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啓信
- 選任辯護人
- 張榮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逢軒
- 選任辯護人
- 林輝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泯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47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啓信(免訴部分除外)、許逢軒、張泯桓部分,均撤銷。
張啓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逢軒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泯桓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啓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五」等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啓信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有罪在案)。謀議既定,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張啓信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許逢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許逢軒負責提領告訴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控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1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謀議既定,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人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融帳戶,許逢軒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許逢軒、羅修廷(已判決確定)、莊淵勝(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修廷負責向莊淵勝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控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20所示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察署偵辦)提款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等起訴在案);莊淵勝負責指揮提款車手許逢軒,並交付上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許逢軒負責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約定以微信群組名稱「水漲船高」作為提款聯繫群組。謀議既定,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人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8 、9所示金融帳戶,羅修廷則於108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朝陽街1 段之東門停車場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莊淵勝,再由莊淵勝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指示許逢軒提款並交付上開提款卡,許逢軒即於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上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金額款項。嗣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張泯桓、羅修廷(已判決確定)、莊淵勝(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羅修廷負責向莊淵勝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及交付該詐欺集團控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各該地方檢察署偵辦)提款卡;莊淵勝負責指揮提款車手張泯桓,並交付上開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張泯桓負責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約定以微信群組名稱「水漲船高」作為提款聯繫群組。謀議既定,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三之詐欺方式,致其等人陷於錯誤,存、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羅修廷則於108 年4 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 段與朝陽街1 段之東門停車場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莊淵勝,再由莊淵勝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指示張泯桓提款並交付上開提款卡後,張泯桓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嗣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77至486頁),經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涵蓋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再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待贓款入戶後再透過「提現」之途以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循資金現於各金融機構間之移轉、流動路徑,而如「順藤摸瓜」般查悉該款之實際去向及恃此追緝行為人,唯知但止於「人頭帳戶」乙隅,致乏得續覓之蹤跡,是於此之贓款實得者既全遁形於他人之名下,則值此之同時自亦兼達且具掩飾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著毋庸疑(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亦屬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即「洗錢」之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889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402號、第2500號、2057號、第17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洗錢」不以先獲取特定犯罪所得為必要,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同時藉此兼達掩飾之效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存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負責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羅修廷、莊淵勝,暨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則依指示出面將入戶之贓款提現若此全盤行徑,已然藉「人頭帳戶」之掩飾及嗣之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真正流向,稽此足認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所為,當已構成洗錢行為。
⒈核被告張啓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啓信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張啓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起訴書科刑欄引用,惟依事實欄之記載,已可認與經本院論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⒉核被告許逢軒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8 至9 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罪未遂罪,此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至就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則更與同案共犯羅修廷、莊淵勝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同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要係各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九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起訴書科刑欄引用,惟依事實欄之記載,已可認與經本院論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⒊核被告張泯桓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共犯羅修廷、莊淵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三同一被害人所匯付款項之行徑,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毗鄰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見係各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之洗錢行徑雖未據起訴書科刑欄引用,惟依事實欄之記載,已可認與經本院論罪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之規定做為裁量論處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等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先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