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仁
- 選任辯護人
- 黃國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郎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昭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郎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昭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上,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有扣案,行動電話未扣案,詳後述)與楊晴伃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後,楊晴伃於同日23時22分10秒,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陳昭仁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陳昭仁則於翌(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3公克)交付予楊晴伃。嗣經警對陳昭仁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9年7月1日8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昭仁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陳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至14日凌晨0時15分許,楊晴伃以所持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iMessage通話及傳送訊息等方式,與陳昭仁以所持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朋友及綽號「阿郎」之成年人向陳昭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合意後(楊晴伃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楊晴伃於同日凌晨0時16分36秒,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0元至陳昭仁郵局帳戶,陳昭仁則於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楊晴伃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2公克)交付予楊晴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2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昭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楊晴伃以電話、簡訊聯繫,而證人楊晴伃有於109年3月10日轉帳3,000元及於同年11月13日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晴伃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楊晴伃轉帳給我,不是買毒品海洛因,是我向她借錢,我沒有出去和她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事實欄二部分,是我向楊晴伃借5,000元,她用網路分二次匯給我,一次是3,000元、一次是2,000元,順序我不記得了,我沒有出去跟她見面,也沒有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證人楊晴伃有為附件一所示之電話、簡訊聯繫,且楊晴伃有於109年3月10日轉帳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楊晴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5~207頁),並有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48~350頁)及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65頁),應可認定。
⒉證人楊晴伃就於109年3月10日如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之事實,於109年8月13日警詢時陳稱:這11則(按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陳昭仁購買海洛因,我以3,000元向陳昭仁購買一包含袋0.3公克的海洛因毒品。我事先與他聯繫,他叫我先把錢匯給他,我用ATM匯款3,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裡,之後跟他講我匯款了,他就開著黑色轎車過來,他坐在駕駛座,他把車子右後門窗放下來,他邊講話邊用手比著後座椅子上的抱枕,說在下面,我把抱枕掀開就看到一包毒品,我就拿走了,他也開車離開。(你電話中所稱「3張」是何意思?)「3張」是指3張臺幣千元鈔,就是我要跟他買3,000元的海洛因。時間大約是109年3月11日2時10分左右,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語(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50~351頁);於109年8月13日偵查中證稱:(這是你跟誰對話【按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是我跟陳昭仁的對話,是在談買賣毒品。電話中陳昭仁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身上有3張,陳昭仁叫我先匯錢給他,所以我就用郵局的帳戶匯了3,000元到他郵局戶頭。我跟陳昭仁約在我家樓下附近,我走路過去陳昭仁開車過來。(電話中陳昭仁說「臺北這邊的東西都不能吃都沒效,要好的就一定要我們那就對了」,是何意思?)他是說臺北的海洛因都不能用,跟他買效果比較好。(109年3月11日22時3分44秒簡訊內容)是我請陳昭仁趕快回我電話,因為我要上班,因為他前一天給我的海洛因不夠,我請陳昭仁把不足的海洛因補給我。我第一天已經沒有去上班,因為陳昭仁毒品晚到,遲延我上班的時間,我就沒去上班。第二天如果我再沒去上班,店家會叫我不要去。簡訊中「滴水」就是店家會叫我不要去上班的意思。不足的海洛因到現在陳昭仁都還沒有補給我等語(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74~376頁);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按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昭仁的對話,是在談買賣毒品。當天我跟陳昭仁約在我四維路居所樓下,陳昭仁開車過來,我們先用FaceTime跟他說要買海洛因,我用3,000元跟陳昭仁買海洛因,我先匯款到陳昭仁帳戶,陳昭仁之後才拿毒品給我。