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峻滉
- 選任辯護人
-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第5954號、第7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峻滉與陳美靜、林明璋、吳一詠(所涉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1年6月確定【吳一詠部分,另宣告緩刑3年】)及徐佳玲(綽號「徐姐」,所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泓緯」、「春風化雨」、(或「張」)、「顏」、「蔡振興」、「張緯」、「吳」及其他同夥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峻滉負責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特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復依指示攜至指定處所送予到場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之陳美靜,並約妥每次領取並完成送達後,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擔任「車手」之陳美靜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設置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徐佳玲則負責擔任向陳美靜收取其所領得詐欺所得贓款;林明璋則負責依指示向徐佳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特定之人。
二、許峻滉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暱稱「吳泓緯」、「春風化雨」(或「張」)、「顏」、「蔡振興」、「張緯」、「吳」、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許峻滉至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載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附表「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繼而由陳美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詐欺集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前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徐佳玲,徐佳玲亦依指示將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林明璋,再由林明璋依指示轉交自稱「張緯」之人,而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峻滉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報警由警方循線查獲。
三、案經張國忠、楊郭卿雲、謝富如、陳佩明、駱慧明、張明暖、王琴雯、陳淑蘭、楊鴻彬、陳鍾秋美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下稱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兩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
⒈被告因於110年11月25日依「吳泓緯」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領取含有李禹勳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吳泓緯」指示交付上手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認定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6月8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經認定,被告係110年11月25日受指示領取含有李禹勳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⒉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10年11月25日前,且被告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內領取之包裹,分別係含有黃億庭、董龍山、林憶雯及郭雨青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李禹勳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且被告依指示交付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及提領其遭詐騙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情節既不相同,基本事實已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則本案為獨立之犯罪,與前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峻滉固坦承有依「吳泓緯」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指示將包裹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陳美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泓緯」,伊是找工作,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泓緯」之人加伊LINE,伊被騙,告知伊領一個包裹可以拿1,000元部分,「吳泓緯」說在外面騎機車要加油,領包裹也要手續費1、200元,騎機車在外也有交通意外的風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為求職受騙,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述明確(詳見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名稱」欄所載),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靜、徐佳玲、林明璋、吳一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50至51、77頁、原審卷第76至77、98、126至127頁),亦有附表所示之前揭證據以外之證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名稱」欄所載)。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關於被告從事本件業務工作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找工作,有一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泓緯」的男子向伊說他人在南部,在臺北需要一個人幫忙收送公司的機密文件,並依「吳泓緯」指示將包裹交給他人,伊的工作就是代領並轉交包裹,「吳泓緯」有說領一個包裹1,000元,在伊交付包裹後,該女性直接給伊報酬,伊交付包裹的人有兩個,一個就是上述之女性,另一個是一位男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171至17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負責去便利商店領包裹給一名男生、一名女生,因為伊當時找工作,有人加伊LINE,對方說公司需要有人負責領包裹,會給車馬費,領一個包裹,報酬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找工作,LINE暱稱「吳泓緯」加伊LINE,「吳泓緯」說一包一千元,說 在外面騎機車也要加油,領包裹也要手續費1、200元,在 外奔波有交通意外的風險,當時「吳泓緯」說送文件,伊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電話中說「吳泓緯」人在高雄,本來 是「吳泓緯」自己送,伊沒見過「吳泓緯」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在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迥然相異,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⑵再者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僅從事收取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付予他人之工作,其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卻能因此獲得每件1,000元之報酬,該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
⑶復以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
⑷被告既於應徵及從事工作、領取報酬時,即可看出該工作內容有諸多違常之處,當無合理基礎信賴該工作為合法正當。是認被告對於其依指示拿取及交付之包裹,內含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提款卡一情有所認識,且係因貪圖高薪報酬,因而聽從指示而為,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⑸又被告既係聽從「吳泓緯」之指示將包裹交付予「吳泓緯」指定之人即陳美靜及另一名男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達三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吳泓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該等所屬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業如前述,足見本案「吳泓緯」所屬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且依詐欺手法及被告所述之分工方式,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於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而使被害人遭詐騙,由被告收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吳泓緯」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後以轉帳方式或收取提款卡後交付予其他成員,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騙之犯行,以被告參與本案「吳泓緯」所屬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情形,堪認「吳泓緯」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既參與其中,自可預見其協助收取包裹後轉交之對象乃詐欺犯罪組織,仍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函查被告是否有於110年11月、12月向派出所詢問之工作紀錄表或勤務日誌,以證被告並無主觀上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是否有報案紀錄一事,並不足以影響其行為時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且本案事證已明,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0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與「吳泓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陳佩明、張明暖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且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陳美靜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就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之犯行,於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為本件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因經濟困窘、謀生困難,為求職方經由網路廣告而依指示為本件犯行,尚非惡性重大之徒,且所擔任為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轉交指示之人,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中,足見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其經濟狀況非佳,仍賠償被害人,若未酌減其刑度,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是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原為謀職而與詐欺集團聯繫,並為獲取其所需財物,誤入歧途,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俗稱領簿手領取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後依指示轉交予車手成員而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係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取簿手,影響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分別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結構中,係受他人指揮、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予車手所為之角色,並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有限,且被告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知所悔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客觀行為均自白不諱,犯後分別與原審到庭之告訴人駱慧明、王琴雯、陳淑蘭、陳鍾秋美、謝富如、張國忠(告訴代理人張秋菊)、楊郭卿雲(告訴代理人楊秋宏)等人達成調解協議,且業已給付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另說明: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宣告沒收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帳戶 詐欺集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名稱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佩明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12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⒈13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⒉110年11月17日14時28分許臨櫃匯款7萬元。 