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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廖建瑜林呈樵林孟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簡承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8-68所示的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17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5月29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這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可見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要件。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的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8年9月至有期徒刑18年6月間定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多於103年8月至104年5月間密集所犯,且犯罪類型及情節均類似,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再審酌被告的年齡、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的可能、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形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月。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的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固非無見。但對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的宣告,各國有不同模式,得區分為累加原則、吸收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的意義,是對於一個人命意義的改變,刑罰所生的實際痛苦仍應合於衡平原則。

㈡如附表編號2至5、18、21至24、28至29、31至32、49、52、55至57所示的偽造文書罪,均未依合法的接續犯判決,經一罪一罰科處,致刑期的總和過重,顯有不符比例原則。又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經受刑人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10年,可供參照。

㈢受刑人因已年邁並患有心臟重度衰竭的病症,隨時有中風、猝死的高風險,且於111年10月28日因心臟疾病引起心律不整,導致腦幹中風,造成左手邊無法使力,目前屬於生活無法自理,請從輕定應執行刑。

㈣綜上,依受刑人目前的病況而言,加上原裁定所定刑期(18年7月),如此刑罰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而受刑人所犯之罪都是偽造文書及竊盜等,如此重罰實為不當,懇請鈞院憐憫受刑人年邁又身患重疾,撤銷原裁定,並給予適當的裁決。

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的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但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的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的拘束:

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再者,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又刑法第57條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於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基於有利被告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的效果,法院裁量所定的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而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如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的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定應執行刑的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的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但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的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的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的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的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的裁量,原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但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的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的刑或所定應執行刑的總和,自屬當然。另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而有特殊情形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的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判的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同此意旨參照)。具體而言,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7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60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4月(共2罪)」的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共3罪)」;編號61罪名欄關於「偽造文書等」的記載,應更正為「竊盜」),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的情事,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8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的最長期(即附表編號51所示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合的刑期以下的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67所示數罪曾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的內部界限,因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上乃原審裁定的論斷基礎,應先予以說明。

㈡法院依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於受刑人的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當會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1787、2588號裁定同此意旨)。本院核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383號案件全卷,原審受理本案時,受刑人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詢問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更未說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有何急迫情形而無從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即逕行裁定,原裁定難謂允當。受刑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但審查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乃是刑事訴訟法賦予上級審法院的職責,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㈢依照原審裁定的論斷基礎及說明,原審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但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來看,除如附表編號26、47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外,大都是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也就是他所犯的罪名都不是重罪,且所犯之罪多於103年8月至104年5月間密集所為。雖然受刑人所為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已對被害人及社會產生實害,但他所犯竊盜、偽造文書與詐欺罪的犯罪時間相當密接,亦即受刑人竊盜後,再以盜刷信用卡、偽造他人簽名方式獲取商品,數罪之間顯然具有相當的依附性與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係判處3月至10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10月,且甚多為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加上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相近、具高度關聯性,其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另原裁定雖衡酌受刑人的年齡、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會可能、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形,主要仍是以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為基準,予以酌增1個月的應執行刑(18年6月+1月=18年7月);卻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等情,亦未說明其裁量具體理由,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77歲左右,以及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原以111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經受刑人抗告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撤銷,本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對於已高齡62歲的受刑人而言,如此加總後的應執行刑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何況定執行刑中所謂的「內部界限」,並非指數罪中曾有各別受應執行刑裁定的刑度形成本案拘束力,而僅是指在決定應執行刑的自由裁量時,應考慮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故原審以如附表編號1至67所示數罪,曾受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形成內部界限的見解,顯非適法。據此可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7月,其刑度已相當於侵害生命法益的法定刑,實難認為妥適。是以,本件受刑人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主文所示之刑:

㈠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時既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可知他就定應執行刑的陳述意見權已獲確保,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勢必徒增司法資源的浪費、受刑人的纏訟,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本院參照上述規定意旨及說明所示(三、㈡),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其中附表編號26、47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之外,其餘都是竊盜、偽造文書與詐欺等罪,所侵害者均為可回復性的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且所犯之罪多於103年8月至104年5月間密集所為,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再衡酌受刑人已經60幾歲,他指稱自己患有心臟重度衰竭的病症,隨時有中風、猝死的高風險,且於111年10月28日因心臟疾病引起心律不整,導致腦幹中風,造成左手邊無法使力等情,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振興醫院102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顯示受刑人自111年1月13日移入法務部○○○○○○○執行後,已有6次因腦中風追蹤、疑似中風等病症而戒護外醫,服刑期間均無違規紀錄○○○○○○112年1月9日函文檢附相關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據此,本院基於前述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與社會復歸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並考慮受刑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36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