電話中「3張」是3,000元,現場交易只有我與陳昭仁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3月10日晚上至109年3月11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按即附件一】是你主動找被告,你記得你找被告是要做什麼嗎?)購買毒品海洛因。(依警詢筆錄所述,你說你只有在109年3、4月間向被告買過一次海洛因,然後警察給你看109年3月10日、11日的譯文,你就陳述這一次向被告買海洛因的經過,是否如此?)是,這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我買的就是海洛因。我記得被告入監4年多,他出監後就有跟我聯絡,聯絡幾次之後他透露他有毒品,他知道我還在吸毒品,109年3月這一次就是我第一次向被告買毒品。(【提示同偵卷第348頁109年3月10日20:23:21通訊譯文】你在這通譯文直接跟被告說你要「3張」,你確定講的是海洛因嗎?)是,因為我和被告有先用FaceTime聯絡,是打電話,有先跟被告講我要買海洛因,我這裡講的「3張」就是指3千元的海洛因。(既然你和被告會用FaceTime通話,為什麼這11則譯文顯示,你們兩個人是以電信通話在打電話?)FaceTime被告常常不接,FaceTime有接我就用FaceTime打,FaceTime他不接,我就用打他手機0922,剛好他這次是接手機,但之前已經用FaceTime聯絡這次的毒品交易。(【109年3月10日22:49:24通訊譯文】你在這通譯文有問被告「號碼念給我,帳號念給我,我現在馬上」,你是在問他要匯款給他的帳號嗎?)是,因為在FaceTime已經有跟被告講好,他要求我要用匯款,我說好,所以後來我又打這通電話問他帳號,他要先匯錢才會給毒品。(他後來如何告訴你帳號跟號碼,因為譯文中沒有看他有告訴你?)他用FaceTime跟我說。(依譯文內容顯示,你這次找被告買毒品你很急,因為你說你是第一天上班要留給人家好印象。這跟你買毒品有什麼關係?)因為我當時毒癮發作,不趕快吸毒,我毒癮發作的樣子,當下怎麼去上班,因為我三、四點鐘要去市場上班做食品的包裝。(後來被告在兩點多把毒品拿給你,你是否吸了毒品精神好了就去上班?)沒有,因為被告把毒品拿給我,我當下秤量不夠,他說他會補給我,但是他要先去臺中,辦完事情後會再來找我。(你可以先吸他給你的毒品,然後去上班?)我上班要12個小時,我要跟他買的毒品要夠我吸兩次,但他給我的量不夠我吸兩次,所以我就也沒去上班。他後來有沒有補給我,我忘記了。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再跟他買海洛因。(你確定你找被告買海洛因就是109年3月10日、11日的這一次嗎?)確定,而且只有這一次,沒有別次等語(本院卷第201、205~208頁),是證人楊晴伃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交易金額、付款方式、交易地點等證述內容,核與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楊晴伃於109年3月10日20時23分2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聯繫被告稱:「我要找你啊」,被告回覆:「你身上有錢嗎」,證人楊晴伃稱:「有啊,要不然我說要找你」,被告稱:「你身上有多少錢,我才知道」,證人楊晴伃稱:「3張,沒有很多,3張,剩的我晚上上班回來才有」、「我先匯給你,我就先3張給你這樣子」,被告稱:「好,我馬上過去你那」,同日22時49分24秒證人楊晴伃再以電話聯繫被告詢問帳號、23時25分11秒證人楊晴伃以電話告知被告錢已匯好,現在人在土城這裡,12點半一定要出門上班等語,至3月11日凌晨0時16分0秒,證人楊晴伃又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稱:「我拿過去我家那,然後再下去」、「不是我家,是我們那就對啦,因為我跟你說臺北這邊的東西都不能吃啦,都沒效,要好就一定要我們那就對了啦」、「那你最好在你家那等,我下交流道剛好從板橋那邊下去剛剛好」,隨後二人於同日凌晨0時41分35秒、1時0分18秒、1時27分41秒持續有簡訊及電話聯繫,至2時8分28秒,被告以電話對證人楊晴伃稱:「你現在下來哦,趕緊」,證人楊晴伃回覆「喔,好」等語,以上核與交易毒品時,販毒者詢問購毒者身上有多少錢、要買多少量,嗣販毒者前往交付毒品等情相符,足見證人楊晴伃所述可堪採信。又證人楊晴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原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係因被告入監才分手等語(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47頁、本院卷第20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在上一次關之前跟她交往,進去關之後就分手了。(你和楊晴伃還有其他的仇怨嗎?)我認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8頁),亦表示與證人楊晴伃並無仇怨,則證人楊晴伃自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再證人楊晴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亦足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相互勾稽上情可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由證人楊晴伃先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由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晴伃無訛。
⒊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被告與楊晴伃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而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法看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楊晴伃云云。惟:
⑴證人楊晴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譯文內容顯示【按附表一編號四至九】,你這次找被告買毒品你很急,因為你說你是第一天上班要留給人家好印象。這跟你買毒品有什麼關係?)因為我當時毒癮發作,不趕快吸毒,我毒癮發作的樣子,當下怎麼去上班,因為我3、4點鐘要去市場上班做食品的包裝。(後來被告在2點多把毒品拿給你,你是否吸了毒品精神好了就去上班?)沒有,因為被告把毒品拿給我,我當下秤量不夠,他說他會補給我,但是他要先去臺中,辦完事情後會再來找我。(你可以先吸他給你的毒品,然後去上班?)我上班要12個小時,我要跟他買的毒品要夠我吸兩次,但他給我的量不夠我吸兩次,所以我就也沒去上班。他後來有沒有補給我,我忘記了。所以我後來也沒有再跟他買海洛因。(你確定你找被告買海洛因就是109年3月10日、11日的這一次嗎?)確定,而且只有這一次,沒有別次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詳敘其係第一天上班,但因當時毒癮發作,為求給人家好印象,故需要海洛因。然因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夠,無法解其要上班12小時之毒癮需求,因此仍無法上班。以上開過程觀之,對證人楊晴伃而言,非屬常態,而有其特殊性,堪可採信。
