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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劉兆菊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泯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雖請求從輕定刑,及請求定執行刑為2年2月以上、3年以下等語,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非僅違犯單一罪名,且侵害多數不同被害人法益,兼衡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難謂允當,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無法律拘束,仍應內、外部界限之限制,亦應憲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秩序理念及社會情感,尤以刑事政策重在教化功能。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後,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已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參考,以免刑罰不公,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均大幅減輕刑度,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避免律法失衡、刑輕法重。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108年4月8日至108年6月6日間,均屬同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曾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否決受刑人請求定刑2年2月以上3年以下,並未考量受刑人所呈新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5號受刑人毒品案件定執4年之刑與原裁定不符定刑,若原裁定定刑3年,受刑人再執行1年6月即可呈報假釋,受刑人年僅23歲在監執行如同在大染缸中日漸受染,受刑人儘早離開染缸回歸家園,重返社會,重新做人。然原裁定5年10月,不利於受刑人更生之路,拉長受刑人恢復自由的歸期。原裁定復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內部界限及刑罰公平性無違。請求重新參量,並斟酌受刑人無法定刑之刑4年,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2年7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犯罪時間係於108年4月8日至108年6月6日間,均屬同時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亦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實務為免刑罰不公均大幅減輕刑度等節,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苛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案件、附表編號5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其犯罪類型及手法並非一致,原審顯已斟酌受刑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25.83(計算式:5年10月÷22年7月≒0.2583),另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為編號1至3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33.82(計算式:2年÷5年11月≒0.3382)、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為編號4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29.16(計算式:1年2月÷4年≒0.2916)、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為編號6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4.07(計算式:1年8月÷2年3月≒0.7407)、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為編號7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41.66(計算式:1年8月÷4年≒0.4166)、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為編號8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38.46(計算式:1年3月÷3年3月≒0.3846),則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給予之刑罰折扣已優於受刑人曾經所受之應執行刑之刑罰折扣,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

(三)另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7號裁定參照)。

(四)從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99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第52號 苗栗地檢108年度少連偵第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09年2月5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3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108年度訴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3號 ⑵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08年4月8日」,應更正如上 ⑴苗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0號 ⑵編號2、3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1至3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3日 108年6月6日 108年4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2、87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53、2235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000、247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10年5月26日 110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4日 110年6月25日 110年8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67號 ⑵編號4曾經新竹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駁回上訴確定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221號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076號 ⑵編號6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1日 108年4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5525、23007、3051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80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805、20353、215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0年1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2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346號 ⑵編號7曾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8號 ⑵編號8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