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黃億庭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安郵局 ⒈14時15分許提領3 萬元 ⒉14時39分提領6萬元 ⒊14時40分許提領1萬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陳佩明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5954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陳佩明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截圖、郵政入戶匯款/匯票/店傳送現申請書(同上卷第31、33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35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張國忠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4日17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友人因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於右列石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17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⒈16時5分許提領1萬 元 ⒉16時6分許提領4萬 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張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②告訴人張國忠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店傳送現申請書(同上卷第23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6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5、27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楊鴻彬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販售單眼相機訊息,經聯繫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1時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 同上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 ⒈110年11月18日1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郵政醫院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 ⒉同日12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提款1萬5000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楊鴻彬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81至283頁) ②告訴人楊鴻彬提出臺幣轉帳交成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0、291至292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86、288、289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鍾秋美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姪女,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1時29分許無摺存款5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陳鍾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99至307頁) ②告訴人陳鍾秋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同上卷第317至318、319、321頁) ③中華郵政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309、315、326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駱慧明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4日10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親戚,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0年11月18日1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 董龍山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18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⒈12時8分許提款10萬元 ⒉12時9分許提款5萬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駱慧明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194至197頁) ②告訴人駱慧明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07、208、210至212頁) ③臺灣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98、202、205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張明暖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親戚,因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 1.12時25分 許,網路銀 行轉帳2萬 元 2.12時48分 許,網路銀 行轉帳3萬 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林憶雯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18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款9萬元,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張明暖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20至221頁) ②告訴人張明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25、226、228、229頁) 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同上卷第222、224、227、231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王琴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19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外甥,因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網路銀轉帳4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王琴雯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34至235頁) ②告訴人王琴雯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3、245頁) 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37、239、240、247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吳寶燈(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外甥需款孔急,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18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提領5萬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被害人吳寶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50至252頁) ②被害人吳寶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同上卷第254、255頁) 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56、257、261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陳淑蘭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7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姪女,因急需款項,而陷於錯誤,而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18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南門分行,提領1萬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陳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69至270頁) ②告訴人陳淑蘭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73至275、277頁) 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8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71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楊郭卿雲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13時13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姪子需款孔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0年11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郭雨青 同案被告陳美靜於110年11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分別提領: 1.11時29分許提領5 萬元 2.11時30分許提領5 萬元 3.11時32分許提領5 萬元 並由提領車手依指示層層轉交出。 ①告訴人楊郭卿雲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②告訴人楊郭卿雲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惜福」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33至36、37、39至40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1、43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謝富如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2日7時11分許以電話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10年11月23日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①告訴人謝富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2524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謝富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9、51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3、55頁) 許峻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