⑵再證人楊晴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如何確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購買海洛因?)我們有用FaceTime先通話,然後再打電話、傳簡訊,FaceTime裡面就有提到我要購買海洛因,所以簡訊中就沒有特別再提到。(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的症狀,有何不同?)海洛因毒癮發作是人不舒服、打哈欠、流鼻水、人坐不住;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會想睡覺、不吸不會怎麼樣,海洛因發作的時候要看人,當時的我是忍不住、受不了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而海洛因之戒斷症狀包括渴藥、不安、【打呵欠】、流淚、【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噁心、嘔吐、發冷、腹痛、肌肉疼痛、『冷火雞』等症狀;安非他命之戒斷症狀則會有疲倦、睡眠障礙、多夢、憂鬱、注意力無法集中、坐立不安、頭痛、【嗜睡】及有崩潰感等,為本院職權所已知,核與證人楊晴伃所述之感受相符。又證人楊晴伃於109年3月11日0時41分35秒傳簡訊予被告:「我今天是第一天上班,給人第一印象很重要,不想讓人家對我留下不好的觀感,不好意思,拜託趕緊幫我趕一下,不然我會沒辦法上班」等語,可見楊晴伃因已有戒斷症狀而急需海洛因解癮,以求上班時能給人家好印象。
⑶佐以證人楊晴伃於109年4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194頁)。而楊晴伃該次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之時間僅距本案1個月又10日,足證楊晴伃在該段時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故其所證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所購買者為海洛因乙節,應可憑採。
⑷綜上,足證本次證人楊晴伃向被告購買者為海洛因之事實。
⒋被告雖以:附件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楊晴伃借錢,當時我賭博已經輸了20、30萬元,結束時我在籌錢,剛好她打給我,我就直接問她身上有錢嗎云云置辯。惟若是被告要向楊晴伃借錢,應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楊晴伃,但109年3月10日20時23分21秒之通話卻是楊晴伃先打電話給被告。又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被告向楊晴伃表示因賭博已輸20、30萬元,要向楊晴伃借錢之情。再依楊晴予表示「我現在身上有3張」等語,則其身上僅有3,000元,就被告所輸20、30萬元而言,乃杯水車薪。再以證人楊晴伃於109年3月10日20時23分許,與被告聯繫後,至翌日2時8分許,依被告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2段52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基隆市○○區○○路000號、同路35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基地台所涵蓋範圍內(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247~249頁),如被告係為了借錢,應會有與其他人之通訊監察紀錄,但被告除與楊晴伃通聯,及於109年3月11日0時15分57秒撥打0000000000號(未撥通)外(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248頁),並未撥打其他人電話,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當天晚上我都開車四處跑,有到板橋、中和、汐止、基隆、臺北市,因為要籌錢云云(本院卷第244頁),應有不實。再被告稱:於109年3月11日2時8分28秒之通話內容,是要將錢還給楊晴伃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惟倘被告要籌款20、30萬元,而楊晴伃於3月10日23時22分才匯款3,000元予被告,被告無由為了還楊晴伃3,000元,即急於翌(11)日凌晨2時即還款。復以被告自承:(楊晴伃匯錢給你,你怎麼去領錢?)她匯錢給我之後,我再用網銀轉給對方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244頁),則被告既有網銀可用,則以網銀還至楊晴伃之帳戶即可,何需親自於凌晨深夜還款給楊晴伃?況若被告可用網銀還款給賭博債主,但從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65頁)觀之,並無大筆款項轉進或轉出之事實(109年3月10日、11日最大進出金額為1萬6,353元),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⒌至證人楊晴伃雖於偵查中之109年10月23日提出「陳訴狀」向檢察官陳稱: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係遭警察威脅必須指證陳昭仁有販賣毒品給我,不然要變成我是販賣毒品的人云云(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483~487頁)。惟依查獲楊晴伃之經過,乃警方對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透過上開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晴伃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檢察官乃核發拘票於109年8月13日拘提楊晴伃,經警詢問楊晴伃後,得知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楊晴伃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楊晴伃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稽(偵字第3847號卷一第247~249頁、卷二第341~364頁)。故於楊晴伃109年8月13日經警拘提查獲,供出海洛因來源為被告之前,被告並不知警方有調查其販賣毒品給楊晴伃之事,則證人楊晴伃何以會於109年10月20日撰寫「陳訴狀」而於同月23日提出給檢察官。關此,證人楊晴伃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陳訴狀」是因為陳昭仁半夜1、2點跑來我家,我媽跟我說樓下有人在叫你。後來陳昭仁上來,因為他都一段時間固定會來問我基隆有無警察來我家找我,他都有跟我說有什麼案件,應該會有人來找我。後來我跟他說有警察來找過我,他問我我怎麼講,我說因為內容很明顯,沒辦法怎麼講,我就只好照實說。陳昭仁就說難道不知道這個不能開玩笑,刑期很長。