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唯陽
- 選任辯護人
- 鄭皓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維澤
王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1、28293、28295、3105
1、31060號、110年度偵字第1545、59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敏部分撤銷。
王敏犯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敏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文傑」之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欲掩人耳目隱匿去向,均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與「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以提款金額1%計算報酬,於109年3月29、30日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張文傑」,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款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王唯陽、徐維澤於109年2、3月間,參與許明峰、呂健瑋(均經原審判決確定)、杜國陽(檢察官另案通緝)共組之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杜國陽指派許明峰、呂健瑋為第一層「收水」,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徐維澤、王唯陽則分別擔任第二層、第三層「收水」。分工既定,王敏、王唯陽、徐維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不特定人,佯以親友借貸之手法施用詐術,致羅昭治、張瓊心、林礽隆、何金玲、郭惠如、王莉娟等人誤信為真,分別將金錢匯入王敏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大業郵局帳戶,及莊紫顏(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有之南興郵局帳戶,由王敏依「張文傑」指示與莊紫顏分別提領後,交付第一層「收水」許明峰或呂健瑋,其中呂健瑋收款部分,由第二層「收水」徐維澤依王唯陽指示取回後,由王唯陽持往臺北車站繳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子」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至附表編號6部分,因其帳戶交易異常經警示圈存,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羅昭治、張瓊心、林礽隆、何金玲、郭惠如、王莉娟提出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王唯陽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五罪(附表編號1至5),經原審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有罪之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諭知被告王唯陽無罪,被告王唯陽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唯陽無罪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王敏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9至175、373至38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敏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坦承洗錢犯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唯陽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唯陽從事金融匯兌業務,受大陸廠商「陳冬冬」委託收取貨款後兌換成人民幣,收款時均經確認款項合法,且於本案向徐維澤取得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被告王唯陽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對所經手金錢為詐騙款項全無認識,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云云;被告徐維澤辯稱:我只有向呂健瑋收取20餘萬元,且是依王唯陽指示收取貨款,乃欠缺社會經驗致遭利用,應為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敏於109年3月26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有徵才訊息,經與「張文傑」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後繳回,為賺取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於109年3月29、30日間,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大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張文傑」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即以前開帳戶及莊紫顏所有之南興郵局帳戶收款,向羅昭治、張瓊心、林礽隆、何金玲、郭惠如、王莉娟佯以親友借貸之不實話術,詐取附表所示款項,由被告王敏依「張文傑」指示,與莊紫顏分別提領後,交付第一層「收水」許明峰或呂健瑋,其中呂健瑋收款部分,由被告徐維澤依被告王唯陽指示取回後,由被告王唯陽持往臺北車站轉交「老頭子」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3、168頁),及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被告王唯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偵查卷宗【下稱5921偵卷】㈠第149至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偵查卷宗【下稱4693偵卷】第6至8頁反面、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73至84、296頁、本院卷第176頁,被告徐維澤見5921偵卷㈠第129至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60號偵查卷宗【下稱31060偵卷】第265至267頁、4693偵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㈠第296頁、原審卷㈡64至73、85頁),核與共犯莊紫顏於警詢(5921偵卷㈠第51至59頁)、許明峰於警詢及偵查(5921偵卷㈠第73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51號偵查卷宗第291、292頁)、呂健瑋於警詢及偵查(5921偵卷㈠第95至106頁、31060偵卷第271至27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36號偵查卷宗第38至40頁)供述,及證人徐承緯於警詢(5921偵卷㈠第225至2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金玲(5921偵卷㈠第185至189頁)、林礽隆(5921偵卷㈠第191至195頁)、張瓊心(5921偵卷㈠第197至201頁)、羅昭治(5921偵卷㈠第204至207頁)、王莉娟(5921偵卷㈠第209至211頁)、郭惠