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美靜
徐佳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美靜、徐佳玲刑之部分及沒收陳美靜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美靜、徐佳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美靜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被告陳美靜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被告徐佳玲之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陳美靜、徐佳玲(綽號「徐姐」)、林明璋(綽號「林大哥」,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各別加入LINE暱稱「春風化雨」(另更改暱稱為【弓長】、【張】、【平凡】)」、「蔡振興」、「張緯」、「阿偉」等所屬組成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美靜、林明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4、5954、7711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徐佳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5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判決有罪確定),由陳美靜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徐佳玲擔任向陳美靜收水之2號車手角色,林明璋擔任向徐佳玲收水之3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借錢」、「假網路購物」、「假取消付款設定」等詐術,致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或匯至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等人頭帳戶後,陳美靜先依「春風化雨」(並先後更將暱稱更為「弓長」、「平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林明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處拿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提領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經告知「春風化雨」核對,並依「春風化雨」告知密碼先變更人頭提款卡密碼為「000000」後,即依「春風化雨」指定地點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事宜。徐佳玲則依該詐欺集團中暱稱「春風化雨」(後改稱「平凡」)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陳美靜收取所領得贓款,先前往公共廁所點算後即回報暱稱「平凡」之人,並依「平凡」指示持至指定地點,由林明璋負責依詐欺集團中暱稱「張瑋」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徐佳玲收取其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擔任3號車手之林明璋,林明璋則依暱稱「春風化雨」指示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後,即在原地等候,並依指示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中綽號「阿瑋」之成年男子,渠等以此層層轉交上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麗雅、陳曉婷、陳冠羽、陳泓佑、葉峻瑋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與同案被告林明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與暱稱「春風化雨」、「蔡振興」、「張緯」、「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美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提領時間、地點,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被告徐佳玲,再由被告徐佳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明璋後,由同案被告林明璋轉交予指定之「阿瑋」之人等所為,係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得款項,由被告陳美靜負責提領出後轉交與被告徐佳玲,再由被告徐佳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明璋,同案被告林明璋再行轉交予暱稱「阿瑋」之人而隱匿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均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就渠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因中年轉職,為賺取些許之報酬,遭「春風化雨」等人吸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案發後均坦認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曉婷、陳泓佑、葉峻瑋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9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均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等損失,衡酌其等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等人調解、和解,參以其等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僅為一號車手、收水之詐欺集團底層成員,所獲報酬尚微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即被告陳美靜、徐佳玲之刑及沒收陳美靜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及駁回上訴(即沒收被告陳美靜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均認被告陳美靜、徐佳玲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業與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曉婷、陳泓佑、葉峻瑋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95頁至第217頁),足見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陳美靜、徐佳玲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是被告陳美靜、徐佳玲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調解、和解各情,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而就上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刑之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靜、徐佳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均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工作,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所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告訴人李成嘉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秩序,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實屬不該,然念諸被告陳美靜、徐佳玲犯後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且其等均僅為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收水角色,尚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等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因本案犯行所可獲得利益,參以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前述與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曉婷、陳冠羽、葉峻瑋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兼衡告訴人吳玉屏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所陳本案係因面臨中年失業、轉職,有經濟需求,一時失慮所致,暨被告陳美靜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打工兼外送,平均月收入2、3萬元,離婚,沒有需扶養之人;被告徐佳玲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及代班工作,平均月收入1萬8千元至2萬元,配偶已死亡,需扶養母親及患有糖尿病之兒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綜合審酌上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認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
三、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㈡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刑之部分,已如前述。而其等同時有另案繫屬於本院、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與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是以,依前開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美靜、徐佳玲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本院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靜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而於111年8月9日確定;被告徐佳玲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審訴字7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1年1月(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上訴字32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11罪),而於111年12月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1年審訴字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111年上訴字342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是本案判決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無從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陳美靜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就關於被告陳美靜沒收部分,其中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即被告陳美靜所有行動電話1支)部分說明:被告陳美靜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而與該集團上手成員「張震遠」、「春風化雨」、「顏」、「蔡振興」等人成立群組,互相聯繫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回報等犯行情形,業據被告陳美靜、徐佳玲、同案被告林明璋陳述在卷,可認被告陳美靜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陳美靜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述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陳美靜徒以其行動電話內有其工作重要訊息,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沒收之宣告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美靜犯罪所得之物部分,雖說明:被告陳美靜參與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中之成員約定有報酬,其中被告陳美靜之報酬以時薪200元計算,從事提款期間獲得報酬約5、6千元乙情,為被告陳美靜陳述在卷,據上,計算被告陳美靜之犯罪所得,依被告陳美靜提領日期、時間,及等待指示提領期間,均屬被告陳美靜犯行時間,計算被告陳美靜犯罪所得為2,200元(200元×11小時=2,200元)。至於被告陳美靜就本案犯行所提領、收受詐欺所得、洗錢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其餘均全數交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尚難認相關款項均屬被告陳美靜所有或得以掌控、支配之財物,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美靜已與告訴人李成嘉、吳玉屏、陳慧君、李巧玲、陳曉婷、陳泓佑、葉峻瑋等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是被告陳美靜賠償金額已逾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2,200元,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美靜未扣案犯罪所得2,2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調解、和解情形) 1 李成嘉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與告訴人李成嘉以5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李成嘉以5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2 吳玉屏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與告訴人吳玉屏以5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吳玉屏以5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3 陳慧君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與告訴人陳慧君以4000元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 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陳慧君以4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4 李巧玲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與告訴人李巧玲以8000元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 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李巧玲以8000元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 (本院卷第209頁) 5 陳麗雅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陳曉婷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與告訴人陳曉婷以20000元和解,並已給付4000元。 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陳曉婷以20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7 陳冠羽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陳泓佑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6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與告訴人陳泓佑以5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被告徐佳玲與告訴人陳泓佑以5000元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9 葉峻瑋 111年度偵字第14894、16561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美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徐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被告陳美靜、徐佳玲與告訴人葉峻瑋無條件和解(本院卷第205頁) 10 江承洋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案被告林明璋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 謝英鋒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案被告林明璋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12 王晶宣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案被告林明璋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13 程彥翔 111年度偵字第2074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案被告林明璋部分 (非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李成嘉 假親友借錢 110年11月22日10時54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 1、50,000元 2 吳玉屏 假親友借錢 110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 1、30,000元 3 陳慧君 假網路購物 110年11月22日16時56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 1、30,000元 4 李巧玲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0年11月26日11時11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 1、90,132元 5 陳麗雅 假親友借錢 110年11月29日11時52分許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150,000元 6 陳曉婷 假親友借錢 110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120,000元 7 陳冠羽 假親友借錢 110年11月30日10時53分許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100,000元 8 陳泓佑 假網路購物 110年11月30日12時24分許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20,000元 9 葉峻瑋 假網路購物 110年11月30日12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18,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0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許起,至11時47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 1、50,000元 2、34,000元 2 110年11月22日17時3分許起,至17時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東光門市自動提款機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 1、20,000元(手續費5元) 2、10,000元(手續費5元) 3 110年11月26日11時26分許起,至13時23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巫○○) 1、60,000元 2、30,000元 3、16,000元 4、44,000元 4 110年11月29日12時35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30,000元 5、30,000元 5 110年11月29日13時42分許起,至13時44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50,000元 2、50,000元 3、20,000元 6 110年11月30日11時12分許起,至12時39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東門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30,000元 2、30,000元 3、30,000元 4、10,000元 5、20,000元 7 110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13時10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建國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1、18,000元 2、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