他就當場叫我寫一封陳情書還是陳情狀,他教我如何寫,有一些內容我不知道意思我還問他,他唸一段,我寫一段,除了基本資料是我自己寫的外,其他都是我照抄的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118頁),已證述上開「陳訴狀」係依被告所唸內容繕寫。又被告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她(按楊晴伃)曾經跟我說過,說早在不知道7、8月不知道哪一天我忘記了,你們(按警方)曾經有找過她,跟她講說叫她咬我販賣毒品給她,因為她說你們手頭上的3、4件案件,如果送到中和分局,她會很慘,所以她不得不照這樣講,後來她跟我講說根本沒有這個事實,事後她有以書狀方式跟檢察官講了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21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9年10月20日是否有去楊晴伃家中,要楊晴伃寫信給檢察官?)我沒有,是楊晴伃自己跟我說的,說被警察抓到後,不得已她才會跟警察這樣講。我說這樣不好吧,看開庭怎麼樣我再跟檢察官說就好,但她還是寫了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152~153頁),可見被告知悉證人楊晴伃有寫「陳訴狀」之事。而以109年12月2日前,被告尚未接受警察或檢察官訊問關於109年3月11日販賣海洛因給楊晴伃之事,竟會知道楊晴伃有寫「陳訴狀」,可見證人楊晴伃所證被告有於109年10月20日至其住處,教其如何寫「陳訴狀」等情,應屬非虛。再以證人楊晴伃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理中證稱:我在基隆地檢出庭兩次,我相信筆錄裡面,所有事情我都講很清楚了,現在只是一直重複問以前的問題,我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他找我幫忙,我也寫了陳訴狀給檢察官,但資料就是這麼齊全,有匯款資料及訊息紀錄,檢察官傳我兩次,我啞口無言,我不是不想幫,我還能怎麼幫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而證人楊晴伃因於109年4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楊晴伃另於109年12月2日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515號),故連同上開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同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14號裁定併原強制戒治,現已在執行,業據證人楊晴伃陳明(本院卷第202頁),並有上揭裁定2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3~196頁),則證人楊晴伃於本院中之證述,已無為求減刑而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是其於本院之證述,自堪採信。故上開「陳訴狀」係因證人楊晴伃應被告要求始撰寫,內容非出於證人楊晴伃之真意,則該「陳訴狀」內容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楊晴伃於111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固證稱:(你在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是否曾跟陳昭仁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見面目的?)有,有事情要講,我跟陳昭仁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他找我要談一些感情糾紛的事。(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這次見面,你有沒有跟陳昭仁以3千元的代價購買海洛因?)沒有買成,沒成功。(你所謂沒有買成,是什麼原因?)就沒有交易成功。(為什麼沒有交易成功?)我要買,陳昭仁說沒有處理到東西,所以他也沒有辦法幫我這個忙。(當時陳昭仁有要賣你海洛因嗎?)有,他說他儘量。(你如何確定你在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10分,跟陳昭仁交易的是海洛因?)我請求隔離訊問,因為我擔心我自身的安全云云(本院卷第166~167頁),惟其於本院111年10月11日審理中證稱:(你上次開庭在本院作證,關於辯護人問你109年3月10日交易海洛因毒品的經過,你回答說沒有買成、沒成功,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上次來作證,一開始時我還是想幫被告講話,但問話過程中我覺得證據太齊全了,我無法說謊,我還是要照實講,今日講的才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已證述於本院111年9月27日審理中所證關於交易並未完成、未成功一節並非事實,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1日販賣海洛因給其之事實。故證人楊晴伃於111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所證,109年3月11日沒有買成云云,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3公克)交付予楊晴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楊晴伃以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iMessage傳送訊息聯繫,證人楊晴伃則於109年11月13日轉帳2,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46頁),核與證人楊晴伃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02~203頁),並有FaceTime通聯相關紀錄之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33~38頁)、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3張(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47、49、51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紙(原審卷第154頁)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⒉證人楊晴伃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以2,000元向陳昭仁購買兩包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109年11月13日我先用iMessage去跟我手機裡面的「昭仁新」,這也就是陳昭仁的FaceTime帳號,跟他說我要2個「工人」,「工人」就是指安非他命。我先去我家附近文化路上的郵局,用ATM無摺存款到陳昭仁之前給我的郵局帳號裡面,之後我跟陳昭仁說錢過去了。