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3號偵查卷宗【下稱28293偵卷】第31至33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何金玲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5921偵卷㈠第329、337頁)、張瓊心提出永豐銀行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憑單、通聯與對話紀錄(5921偵卷㈠第341至343、349、351至359頁)、羅昭治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921偵卷㈠第369頁)、林礽隆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5921偵卷㈠第382頁)、王莉娟提出手機通話紀錄、存摺照片(5921偵卷㈠第392、393頁)、郭惠如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8293偵卷第4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南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5921偵卷㈠第231頁)、莊紫顏取款與交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921偵卷㈠第243至247、251至254、255至25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5月4日作心詢字第10904281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5921偵卷㈡第21至23頁)、被告王敏交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41號偵查卷宗【下稱24341偵卷】第39至44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24341偵卷第47頁)、被告王敏與「張文傑」對話紀錄(24341偵卷第53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儲字第1090105876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8293偵卷第35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0年1月7日桃營字第1101800014號函(28293偵卷第101、107、10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3072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95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在卷足稽。以上俱徵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就洗錢部分及被告王敏之任意性自白為真。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就附表編號3、4、5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犯:
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王唯陽於警詢時供稱:我幫「陳冬冬」收取貨款,收款後以銀行轉帳方式匯入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方文揚」帳戶,或是拿去臺北車站交給「老頭子」,都是「陳冬冬」指定地點要我去收錢,我是小額換匯云云(5921偵卷㈠第151、152頁、4693偵卷第7、8頁),惟人民幣匯兌業務除有最高金額限制外,一般國人均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被告王唯陽自稱經手「小額換匯」,如為正常交易之公司行號、貿易廠商,實無捨合法途徑不為,冒險透過私人匯兌方式進行之理,被告王唯陽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我從大陸回臺灣時,因為有債務問題,我就是做換匯動作,「把人民幣拿回臺灣從事地下換匯」云云(原審卷㈡第75頁),意即持人民幣現鈔與「陳冬冬」在臺廠商之貨款直接交換,惟被告王唯陽委託被告徐維澤收款時,並未將所持有人民幣兌換予相對人,所述顯有漏洞,乃又改稱:當時我從大陸要回臺灣,因為有債務問題需要新臺幣,就與「陳冬冬」約定由「陳冬冬」給我新臺幣,我拿人民幣跟他換,用來支付我的貨款,我不是幫「陳冬冬」收貨款,而是用我自己的錢跟他換匯云云(原審卷㈡第75、76頁),果此即又無法解釋被告王唯陽委託被告徐維澤多方收款之行為,被告王唯陽繼之再度改稱:我回臺灣時有問「陳冬冬」是否有臺灣客戶,若其客戶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需求者,請「陳冬冬」代為介紹,因為我需要新臺幣,所以我就依「陳冬冬」指示去收款,然後我會用大陸帳戶「轉成」人民幣或是拿到大陸銀行請我員工匯款至「陳冬冬」指定帳戶,我是按照銀行匯率的中間價換給他,沒有報酬云云(原審卷㈡第79至80、296頁),被告王唯陽在大陸地區開設銀行帳戶既有人民幣存款可供匯出,遇有以新臺幣支付國內貨款需求時,直接將其人民幣存款兌換新臺幣匯入國內即可,其行為費事周折之程度,實非匯兌業務得以合理解釋。被告王唯陽此部分辯解,不論如何翻異彌縫,均不合理,已難信實。
②再者,被告王唯陽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從頭到尾我就是跟杜國陽所指派的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我就是單純他們跟我換錢,我才請徐維澤去幫我收錢」、「呂健瑋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當時是跟呂健瑋收款,當時『陳冬冬』跟我講說,他們公司剛好有一筆,不知道多少錢……」、「(問:既然是貨款,為何要在車上繳交?)我之前也有在我家跟我車上」、「我只是需要臺幣,我根本就不知道當下是誰來」等語(原審卷㈠第305頁、原審卷㈡第76、77、78頁),被告徐維澤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唯陽發微信請我幫他收錢,他叫我到了之後將上半身服裝拍照給他,這樣就會有人來認我,109年4月6日當天是呂健瑋來跟我相認,然後就到我車上副駕駛座把錢拿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66、67頁),被告王唯陽與「陳冬冬」換匯,卻是與「杜國陽指派的人」接洽,與收款對象即所稱「陳冬冬之往來廠商」既不直接會晤,亦不予確認身分,甚對收款金額毫無所悉,收款地點又非公司行號、營業單位,而是在「路邊車上」,顯然違反常理,更未見有任何被告王唯陽所稱:「本人在收取款項時皆有問大陸陸商,及給付款項的人其款項之來源為何,得到答案皆為正常貨款及客戶欠款」、「本人對於收款資金來源都有再三確認」、「每次換匯都會向提供金錢的人詢問金錢來源」之情(本院卷第37、38、326頁)。何況現今金融業務發達,各種支付工具、交易平台極為普遍而便利,以匯款、票據、網路銀行、虛擬錢包等方式收取貨款,不僅經濟效率,更可避免現金受付之風險,依被告徐維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其收款地點遠達臺中、臺南地區,被告王唯陽為此猶須支付1500至3500元不等之報酬(原審卷㈡第65、66頁),被告王唯陽亦供承其委託被告徐維澤收款,須支付車馬費、高鐵來回票、餐費之事實(原審卷㈡第78頁),被告王唯陽不惜負擔費用,委託被告徐維澤出面取款,當有其他理由,始符實情。觀諸其等作業流程,被告王唯陽委託被告徐維澤向呂健瑋取款,呂健瑋則是依杜國陽指示向車手即被告王敏或莊紫顏取款,過程中僅由被告王唯陽將被告徐維澤之服裝照片輾轉提供交款人呂健瑋辨識,被告王唯陽不親自與「車手」即被告王敏或莊紫顏、「收水」呂健瑋見面,杜國陽不與向「收水」呂健瑋取款之被告徐維澤聯繫,甚至被告徐維澤亦不與其收款對象呂健瑋直接聯絡,此等迂迴方式,使出面提款之「車手」、居於下層之「收水」人員縱遭查獲,亦難以直接指認追查上手,俾上層人員或主嫌得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殊無二致。由於「車手」、「收水」取得詐騙款項後,倘透過金融交易平台轉帳上繳,將增加暴露身分之風險,且如此即須另有其他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復將留下交易紀錄,徒增困擾,此際利用多層「收水」傳遞款項,顯然利多於弊,此情即與被告王唯陽不循轉帳或其他更為簡便之金融工具取款,反而不計成本出資委託被告徐維澤奔波往返之異常舉動,不謀而合。