啓信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扣除已與被害人和解後賠償之金額已非屬於犯罪所得外,其餘之款項,仍屬犯罪所得並屬其保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張啓信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逢軒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扣除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已無犯罪所得之外,其餘款項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許逢軒所保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許逢軒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泯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獲取報酬(計算方式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張泯桓所保有,復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得金額或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雖同屬「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張泯桓有因擔任「車手」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張啓信部分: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逢軒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許逢軒所有,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編號2 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許逢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復該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同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泯桓部分: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係屬被告張泯桓所有,為供聯絡提款事宜之「工作機」,編號2 、3 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張泯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復以該2 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其餘提款卡,固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㈡爰以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個別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係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而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恃擔任「車手」、「收水」、「車手頭」之犯罪手段,恣意與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行使詐術,藉由人頭金融帳戶收受詐得之贓款再經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俾循此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造成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之損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性。復以各次提領詐得款項之金額高低有別,各被害人因此實受損害之大小自異,從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所致危害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非齊一。再詐騙之對象即被害人等,咸為非具豐厚家產或坐擁高薪者,或為生活仍受扶於家長之大學在學學生,或為有係僅依勞碌工作經撙儉開銷、縮衣節食方能稍存積蓄之一般受薪階層,暨被告張啓信、許逢軒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和解並已實際賠償給付被害人之情形,足見有悔改彌補過錯之誠意,且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之犯罪手段,較諸分配任務之首腦或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加功程度而言情節較輕,犯後於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末審酌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及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各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與被害人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方式,倘被告有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洗錢罪之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輕其刑的權限。是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攸關被告有無得邀上揭寬典的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者,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從而,倘法院未予調查,當認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攸關被告應否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於其等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有詳查審明的必要。乃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敘明被告張啓信、許逢軒、張泯桓所犯洗錢罪,是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遽行判決,而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又被告許逢軒擔任取款車手,並抽取提款金額1.5%之報酬,業據被告在原審(原審卷一第248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86頁)均一致供述甚明,原審判決以2%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有違誤;且宣告沒收被告許逢軒部分之犯罪所得,未個案逐一扣除和解已給付部分,而籠統將被告與被害人吳則彣、謝大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共1 萬6,000元,全部扣除其他案件之犯罪所得,致宣告犯罪所得有所違誤,不符合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再被告張啓信提起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謝宜璇、王承緯、賴伯誠達成和解;被告許逢軒提起上訴後也與被害人陳建男、李聆、林品含、陳春利、陳建智、陳盈如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未及審酌,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附表一:張啓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 主 文 備 註 1 王承緯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8日20時2分,聯繫王承緯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8日21時9分,匯款2萬9,936元至丑帳戶。 108年4月8日21時18分至同日20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自丑帳戶提領共4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該2次犯行。 ⒉張啓信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2%,故本次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4萬×2%=800元)。惟張啓信嗣已與伍芳瑾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1萬1,011元予伍芳瑾,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張啓信另又與王承緯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2萬9,936元予王承緯,有渠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俱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張啓信此次犯罪所得。 伍芳瑾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8日20時14分,聯繫伍芳瑾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恐遭扣款繳費,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8日21時8分,匯款1萬1,011元至丑帳戶。 2 杜明蒓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9日21時分,聯繫杜明蒓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恐遭扣款繳費,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⒈108年4月8日17時19分、同日17時24分、同日18時2分,匯款4 萬9,985元、2萬4,123元、2萬9,985元至寅帳戶(總共10萬4,093元)。 ⒉同日17時45分、同日17時54分、同日18時9分,匯款2萬9,985 元、2萬9,985元、2 萬9,123元至卯帳戶(總共8萬9,093 元) ⒈108年4月8日17時42分至同日18時1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寅帳戶提領共10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⒉同日17時54分、同日17時55分、同日18時7分、18時8分、同日18時20分、同日18時2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量販店、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105 號統一超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卯帳戶提領共8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 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張啓信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2%,故本次犯罪所得為3,86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9萬3,000×2%=3,8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6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宜璇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8日17時34分,聯繫謝宜璇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8日18時28分,匯款2萬9,989元至卯帳戶 108年4月8日18時35分、同日18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卯帳戶提領共3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張啓信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2%,故本次犯罪所得為600元【四捨五入】(計算式:遭詐騙金額2萬9,989×2%=599.78元)。惟張啓信嗣已與謝宜璇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2萬元予謝宜璇,有渠等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張啓信此次犯罪所得。 4 賴柏誠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8日18時58分,聯繫賴柏誠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8日18時39分,匯款1萬7,123元至卯帳戶 108年4月8日1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自卯帳戶提領共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 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張啓信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2%,故本次犯罪所得為34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 萬7,000×2%=340元)。惟張啓信嗣已實際給付1萬7,123元予賴柏誠,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張啓信此次犯罪所得。 張啓信上開編號2之犯罪所得:3,860元。從而,本案應沒收張啓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6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許逢軒(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部分);許逢
軒、羅修廷、莊淵勝(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9所示
部分;其中羅修廷、莊淵勝部分均已確定)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 主 文 備 註 1 陳建男 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26日19時38分,聯繫陳建男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有購物糾紛,為免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3月28日19時14分、同日19時17分、同日19時33分,匯款2萬9,912、2萬9,912元、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共8萬9,809元) 108年3月28日19時37分,在桃園區○○路○○段○○號桃園成功郵局,自甲帳戶提領6萬元;同日19時39分,在桃園區○○路○○段○○號桃園成功郵局,自甲帳戶提領2萬9,700元(共提領8萬9,700元)。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犯罪所得為1,346元【四捨五入】(計算式:提領金額8萬9,700×1.5%=1,345.5元)。惟許逢軒嗣已與陳建男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予陳建男,有渠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2 莊鎮瑄 詐欺集團於108年3月27日,聯繫莊鎮瑄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⒈108年3月28日19時2 分、同年3月29日0 時21分,匯款14萬9, 987元、14萬9,988 元至乙帳戶(共29萬9,975元) ⒉108年3月28日19時27分、同年3月29日0 時23分,匯款14萬9,987元、9萬0,123元至丙帳戶(共24萬110元) ⒊108年3月28日19時49分,匯款2萬9,985 元;同日00時,存款3萬元;同日20時7 分,存款3萬元至丁帳戶(共8萬9,985 元) ⒈108年3月28日19時6 分起至同日19時8分,在桃園區○○路○○巷○○號全家超商,自乙帳戶共提領8萬元;同日19時13分起至同日19時16分,在桃園區○○路○○號土地銀行,自乙帳戶共提領6萬9,000元:同日19時20分,在桃園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自乙帳戶提領700元;108年3月29日0時24分起至同日0時28分,在桃園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自乙帳戶提領共15萬元(共提領29萬9,700元,不含手續費80元)。 ⒉108年3月28日19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3分,在桃園區○○路○○號彰化銀行,自丙帳戶共提領8萬元;同日19時53分至19時56分,在桃園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自丙帳戶共提領6萬9,800元;108年3 月29日0時38分至同日0時39分,在桃園區○○路○○號臺灣銀行,自丙帳戶共提領9萬元(共提領23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60元)。 ⒊108年3月28日20時8 分至同日20時12分,在桃園區○○路○○號彰化銀行,自丁帳戶共提領8萬9,000元;同日20時15分,在桃園區○○路○○號萊爾富超商,自丁帳戶提領800元(共提領8 萬9,8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犯罪所得為9,440元【四捨五入】(計算式:提領金額29萬9,700+23萬9,800+8萬9,800 =62萬9,300×1.5%=9,439.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4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聆 詐欺集團於108 年4 月3 日16時47分,聯繫李聆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 年4 月3 日18時17分,匯款2 萬9,985 元;同日18時30分,存款2 萬9,985 元至戊帳戶(共5 萬9,970 元) 108 年4 月3 日18時22分至同日18時23分,在桃園區○○路○○號臺灣銀行,自戊帳戶共提領3 萬元;同日18時40分至同日18時41分,在桃園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自戊帳戶提領2萬9,000 元(共提領5萬9,000 元,不含手續費20元)。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犯罪所得為885元(計算式:提領金額5萬9,000元×1.5%=885元)。惟許逢軒嗣已實際給付2仟元予李聆,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4 林品含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3日18時31分,聯繫林品含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3日19時9分,匯款2萬9,985元至戊帳戶 108年4月3日19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自戊帳戶提領2萬元、1 萬元(共提領3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1.5%=450元)。惟許逢軒嗣已與林品含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1萬2仟元予林品含,有渠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5 陳春利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3日16時30分,聯繫陳春利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3日17時37分,匯款2萬9,988元至己帳戶 108年4月3日17時50分、同日17時5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自己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不含手續費10元)。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1.5%=450元)。惟許逢軒嗣已與陳春利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3仟元予陳春利,有渠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6 陳建智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7日11時43分,聯繫陳建智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恐遭扣款繳費,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11日18時26分,匯款3萬3,033元至辰帳戶 108年4月11日18時3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自辰帳戶提領3萬元 。