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筱珮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政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政忠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履行該判決所附之條件,仍未報到執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所受判決,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又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於偵查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因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

㈡經警員查訪結果,受刑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該住戶為受刑人之舅舅、舅媽,均表示未與受刑人聯繫,僅將戶籍設在該處而已。至於居所地部分,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該址住戶劉育雅表示受刑人係其前員工,一開始即未住在該處,而係在林口的工廠,後來也沒有提離職,就自己把東西打包離開,很難說正確離職日,但退保日係110年3月8日等語。

㈢受刑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地,上開判決寄存送達於該地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已未居住於居所地,檢察官未命受刑人限制住居於該址,上開判決之補充送達(由「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收受)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所在地顯然不明,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尚未確定,無從起算緩刑期間,受刑人即無依聲請意旨所指未於原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寄存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非謂其未領取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方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㈡本件受刑人於偵審程序中,除原戶籍地址外,僅陳報其居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其戶籍地址既未遷移至戶政事務所,則郵差至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送達訴訟文書時,未能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僅係現實上該時間點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正好外出而不在該址,而無從遽認受刑人已遷移而行方不明,否則寄存送達之規定形同具文。受刑人既未陳明有何其他地址,亦表示居所地為能領受相關訴訟文書之址,桃園地院就此址為補充送達,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若以嗣後查訪即否定寄存送達即補充送達之效力,有倒果為因之嫌,於目前司法實務上,均無送達前應確認被告、受刑人或其他當事人實際上究居住於何處之規定,若採原審裁定之見解,似認司法實務上大量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均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否妥適,應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之。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通知,俾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或有將審理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固無不可;然併行郵務及公示送達時,如已合法補充送達、寄存送達或留置送達而生送達效力,即難謂仍合於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應認法院為送達審理期日傳票併行之該次公示送達不生效力,自無從據此於嗣後送達判決正本時逕為公示送達,而仍應依一般送達規定,按被告向法院陳明之地址為送達,方為適法,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戶籍地址、居所地址既已分別為寄存送達及補充送達,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情形,若再為公示送達,其公示送達實為贅舉,原裁定認受刑人於原判決時已處於行方不明之情形,恐有誤會。

三、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分別於110年4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又另於110年3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倘若上開送達均合法,該判決至遲於110年5月間即已確定,受刑人應自確定時起6個月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向公庫支付3萬元,惟經依法通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尚非無據。

㈡原法院以上開判決送達受刑人未居住之戶籍地,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判決尚未確定之理由,認受刑人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駁回本件聲請,雖非無見。惟依原裁定理由三、㈠記載,上開判決經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於偵查陳報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因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受僱人「傳奇大院社區管理中心」,卷附送達證書記載「未獲會晤本人」,究竟實情如何?倘若會晤本人,何以將判決交付受僱人?或係誤寫?依原裁定所載,該址係受刑人於偵查中自行陳報,受刑人之僱主劉育雅於原法院電詢時承認受刑人將戶籍寄在該處,可見受刑人係獲得劉育雅之同意以該址為送達地,則法院將判決送達至該址,並由受僱人代收,難謂不合法。而依110年8月30日之警員查訪紀錄,受查訪人劉育雅稱受刑人未確實居住該址,但有聯絡(電話)方式。依卷附送達至該址之證書記載,受僱人簽收之日期為110年3月30日,距劉育雅受查訪日已有5月,若劉育雅於當時仍與受刑人有聯絡,則受刑人是否行蹤不明致受僱人未能將判決轉交受刑人,即非無疑。至劉育雅於原法院電詢時稱不確定受刑人離職正確日期,退保日則是110年3月8日云云,但劉育雅前既稱於110年8月30日與受刑人有聯絡,即不得遽以推斷受刑人在該判決送達前已行蹤不明而送達不合法。該判決究有無合法送達,此關乎該判決是否確定,受刑人有無未遵判決所定負擔而應撤銷緩刑宣告,自有詳查之必要,原裁定逕行駁回本件聲請,檢察官之抗告意旨指摘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筱珮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8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