後來陳昭仁遲遲未來,我一直催他,直到109年11月14日0時左右他跟我說「要下交流道了」,大概在0時30分左右他到我家樓下並打FaceTime給我,我們在房間裡面交易(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28~29頁);(你於109年11月13日7時26分許,以iMessage傳訊予陳昭仁之內容「記得帶工人,沒帶你就完蛋了。。。」所指為何?)工人指的是安非他命,這句話就是叫他來找我時要記得帶安非他命。(你於109年11月13日9時32分許,以iMessage傳訊予陳昭仁之內容「每次基本都要等一個晚上的,這樣以後人家要處理的話我怎麼還敢找你」,所指為何?)意思是每次跟他購買毒品都要等半天甚至長達一天,這樣以後我要買毒品怎麼還敢找他,因為我找陳昭仁購買毒品每次都要等很久,等他忙完全部的事情,他高興了才會送過來,所以我才傳這個給他。(你於109年11月13日9時32分許,以iMessage傳訊予陳昭仁之內容「你真的太過分了,每次只要錢先給你都會有問題跟狀況」,所指為何?)就是每次錢先匯給他,都要等很久的意思,他總是會有突發狀況沒辦法馬上來。(陳昭仁於109年11月14日0時15分許iMessage傳訊予你之內容「下交流道了」,所指為何?)意思是他快到我家了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30~31頁)。於109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提示你與昭仁新109年11月13日、14日FaceTime訊息】這是你跟誰對話?內容?)這是我跟陳昭仁的訊息,是在談買賣毒品,我跟陳昭仁約在我四維路的居所,陳昭仁開車過來,我用新臺幣2千元跟陳昭仁買安非他命2包,我錢在109年11月12日晚上(按應係11月13日凌晨0時16分36秒,見原審卷第129頁)已經匯到陳昭仁郵局帳戶,帳號陳昭仁之前已經先給我了……當天陳昭仁一人前往我家,在我家把毒品交給我。我們有用暗語代替,『工人』就是指安非他命,且之前我們已經用FaceTime聯絡過了,我只是再訊息提醒他;(為何你從109年11月13日早上就聯絡陳昭仁,陳昭仁到11月14日才出現?)他常這樣拖等語(偵字第7100號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地檢做的筆錄全部都是事實,這件事已經過了兩年,以前我講的都是事實(本院卷第169頁);(按附件二所示之訊息)是要拿安非他命。(你怎麼判斷該訊息是要買安非他命?)這一次不是我自己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不是我自己要施用,是朋友找被告買,他們自己先聯絡,被告搞失蹤,我才幫忙再聯絡,所以訊息才有這一句「朋友已經難過一整晚了」,叫被告趕快跟我們聯絡,所以這件事我還有一點印象,因為被告搞失蹤,朋友叫阿郎但不是陳雅郎,我現在也找不阿郎。(你在109年11月13日凌晨有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千元給被告,這2千元的匯款,就是FaceTime中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嗎?)應該是,朋友身上沒有卡片可以匯,他們把錢拿給我,由我幫忙匯款,因為被告賣毒品,不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都要求買毒品的人先匯款,他才會拿毒品給我們。(此次是阿郎、朋友跟你買毒品,你再跟被告買?還是他們直接跟被告買?)他們不是跟我買,他們是直接跟被告買,他們沒有卡片,沒有辦法用轉帳,而且被告也只有郵局的帳戶,剛好我有郵局帳戶,所以就由我幫他們轉帳,他們買毒品不是透過我,也不是找我向被告買。(FaceTime的通話時間,你人在哪裡?)板橋四維路的家裡。(後來被告有沒有交付毒品給阿郎或朋友?)有。(你怎麼確定?)被告拿到我家給買主的,所以FaceTime裡面他有說他下交流道了。(109年11月13日上午到10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過來為止,阿郎和朋友一直在你家和你在一起嗎?)是。(你和被告平常會用「工人」來代表甲基安非他命嗎?)是。(為什麼用「工人」?)別人也是這樣用;(依照109年11月14日凌晨12時15分的簡訊內容「下交流道了」,你證稱被告確實有交付安非他命,他是交付給誰?)他上來我家把毒品交給那個要買毒品的阿郎等語(本院卷第202~205、211~212頁),均證述有匯款2,000元為朋友及阿郎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⒊依附件二所示訊息內容可知,證人楊晴伃於109年11月13日7時26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要我們匯錢過去是不是看到人家在抓豆子你手又癢了,人家一直在等我們拿東西過去等了我們一個晚上了」、「記得帶工人,沒帶你就完蛋了。。。」,同日9時32分許傳送訊息:「現在是什麼情況?電話都不接,朋友跟阿郎跟我都已經等到很不爽了,我實在不知道你到底又在搞什麼飛機,每次基本都要等一個晚上的,這樣以後人家要處理的話我怎麼還敢找你?光等就飽了」、「已經跟你交代說不是我們自己要的,是別人要的,朋友已經難過一整晚了,你真的太過份了,每次只要錢先給你都會有問題跟狀況,讓我無法對人交代」,同日11時28分許傳送訊息:「你真的很好」,同日20時22分傳送訊息:「朋友說你直接把錢退回來比較快了啦,人家真的已經不想等了」,被告則於11月14日凌晨0時15分才傳送訊息:「下交流道了」給證人楊晴伃,有證人楊晴伃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7100號卷第49~51頁)。此與前揭證人楊晴伃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關於譯文內容之說明相符。且實務上,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多存有諸多暗語或隱諱之詞語以避免查緝,從而,未於電話中明確談及具體之毒品交易種類、金額或數量,亦符常情。再證人楊晴伃無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足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前已論述,而堪採信。
⒋被告雖稱:楊晴伃於109年11月13日0時16分許,轉帳給伊之2,000元是伊向楊晴伃借錢云云,惟為楊晴伃所否認,業如上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晴伃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7時26分所傳訊息中所稱「工人」,就是我的工人。楊晴伃於同日上午9時32分所傳訊息,一定是楊晴伃給人家花了錢,錢沒辦法還人家,她就傳訊息給我,表示她有事情發生了,她把錢借給我,她需要用到這筆錢,要我還給她,還要我帶工人,不然我就完蛋了,她怕我被打,一定是叫我找人去助陣。(借錢的人是楊晴伃,為什麼她怕你被打?)她叫我趕快去現場還她錢,如果我一個人的話,他們那邊那麼多人,她訊息說她朋友已經很不爽了,肯定是她有借錢沒有還或之類的,這是我的解讀啦,因為我是她的男朋友,她也擔心我一個人到現場會被打,所以才叫我帶工人,當下我認為是這樣子。(楊晴伃在訊息說「你真的太過份了,每次只要錢先給你都會有問題跟狀況,讓我無法對人交代」,看起來和你講的意思不一樣,有何意見?)對啊,所以說她故意傳訊息讓人家看她打給我,意思好像把責任都推到我這邊,實際上我認為就是這樣子,因為不只一次這樣,之前已經發生過這樣的事情。(這樣看起來情況很緊急?)應該吧。(從iMessage截圖來看,你於11月14日凌晨0時15分傳訊息說「下交流道了」,已經隔了大半天,你去還有用嗎?)我不曉得還有沒有用,但她有借錢給我是事實,我就非得要把錢還給她,順便看她有沒有出事。(你去的時候有沒有帶工人去?)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46~247頁)。但楊晴伃是告訴被告「人家一直在等我們拿東西過去」,如是被告要向楊晴伃借錢,則直接寫「錢」即可,何需寫「東西」?又若欠錢的人是楊晴伃,則該「完蛋」的人應該是楊晴伃而非被告,但楊晴伃卻是對被告傳「記得帶工人,沒帶你就完蛋」之訊息;再被告既可用網路轉帳,何需拖延至11月14日凌晨0時15分,才告訴楊晴伃已要下交流道,親自去找楊晴伃?以上被告之陳述,均與上開訊息意旨不合,故被告所辯實屬牽強,無法採信。
