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哥吉拉」。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持平、徐國郡、林育群、李澤鋒、謝紫瀅、張紋雅、孫銘甫、邱峻瑋、李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被害人黃祥榮部分,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補充,自當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妮妮」、「哥吉拉」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12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綜合審酌各情,本案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偵字第21134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07頁至第310頁、原審卷第92頁、第99頁、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覺得判太重了,案件都是那幾天發生的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件所為12次犯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提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原審已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集團內提領贓款之分工角色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另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本院審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述其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影響非微,且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案件都是那幾天發生的云云。惟原審量刑時既已考量上開各情,顯然業已斟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宥恕等情,再衡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均係於111年5月29日所為,原審量刑尚稱妥適,揆諸上開說明,要難遽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過輕或過重之情,是檢察官、被告所提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尹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祥榮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祥榮並佯稱:因黃祥榮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黃祥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祥榮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 新臺幣(下同)4萬3,080元 111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至同日時31分許間 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2萬元、 7,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2,005元、 2萬5元、 8,005元 2 林持平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持平並佯稱:因林持平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林持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持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16分許、同日時25分許 (同上) 2萬9,103元、2萬101元 3 葉育菱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17分前某時許,致電葉育菱並佯稱:因葉育菱之蝦皮帳號違反誠信保障協議,是葉育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確認自動扣款系統是否正常云云,致使葉育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17分許 (同上) 4萬9,985元 4 徐國郡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22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國郡並佯稱:因徐國郡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徐國郡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徐國郡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22分許 (同上) 8,001元 5 林育群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5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林育群並佯稱:因林育群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林育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育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5時56分許、同日時5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4萬9,987元、3萬9,123元 111年5月29日16時8分許至同日時24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6,005元、 2萬5元、 2,005元 6 李澤鋒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澤鋒並佯稱:因李澤鋒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澤鋒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澤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6時3分許 (同上) 1萬6,985元 7 謝紫瀅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謝紫瀅並佯稱:因謝紫瀅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謝紫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紫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6時4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8 張紋雅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張紋雅並佯稱:因張紋雅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張紋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紋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6時12分許 (同上) 2萬1,985元 9 孫銘甫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孫銘甫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是孫銘甫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信用資料出現問題云云,致使孫銘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9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 2萬9,985元 111年5月29日20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14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005元 10 邱峻瑋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邱峻瑋並佯稱:因邱峻瑋之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邱峻瑋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峻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20時40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8,080元 11 李宜庭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0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宜庭並佯稱:因李宜庭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李宜庭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宜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20時51分許 (同上) 2萬992元 12 姚語緁 (被害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21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姚語緁並佯稱:因姚語緁之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姚語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姚語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21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1萬989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關於黃祥榮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關於林持平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關於葉育菱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關於徐國郡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關於林育群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關於李澤鋒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關於謝紫瀅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關於張紋雅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關於孫銘甫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關於邱峻瑋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關於李宜庭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關於姚語緁部分 董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