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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再埕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再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再埕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之徵才資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葉」、「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下稱「項本閎」)等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聯繫,經「項本閎」告知經營網路賭博,需外務人員至負責收取賭客之賭資及交付博奕彩金與贏家,其方式為:外務人員至指定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外務人員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張再埕主觀上明知上述外務人員所為提領款項、交付現金之行為,將對非法經營網路賭場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產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每日2千元之報酬而應允之,與「葉」、「項本閎」、梁安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謝富凱(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再埕對該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就賭博犯罪所得款項為洗錢犯行,理由詳後述),先由謝富凱依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至張再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1千元,再由不知情袁茂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13、2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將裝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婉甄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交付張再埕,張再埕同時將謝富凱交付之1千元交給袁茂倫,後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2分許聯絡曹紹義,假借其堂弟曹紹航名義,佯稱:因購買法拍屋亟需15萬元現金,欲先向其借調,日後將儘快歸還云云,致曹紹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再由張再埕依「葉」指示,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13時30分、31分、32分各提領5萬元(共15萬元),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麥當勞將所領取贓款中之14萬8千元(起訴書誤繕為「14萬9千元」,應予更正)交付梁安國。嗣曹紹義發覺受騙後報警,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領款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紹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再埕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葉」指示持袁茂倫所交付之提款卡,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3次共計15萬元之款項,復扣除2千元後,將其餘款項14萬8千元交與梁安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外務員,對方表示從事網路賭博,要在臺灣成立公司,玩家輸錢會把錢匯過來,我要去提領,若玩家贏錢,我便要去匯錢,我先用line將履歷表傳給對方,然後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有人到我家樓下收履歷並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再拿1千元給我,要求我將1千元交給送包裹之人,我依指示為之後取得一個包裹,打開後內有5張提款卡及5個存摺,翌日便依指示以提款卡取款,雖然當時心理就覺得怪怪,但我認為他們在測試我的工作能力,我不知所為在擔任車手洗錢,我是被騙當車手,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9年3月間,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之徵才資訊,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葉」、「裕富數位融資PM.項本閎」(下稱「項本閎」)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應徵「項本閎」等人所述網路賭場之外務人員,並由另案被告謝富凱於109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向其收取履歷並交付1千元,再由袁茂倫將內含有李婉甄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存摺之包裹交付被告,張再埕同時將謝富凱交付之1千元交給袁茂倫,再由被告依「葉」指示,持前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31分、32分各提領5萬元(共15萬元),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麥當勞將所領取贓款中之14萬8千元交付另案被告梁安國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安國、謝富凱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109訴1044卷第96至102、111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項本閎」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29至31、37頁,原審109訴1044卷第78至91頁)。又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告訴人曹紹義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親友急需用款借調為由,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聊天LINE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玉山銀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可資為證(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4、35、37、39至46頁)。足認被告依「葉」等人指示所提領並交付與另案被告梁安國之款項,確係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甚明。

㈡、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項本閎」、「葉」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負責提領並依「葉」之人指示,將扣除被告報酬2千元後之其餘款項14萬8千元交付與梁安國,其作用顯在將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贓款提領後,以迂迴方式輾轉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既參與不法現金贓款之收受交付過程,其客觀上顯有分擔實施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是洗錢,主觀上沒有犯意等語,然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罪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就本案求職過程,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在報紙分類廣告看到不拘年齡的工作需求,循報紙上登載的電話撥打並詢問工作內容,對方告知我是從事合法的網路博奕遊戲,由我擔任取款人員,每日提款可取得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56頁,原審109訴1044卷第68、203頁,本院卷136至13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為賭博款項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是應徵合法網路博奕遊戲公司之取款人員等語,惟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至於網路麻將遊戲類型,亦僅係以積分參與遊戲,若參與遊戲者得以積分兌換現金或其他等價之物品,仍為法所不許,如此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逾66歲,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係在住處樓下面試並交付履歷,亦不知公司相關之營業址或聯絡電話為何,僅透過LINE與「項本閎」、「葉」聯繫,復不知其等之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交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在速食店而非公司,此即與其先前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顯有不同。況被告提款1日即可獲得2千元之高額報酬,該報酬即與其先前職業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遑論被告亦自承:對於本次面試及提款的經過,我心裡也覺得怪怪的,不對勁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對於此舉可能涉及不法確已知悉,其謂不知洗錢一節,要難採信。

⒊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刑法第268條即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應予防制之特定犯罪。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其所提領並交付他人之款項係他人經營網路賭博事業所得款項,且客觀上其將告訴人所匯款之款項予以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梁安國,再由梁安國轉交其他成員取走,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即屬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亦甚明顯。且其與「項本閎」、「葉」、梁安國、謝富凱及前述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㈣、綜上,被告依指示提領本件詐欺款項並交付梁安國層轉上繳,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自己將領得款項交付梁安國後,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即屬無從追查一情知之甚詳,仍依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他未,雖其主觀上認為該等款項係經營網路賭博之圖利賭博犯罪所得,仍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由被告持金融卡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本即為起訴範圍,且業經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見原審109訴1044卷第210、241頁),故起訴法條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後項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項本閎」、「葉」、謝富凱、梁安國及上述其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成立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原審109訴1044卷第29至4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係瞧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案件案件,與本案洗錢犯行間,不論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㈤、被告雖謂:另案遭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查:

⒈被告雖於109年3月27日另案警詢時供稱:我都是依照「項本閎」指示去收包裹提領,「葉」昨(26)日早上指示我去新店中正路新光銀行測卡,中午指示我至新店玉山銀行(詳細提領太次,我已忘記每次提領金額及交付多少予詐騙集團);同日偵查時則稱:我昨天才剛上班,他們通知我到民權路69號玉山銀行提領兩次,金額有點忘了,兩次好像都是15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偵12242卷第24、131頁),然未敘明其於109年3月26日所參與之犯行為何,已難認其有向警方供出本件犯行。

⒉況本件係因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經警透過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取得車手提領ATM熱點之提領車手影像及照片,而通知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到案說明,此觀諸卷附被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暨提款熱點、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影像照片甚明(見偵卷第17至26、29、31、37、39至41頁),足認警方於109年4月16日日通知被告案到說明前,即已因告訴人報案,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及165反詐騙平台,而查悉被告為本件犯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后述)。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又被告本件犯行雖成立累犯,惟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俱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有依該條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有未洽。

㈡、從而,原判決已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洗錢犯行部分雖無理由,惟其主張並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等語,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不思循正當管道謀財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實施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仰賴低收入戶補助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為,除係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前揭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當初以為「項本閎」他們從事網路博弈事業,要找外務人員,幫忙提領賭客的錢並轉給他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的款項等語。

㈣、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其他共同正犯、至少是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

⒉本件被告係透過報紙求職廣告之徵才資訊,而與「項本閎」、「葉」等人聯繫後,應允從事提領其等從事經營網路賭博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領交給梁安國層轉上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屬圖利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領及轉交該等款項時,主觀上除知悉該等款項係與圖利賭博罪有關外,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有與「項本閎」等人共犯本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是檢察官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獲取2千元之報酬,為其所供認(見原審109訴1044卷第203頁),是被告因參與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無訛。被告雖謂以:當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及往返提款之支出已超過2千元,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令被告所述為真,其因本件洗錢犯行所得之2千元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交給梁安國層轉繳回集團上層,被告除獲得前述2千元之報酬外,其餘之14萬8千元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其餘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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