⒌楊晴伃雖有於:①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匯款500元、②同月13日凌晨0時16分36秒匯款2,000元、③同日凌晨4時19分35秒匯款3,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65頁)。惟楊晴伃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匯款500元給被告,與本件於同月13日凌晨0時16分36秒匯款2,000元,已距1日,匯款之原因及目的,應已無關。且證人楊晴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轉帳3,000元給被告的原因;兩年多前的事,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3頁)。而本件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有109年11月13日凌晨0時16分36秒匯款2,000元之匯款紀錄外,並有與證人楊晴伃證述相符之iMessage截圖可佐,故無法以證人楊晴伃另有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1時58分匯款500元、同月13日凌晨4時19分35秒匯款3,000元之紀錄,即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於被告辯稱:證人楊晴伃已於109年8月13日供稱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販賣海洛因給其,被告不可能於109年11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晴伃云云。惟證人楊晴伃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9年3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09年8月作證,109年10月幫他寫陳述狀,你為什麼又在109年11月13日幫朋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們兩個並沒有任何怨恨,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是朋友跟他聯絡、購買,不是我自己要找他買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已說明與被告並無怨恨,且係為了幫朋友聯絡購買而已。再證人楊晴伃於109年10月20日為被告書寫「陳訴狀」,於同月23日寄給檢察官,被告亦知此情,業如前述,則證人楊晴伃與被告間確無仇怨,故被告非無可能於109年11月14日透過楊晴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前述「朋友及阿郎」之人。又證人楊晴伃證稱係朋友要向被告購買,不是其本人向被告購買乙節,核與附件二編號二㈠「人家一直在等我們拿東西過去等了我們一個晚上了」、編號㈡「現在是什麼情況?電話都不接,朋友跟阿郎跟我都已經等到很不爽了…,這樣以後人家要處理的話我怎麼還敢找你?光等就飽了」、「已經跟你交代說不是我們自己要的,是別人要的,朋友已經難過一整晚了,你真的太過分了,每次只要錢先給你都會有問題跟狀況,讓我無法對人交代」、編號㈣「朋友說你直接把錢退回來比較快了啦,人家真的已經不想等了」中提及「人家」、「朋友及阿郎」等情相符,足證本件係楊晴伃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及綽號阿郎之人,向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⒎綜上,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楊晴伃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居處內,將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交付予楊晴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證人楊晴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須先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且由被告親自交付,而被告自承已與楊晴伃分手,且不要楊晴伃回到其身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證人楊晴伃亦稱:與被告聯絡,只有借貸及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是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與證人楊晴伃聯絡,並費時、費力碰面交付毒品之理,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以觀,經本院綜合該次修法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均猶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不同,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楊晴伃部分):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楊晴伃等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現行法)、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離婚,與未婚妻同居,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5年6月。並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獲有5,000元(3,000+2,000=5,000),雖未據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其犯如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犯事實欄二之不詳行動電話雖均未扣案,但分別為被告所持以聯繫事實欄一、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楊晴伃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可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至於原判決就事實二部分,漏未認定係楊晴伃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及阿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被告上訴意旨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給楊晴伃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109年5月22日20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柑仔店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雅郎。