③更有甚者,被告徐維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把帳戶借給王唯陽,結果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向王唯陽反應,王唯陽從大陸回來臺灣,於108年12月16日有跟我去警局作筆錄,也有拿出一些帳單,過完年後我於109年2月3日和王唯陽一起去南投中興新村向一名女子收80萬元,聽該女子的說法應該是被詐騙了,當時我們錢已經拿到手,後來還是開車繞回去還給她等語(原審卷㈡第71、72頁),被告王唯陽亦為相同之陳述(原審卷㈡第82頁),可知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對於依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向臺灣地區民眾收取款項涉及詐騙犯罪,已有親身經驗,仍於109年4月6日以上開模式迂迴取款,主觀上顯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空言否認上情,所為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王唯陽及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卷宗,及向大陸地區銀行函詢被告王唯陽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資證明被告王唯陽確實從事人民幣匯兌業務(本院卷第313、327頁),然而被告王唯陽於本案向被告徐維澤收款後,係持往臺北車站交付「老頭子」,並未從事匯兌,此經被告王唯陽供承在卷(5921偵卷㈠第151、152頁、4693偵卷第7、8頁),其本人在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與本案當無直接關係,且被告王唯陽在大陸地區開立帳戶從事各項金融活動,不僅與其在臺灣配合所屬詐欺集團取款、轉手等行為無相斥關係,反而有助於將詐騙款項以境外匯款方式達到洗錢目的,何況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僅能顯示金流,無法判斷往來原因,亦即無法區辨為一般商務或藉由一般商務掩飾犯罪金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經查:
①共犯呂健瑋於附表編號5所示王莉娟遭詐騙案警詢時,坦承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向莊紫顏收取款項後,於該址附近,在某男子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該人之事實(31060偵卷第55頁),於附表編號3、4所示林礽隆、何金玲遭詐騙案中則坦承:「車手」王敏部分,我是在○○區○○路○段向她收取10萬元,後來又在○○區○○路000巷4號前收取20萬元等語(31060偵卷第272、273頁)。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理,其涉嫌犯罪經檢調偵查者,多半針對已查獲部分應答,不至將未受調查部分和盤托出,上開案件係由警察機關分別調查,呂健瑋因而未一次供出全貌,實屬人情之常,然其於林礽隆、何金玲遭詐騙案件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一天收取的款項會統一交給一個人,109年4月6日當天收的就是交給徐維澤等語(31060偵卷第273頁),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是依照杜國陽指示去收錢,工作手機也是他提供的,但我收完錢不是交給杜國陽,杜國陽會給我一個地址和一張照片,告訴我來跟我收錢的人性別、服裝顏色等,109年4月6日中午和下午我分別向王敏拿了兩次錢,接著在當天下午4、5點左右,又在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向莊紫顏收錢,過了10到15分鐘,是徐維澤出現在現場,我就上徐維澤的車,把當天收到的錢都交給徐維澤,只要是同一天收取的款項會一起交出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57至265頁),就其單日向「車手」收取金錢後統一交付「收水」之人,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證人呂健瑋證稱:當天杜國陽有給我收款人的照片,後來出現在現場向我拿錢的人就是徐維澤一節,恰與被告徐維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並經具結):109年4月6日王唯陽請我去收款,叫我到現場後拍上半身穿著的照片給他,就會有人來認我,當下見到的人是呂健瑋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若合符節,可見證人呂健瑋並未杜撰不實。再者,被告徐維澤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我確實有在附表編號3、4、5所載時間,就呂健瑋提款的款項收水,再將我收的款項交給王唯陽等語(原審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刑事卷宗第206頁),被告王唯陽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徐維澤是附表編號3、4、5,但我不知道我收到的錢跟哪個案子有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85頁),可見依呂健瑋與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被告徐維澤確實負責於109年4月6日向呂健瑋收取其自「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被告王唯陽,而呂健瑋當日既向擔任「車手」之被告王敏及莊紫顏收取附表編號3、4、5所示詐騙款項,被告徐維澤、王唯陽參與此部分第二層、第三層「收水」之詐欺犯罪取款階段行為,縱非確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二人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4、5部分),同負全責。
②被告王唯陽、徐維澤雖以其等當日取得款項僅有20餘萬元云云,執為抗辯,然所辯與證人呂健瑋之證詞扞格不入,佐以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前開否認參與詐欺犯罪之辯解,明顯悖離常情,不無避重就輕之跡,已難遽信。況且呂健瑋向擔任「車手」之被告王敏及莊紫顏取得附表編號3、4、5所示詐騙款項後,按計畫統一交付被告徐維澤轉交被告王唯陽前,即已混同,無從區別特定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縱使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此部分陳述為真,不論是杜國陽允以呂健瑋高額報酬,或呂健瑋經手過程截留超過約定數額之酬勞,或有侵占行為,又或轉手過程不慎遺失等,均屬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部利益分配或追究責任範疇,無礙被告王唯陽、徐維澤詐欺、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被告王唯陽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杜國陽及再次傳喚證人呂健瑋,以資證明呂健瑋是否受杜國陽指示取款、二人交付被告王唯陽之金額若干及呂健瑋所述交付金額是否包含杜國陽交付被告王唯陽之金額等(本院卷第328頁),關於呂健瑋受杜國陽指示向「車手」即被告王敏與莊紫顏取款之事實,業經證人呂健瑋證述如上,於本案並無爭執,而呂健瑋、杜國陽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分別將金錢交付被告徐維澤、王唯陽,二者並不相關,呂健瑋交付被告徐維澤之款項焉有包含杜國陽交付被告王唯陽金額之可能,被告王唯陽此部分主張不合邏輯論理,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徐維澤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就附表編號3、4、5部分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應屬正犯,被告徐維澤主張其行為僅該當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