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犯罪所得為45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3萬×1.5%=450元)。惟許逢軒嗣已實際給付1仟元予陳建智,有匯款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7 陳盈如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11日18時,聯繫陳盈如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會員資格設定錯誤恐遭扣款繳費,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 年4 月11日19時4分,匯款2 萬123 元至辰帳戶 許逢軒於108 年4 月11日18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自辰帳戶提領款項,然陳盈如左列匯款則未被許逢軒提領,致洗錢之舉並未得逞。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該次犯行。 8 吳則彣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17日17時,聯繫吳則彣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華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17日18時34分、同日18時44分,存款2萬9,985元、3萬元至午帳戶(共5萬9,985 元) ⒈許逢軒於108年4月17日18時40分、同日18時42分、同日18時48分、同日18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證券,自午帳戶提領共5萬9,6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⒉莊淵勝、羅修廷尚有參與張泯桓出面提領吳則彣匯至未帳戶之款項,此部分詳下述附表四編號1所示,但莊、羅2人之若此犯情,則合併於此次論罪。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許逢軒部分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許逢軒之犯罪所得為894元(計算式:本次提領金額5萬9,600×1.5%=894元)。惟許逢軒嗣於原審與吳則彣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6仟元予吳則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9 謝大得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17日17時30分,聯繫謝大得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17日17時44分、同日17時52分、同日17時55分,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3,989元至酉帳戶(共8萬3,963元) 許逢軒於108年4月17日18時3分至同日18時6 分、同日18時11分,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自酉帳戶提領共8萬3,600元(不含手續費25元)。 許逢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許逢軒於本院110年6月30日審理時供稱其各次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的1.5%,故本次許逢軒之犯罪所得為1,254元(計算式:本次提領金額8萬3,600×1.5%=1,254元)。惟許逢軒嗣於原審與謝大得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1萬元予謝大得,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1、362頁),已超出其此次之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許逢軒此次犯罪所得。 許逢軒上開編號2犯罪所得計:9,440元。從而,本案應沒收許逢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44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張泯桓、羅修廷、莊淵勝部分(其中羅修廷、莊淵勝
部分均已確定)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 主 文 備 註 1 吳則彣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17日17時,聯繫吳則彣假冒為網路購物平台及華南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17日17時53分、同日18時6分、同日18時21分,匯款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8元至未帳戶(共8 萬9,973元) 張泯桓於108年4月17日18時7分、同日18時8 分、同日18時9分、同日18時14分、同日18時29分、同日1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自未帳戶提領共8萬9,600元。 張泯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張泯桓部分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張泯桓於109年9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各次提領金額的2%,故本次張泯桓之犯罪所得為1,792元(計算式:本次提領金額8萬9,600×2%=1,792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9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玉琳 詐欺集團於108年4月17日17時59分,聯繫周玉琳假冒為第一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多訂訂單恐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解除扣款設定 108年4月17日20時15分,匯款1萬9,223元至申帳戶 張泯桓於108年4月17日20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自申帳戶提領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張泯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 ⒉張泯桓於109年9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各次提領金額的2%,故本次張泯桓之犯罪所得為380元(計算式:本次提金額1萬9,000×2%=3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泯桓上開犯罪所得總計:2,172元(計算式:1,792+380=2,172)。從而,本案應沒收張泯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許逢軒):
編號 品名 1 LG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0000-000000 ) 2 彰化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附表五(張泯桓):
編號 品名 1 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3 臺灣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代號 提領人 有無扣押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游舜生 甲 許逢軒 未扣押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游舜生 乙 許逢軒 未扣押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游舜生 丙 許逢軒 未扣押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游舜生 丁 許逢軒 未扣押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凱婷 戊 許逢軒 未扣押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余建凱 己 許逢軒 未扣押 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濬祐 庚 莊淵勝 未扣押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濬祐 辛 莊淵勝 未扣押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蘇嘉賓 壬 莊淵勝 未扣押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楊士賢 癸 莊淵勝 未扣押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雅玟 子 莊淵勝 未扣押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簡志翰 丑 張啓信 未扣押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宗惠娟 寅 張啓信 未扣押 1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宗惠娟 卯 張啓信 未扣押 15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蔡睿庭 辰 許逢軒 未扣押 1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高安 巳 莊淵勝 未扣押 1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王詠晨 午 許逢軒 自許逢軒扣押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茂 未 張泯恒 自張泯恒扣押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田婕伶 申 張泯恒 未扣押 2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田婕伶 酉 許逢軒 自莊淵勝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