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而販賣毒品之下游指訴其上游者,其理應亦同。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另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雅郎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雅郎所持用行動電話譯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雅郎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本件是陳雅郎打電話叫我去買啤酒,剛好前面是雜貨店,我就去買啤酒。我們喝完後他就走了,單純聊天,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雅郎以電話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240頁),核與證人陳雅郎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847號卷一第105頁、卷二第82頁),並有原審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4~196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雅郎於109年7月1日警詢時係陳稱:109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跟「阿仁」說「拿燒酒2瓶」,是指請「阿仁」幫我拿2包安非他命毒品。於109年5月22日20時59分在阿仁家附近的柑仔店,我向「阿仁」拿2包各約1公克安非他命、每包1,500元。「阿仁」直接拿給我安非他命毒品2包,我拿3,000元給「阿仁」。「阿仁」就是陳昭仁等語(偵字第3847號卷一第105、108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昭仁的對話,是在談買毒品。我開車過去,我到後,陳昭仁就站在巷口等我,後來他上我的車,等1、20分鐘,有個人過來,陳昭仁才跟我拿3,000元,去跟那個人拿安非他命。我買安非他命2包,應該是2公克左右。我回去後施用,是安非他命沒有錯;對話中「燒酒」就是指安非他命,「兩瓶」就是2包等語(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82~83頁),固均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22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其之情,但就如何取得安非他命,警詢時稱: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安非他命毒品2包,其拿3,000元給被告等語,偵查中則稱:被告上其車等1、20分鐘,有個人過來,被告才跟其拿3,000元,去跟那個人拿安非他命等語,就交易毒品之過程,已有不符之處。且陳雅郎於原審111年1月6日審理中更改稱:(「燒酒買兩瓶」,是否有講這句?是什麼意思?)他們家前有一家雜貨店,我們去那買兩瓶酒,燒酒是啤酒的意思。在檢察官訊問中,我提到「燒酒就是安非他命,兩瓶就是兩包」,是不實的等語(原審卷第323、325頁),完全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則證人陳雅郎於警、偵訊所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憑信性,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依證人陳雅郎於109年5月22日20時31分13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陳雅郎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件三),證人陳雅郎有對被告稱:「我稍等下去找你」、「燒酒去買兩瓶(台語)」,被告則回覆:「好啊」、「好啦」等語。而「燒酒去買兩瓶」固然有可能是毒品及數量之暗語,但因陳雅郎是要去找被告,則其請被告先去買兩瓶酒,等見面時再一起喝,在日常生活經驗上,非無可能。故尚無法以「燒酒去買兩瓶」,即認定是被告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郎之暗語。至於其後之同日20時44分29秒,陳雅郎稱:「我現在到對面OK土頭這(台語)」,被告回覆:「這樣,不然你啊,我們巷口雜貨店那你知道嗎?」、「就OK店再直直來不是一間雜貨店」、「你到那」,證人陳雅郎回覆:「好」,復於同日20時57分38秒兩人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對證人陳雅郎稱:「我現在停在路邊,快點」,證人陳雅郎回覆:「好啦」等語,僅是陳雅郎即將到達約定地點前,與被告約定地點在何處而已,並無法佐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從而,附件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補強證人陳雅郎所證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為真。
㈣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郎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郎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雅郎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雅郎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現行)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109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二第348~350頁)