⒋從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至臻灼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王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就附表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三罪);被告王敏就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王敏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許明峰、「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維澤、王唯陽就附表編號3部分與王敏、呂健瑋、「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敏、徐維澤、王唯陽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呂健瑋、「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徐維澤、王唯陽就附表編號5部分與呂健瑋、莊紫顏及所屬詐欺集團間,被告王敏就附表編號6部分與「張文傑」及所屬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其等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王敏、王唯陽、徐維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王敏就附表編號1、2、4、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就附表編號3、4、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三罪,被害人均不相同,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王敏主張就各次犯行論以接續犯,被告王唯陽及辯護人主張與另案不同被害人部分為同一案件,均乏所據。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就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移送併案部分,與附表編號3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被告王敏供稱其子因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頓失支柱,為扶養幼孫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核與卷附戶口名簿、在監在押紀錄表相符(原審卷㈠第309頁、原審卷㈡第9頁),應非子虛,被告王敏急於謀職,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王敏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惡性並非重大,復係提供自己帳戶,擔任出面提款、最易遭查獲之「車手」角色,可見其輕率,所獲利益有限,且被告王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自省,依其涉案原委及犯罪情節,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擔任詐欺集團第三層、第二層「收水」,接近犯罪核心,其等犯罪情節重大,且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予否認,未能正視己過,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王敏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三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各一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
⒈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被告王敏提供其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大業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初,即約定僅提供帳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悉由被告王敏自行保管,並負責提領匯入款項,此經被告王敏供承無訛(5921偵卷㈠第22至24頁),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王敏保管各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具有管理權能,核屬詐欺犯罪之取財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是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王敏提供之大業郵局帳號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惠如收取詐騙款項,約定由被告王敏本人負責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即已著手洗錢,僅郭惠如遭詐騙匯入之金錢經警示圈存無法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王敏此部分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即有違誤。又原審此部分適用法條為不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禁止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王敏遭逢家庭變故,為扶養幼孫,因謀職之故,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原審就附表編號1、2、4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屬過重。
⒊從而,被告王敏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上訴請求就所犯四罪論以接續犯,雖非有據,然附表編號6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敏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敏曾受高職教育(本院卷第137頁),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復依指示提領、轉交金錢,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外,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王敏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8、389頁),及被告王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復念被告王敏於本案犯罪分工中,係依指示提領、傳遞金錢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王敏犯後坦承犯行,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2、4、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