一、109年3月10日20時23分21秒陳昭仁:喂楊晴伃:你起來了嗎陳昭仁:我在朋友家,怎樣了楊晴伃:你有看我傳給你的嗎,我不是叫你過來找我陳昭仁:對啊,你叫我過去找你 楊晴伃:你有上來嗎 陳昭仁:重點什麼事情楊晴伃:我要找你啊,我要找你啊,什麼事情陳昭仁:你在那裡楊晴伃:我在我家啊陳昭仁:啊你身上有錢嗎楊晴伃:有啊,要不然我說要找你陳昭仁:我知道,好好,你身上有多少錢,我才知道楊晴伃:3張,沒有很多,3張,剩的我晚上上班回來才有陳昭仁:你說你那剩下3張楊晴伃:我現在身上有3張,剩的等我早上下班的時候才有,我先匯給你啊,我就先3張給你這樣子陳昭仁:好楊晴伃:早上我再跟你講有多少 陳昭仁:好楊晴伃:你等一下過來嘛 陳昭仁:好,我馬上過去你那 楊晴伃:因為我等一下要上...我今天要上班 陳昭仁:幾點楊晴伃:我12點半要上班 陳昭仁:好楊晴伃:但是你若沒空,阿妹啊說看是他過去還怎樣,看怎樣你覺得0K陳昭仁:你說怎麼楊晴伃:我說沒空過來,看是阿妹啊載我過去找你,還是阿妹仔過去說找你較方便,還是怎樣,你看怎樣陳昭仁:你不是叫我過去 楊晴伃:嗯啊,你若沒空無法離開 陳昭仁:我跟你說0點多啊 楊晴伃:好,拜拜
二、109年3月10日22時49分24秒陳昭仁:喂楊晴伃:號碼念給我,帳號念給我,我現在馬上 陳昭仁:我現在開車危險,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現在在跟人家講電話楊晴伃:好陳昭仁:好,我現在導航一下
三、109年3月10日23時24分16秒:(楊晴伃撥予陳昭仁,未接通)
四、109年3月10日23時25分11秒陳昭仁:喂楊晴伃:錢匯好了陳昭仁:好,我現在人在土城這裡,你聽懂嗎,我現在就是來人家拿,你聽懂嗎楊晴伃:好,拜託,我12點半一定要出門上班 陳昭仁:現在幾點楊晴伃:11點半了陳昭仁:我現在跟人家的車,我剛到土城,你懂我的意思嗎楊晴伃:嗯,你那到我這最快要多久 陳昭仁:最快也要半小時的時間楊晴伃:嗯陳昭仁:我現在到了,我停車 楊晴伃:你12點到我這陳昭仁:嗯 楊晴伃:好
五、109年3月11日00時16分00秒楊晴伃:喂陳昭仁:哈囉,我正要打給你而已,可能來不及 楊晴伃:這樣我跟你說陳昭仁:你要過來,來啊,我拿過去我家那,然後再下去楊晴伃:你說你現在要先拿去你家?陳昭仁:不是我家,是我們那就對啦,因為我跟你說臺北這邊的東西都不能吃啦,都沒效,要好的就一定要我們那就對了啦楊晴伃:這樣下去再上來要多久 陳昭仁:馬上上來,因為我還要趕去臺中 楊晴伃:多久陳昭仁:就是這個時間,我沒有要回去我家,直接去我朋友那就上來了楊晴伃:—樣在臺北這就對了 陳昭仁:嗯啦楊晴伃:這樣你跟我說最快要多久,我上班1陳昭仁:我知道,你上班在那楊晴伃:我上班在萬華,你也沒辦法去找我陳昭仁:我怎沒辦法去找你楊晴伃:不行,上班不能有人去陳昭仁:那你最好在你家那等,我下交流道剛好從板橋那邊下去剛剛好楊晴伃:那你要跟我說什麼時候啊陳昭仁:我在高速公路,還沒到我們那邊,到了馬上再打給楊晴伃:好
六、109年3月11日00時41分35秒【簡訊】我今天是第一天上班,給人第一印象很重要,不想讓家對我留下不好的觀感,不好意思,拜託趕緊幫我趕一下,不然我會沒辦法上班
七、109年3月11日00時49分15秒:(楊晴伃撥予陳昭仁,未接通)
八、109年3月11日00時52分32秒:(楊晴伃撥予陳昭仁,未接通)
九、109年3月11日01時00分18秒陳昭仁:喂楊晴伃:你在那了陳昭仁:我現在到了,等一下馬上出發,應該來得及你上班楊晴伃:你到我這邊還要多久陳昭仁:到你那邊要半個鐘頭,絕對要,因為我從基隆這邊出發,我等一下還要趕去臺中,沒辦法楊晴伃:你等一下多久會出發陳昭仁:多久會出發,差不多10分鐘之内楊晴伃:10分鐘之內,你說的哦,好,拜託陳昭仁:啊你去公司了沒楊晴伃:我家我家
十、109年3月11日01時27分41秒陳昭仁:在路上了 楊晴伃:到那了 陳昭仁:在高速公路啊 楊晴伃:那一段 陳昭仁:18標楊晴伃:啊,還要多久,大概 陳昭仁:大概20分鐘左右,因為我怕等一下下交流道會有臨檢 楊晴伃:好陳昭仁:我只能在高速公路上快點,也不能快多少啊楊晴伃:好,你要去臺中要幹嘛陳昭仁:你這是電話號碼吔,小姐,我會昏去,我會死我楊晴伃:好啦,你等一下到了再跟我講
十一、109年3月11日02時08分28秒楊晴伃:喂你上來啊 陳昭仁:你現在下來哦,趕緊 楊晴伃:喔,好,拜拜附件二(109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一第47~49頁)
一、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VISA郵局金融卡正、背面
二、楊晴伃手機翻拍照片:
㈠11月13日週五07:26楊晴伃傳訊息給「昭仁新」:「要我們匯錢過去是不是看到人家在抓豆子你手又癢了,人家一直在等我們拿東西過去等了我們一個晚上了」、「記得帶工人,沒帶你就完蛋了。。。」
㈡11月13日週五09:32楊晴伃傳訊息給「昭仁新」:「現在是什麼情況?電話都不接,朋友跟阿郎跟我都已經等到很不爽了,我實在不知道你到底又在搞什麼飛機,每次基本都要等了一個晚上的,這樣以後人家要處理的話我怎麼還敢找你?光等就飽了」、「已經跟你交代說不是我們自己要的,是別人要的,朋友已經難過一整晚了,你真的太過分了,每次只要錢先給你都會有問題跟狀況,讓我無法對人交代」
㈢11月13日週五11:28楊晴伃傳訊息給「昭仁新」:「你真的很好」
㈣11月13日週五20:22楊晴伃傳訊息給「昭仁新」:「朋友說你直接把錢退回來比較快了啦,人家真的已經不想等了」
㈤11月14日週六00:15「昭仁新」傳訊息給楊晴伃:「下交流道了」。 附件三(原審卷第194~196頁)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_2020_05_20.31.13.wav」: 00:18 陳昭仁:喂?00:20 陳雅郎:齁,剛才打你沒接(台語)。00:22 陳昭仁:(嘆氣)我在騎摩托車你啊(台語)。00:24 陳雅郎: ㄏㄧㄡ(台語)。00:26 陳昭仁:嘿啊,我車,我車壞掉還沒修理你聽不懂?啊你那個(台語)。00:30 陳雅郎:你不是還有一台(台語)?00:32 陳昭仁:蛤?00:34 陳雅郎:啊你不是後來又開TOYOTA那台(台語)?00:36 陳昭仁:沒啊,那台,那台是我那個開的(台語)。00:40 陳雅郎:哦。00:41 陳昭仁:嘿啊(台語)。00:42 陳雅郎:我稍等下去找你(台語)。00:43 陳昭仁:哦,好啊(台語)。00:44 陳雅郎:齁,燒酒,燒酒去買(ㄍㄨㄚˇ)兩瓶(台語)。00:49 陳昭仁:(笑)好啦(台語)。00:52 陳雅郎:齁,齁好(台語)。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_2020_05_20.44.29.wav」:00:08 陳雅郎:喂,你是不是在黑豬他們再過去那(台語)?00:12 陳昭仁:欸,嘿,你,我跟你講(台語)。00:16 陳雅郎:嘿(台語)。00:17 陳昭仁:嘿啦,你現在人在哪(台語)。00:19 陳雅郎:我現在到對面OK土頭這(台語)。00:22 陳昭仁:這樣,不然你,啊,我們巷口雜貨店那你知道嗎(台語)?00:28 陳雅郎:你們巷口雜貨店(台語)?00:30 陳昭仁:啊就OK店再直直來不是一間雜貨店(台語)?00:33 陳雅郎:哦,走岸邊這條(台語)?00:35 陳昭仁:對啊對啊對啊對啊對啊(台語)。00:37 陳雅郎:嘿嘿嘿(台語)。00:38 陳昭仁:嘿,你到那(台語)。00:39 陳雅郎:好(台語)。00:39 陳昭仁:你到哪,好好(台語)。
三、檔案名稱:「000000000_2020_05_20.57.38.wav」:00:08 陳雅郎:喂?00:09 陳昭仁:喂,你在哪啦(台語)?00:13 陳雅郎:你不是說在你巷口雜貨店這(台語)?00:15 陳昭仁:我在這,你人怎沒在這?你是在哪一個巷口?哪一個巷口(台語)?00:20 陳雅郎:我就直直下來啊,橋,土頭這個橋直直下來沒(台語)。00:24 陳昭仁:噢,直直下來,噢,你在(台語)。00:25 陳雅郎:嘿啊(台語)。00:26 陳昭仁:我以為你要沿著河邊欸啦,哦我會死我(台語)。00:30 陳雅郎:哭么,另外這邊ㄏㄧㄡ?要繞去國中這邊哦(台語)。00:33 陳昭仁:嘿啦嘿啦嘿啦,我現在停在路邊,快點(台語)。00:34 陳雅郎:好啦,好好好(台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