王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王敏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王敏擔任「車手」工作,以提款金額1%計算報酬,此經被告王敏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5921偵卷㈠第22至24頁、原審卷㈡第188、189頁),據此計算於附表編號1、2、4各得1000元、15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王唯陽、徐維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三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詐騙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非是,且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犯後均否認知悉經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之分工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各三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徐維澤於本案取得35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王唯陽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本院審理時雖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惟關於所涉洗錢之具體行為仍主張為匯兌、貨款等,無非因轉手金錢之客觀事實無從否認而為自白,難認衷心悛悔,其二人此部分自白對於發現真實、訴訟經濟、追查犯罪所得亦無任何助益,是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就所涉輕罪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整體評價後,無從為更有利之考量,原審量刑已就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犯罪情節、涉案程度、犯罪分工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王唯陽、徐維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領款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主文 1 羅昭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聯繫羅昭治,佯為其友莊碧華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羅昭治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敏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7分至32分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機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0萬元。 許明峰於109年4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柵門市前向王敏收取左列款項。 不詳 不詳 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瓊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下午5時27分許聯繫張瓊心,佯為其友林淑惠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張瓊心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5萬元至王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敏於109年4月6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提款15萬元。 不詳 不詳 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礽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聯繫林礽隆,佯為其女「芸嬋」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林礽隆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敏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王敏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建國分行提領20萬元(王敏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呂健瑋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王敏收取左列款項。 徐維澤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向呂健瑋收取款項。 王唯陽於109年4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前向徐維澤收取後,持往台北車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子」之成年人。 【王唯陽、徐維澤部分上訴駁回。】 4 何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聯繫何金玲,佯為其弟媳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何金玲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6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敏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王敏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彰化銀行八德分行提領10萬元。 呂健瑋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內向王敏收取左列款項。 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唯陽、徐維澤部分上訴駁回。】 5 王莉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聯繫王莉娟,佯為其友呂寶蓮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王莉娟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28萬2000元至莊紫顏所有之南興郵局帳戶。 莊紫顏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30分至35分間,陸續提領共計28萬2000元。 呂健瑋於109年4月6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向莊紫顏收取左列款項。 【王唯陽、徐維澤部分上訴駁回。】 6 郭惠如 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109年4月6日上午10時42分許聯繫郭惠如,佯為其配偶胞姊急用金錢借款周轉,致郭惠如誤信為真,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40萬2000元至王敏所有之大業郵局帳戶。 因異常交易經警示圈存,未經提領,逕行返還郭惠如。 王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