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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連育群

上訴人
即被告
彭芸卿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5、15701、18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芸卿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可能遭侵占款項或事後發生無謂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亦可預見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及楊浩苓(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若有款項存入前開帳戶,會依指示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繫彭芸卿,彭芸卿乃依指示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冬郵局,先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同日下午2時17分、19分、20分、21分在該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共10萬元,後前往其住處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某洗衣店,將前開30萬元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楊浩苓,楊浩苓本次取得款項後即先行離去。彭芸卿又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3萬元共12萬元,後前往同一洗衣店,將前開32萬元款項交予楊浩苓(彭芸卿此次交付之32萬元款項中,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40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李雅蓉受騙交付之3萬元部分,然因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業經原審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先予指明)。楊浩苓於109年4月17日取得彭芸卿所交付共計62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即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一帶,將前開款項上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多歲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受詐欺款項之後續去向,而隱匿該所得去向。

二、案經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提起告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月4日桃院增刑守109金訴148字第1110050273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彭芸卿(下稱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罪處斷,另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09年4月17日自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臨櫃取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62萬元之款項後,分2次交予同案被告楊浩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在案發前1年在市場認識1位自稱「阿霞」的朋友,「阿霞」在案發前1、2個禮拜稱其婆婆生病急需用錢,雖已借得資金,但其帳戶被凍結,故拜託我借帳戶給「阿霞」使用,在案發當天我才依「阿霞」電話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給「阿霞」兒子,我不知道「阿霞」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提領及交付的是詐欺款項,我只是幫助叫「阿霞」的朋友,如果我跟他們是一夥的,又何必親自去領款,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小學畢業,年事又高,交往之朋友來自社區與市集,故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自會對「阿霞」產生一定信賴,而對「阿霞」是詐欺集團成員並不知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獲有利益,且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更有親自領款之行為,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認識,豈會在無利可圖下甘冒遭查獲風險而親自臨櫃提款,可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意,而在被告對於提領、交付款項並無認知是詐欺款項之前提下,當亦無洗錢之犯意,縱認被告有詐欺犯行,亦僅該當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有同意某不詳之人將款項匯入前開本案郵局及中信帳戶,並依該人指示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13分至同日下午2時21分期間,在上開茄冬郵局,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款20萬元,復又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同一帳戶提領1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嗣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某洗衣店,將共計30萬元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楊浩苓;又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8分,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再於同日下午4時15分、4時45分(原審此部分誤繕為4時17分,逕予更正)分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9萬元、3萬元共12萬元,後在上開洗衣店,將共計32萬元之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楊浩苓等事實,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15515號卷第15至24、135至137頁,原審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243、245頁),並有警員許欽舜109年5月11日出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姓名相片對照表、編號對照表(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見偵字第15515號卷第85至10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0885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09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7至9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8426號函暨所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起至案發前,多有使用該帳戶辦理自動櫃員機轉帳或提領現金等交易之紀錄,且如前述被告尚知如何臨櫃辦理取款交易,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絕非陌生,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問:「阿霞」有無曾經跟你借你的帳戶,但你一開始沒有借她的事情?)曾經有過,但我一開始不敢借她」、「(問:為什麼不敢借她?)人家都會說帳號不能隨便借人,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阿霞」說他婆婆生病我才借他的」、「(問:所以你是有聽過帳戶借給別人會被別人拿去隨便亂用,做違法的事情嗎?)有聽家裡的小朋友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7、288頁),更可徵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使用等節有所認識,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至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初始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係自稱「阿霞」之人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阿霞」婆婆之醫療費,其再依「阿霞」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霞」之子云云。然查:

⒈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構造,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即屬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而一般人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理應能提出合理來源或交易依據,方符常情。基此,公訴人已提出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乃匯入被告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積極事證,被告對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始終未提出任何關於「阿霞」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法院為進一步查證,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阿霞」與其在桃園南門市場相識,已相識1年有餘,在案發前,其與「阿霞」不會特地相約見面,都是在市場相遇,1個禮拜會在市場碰面3、4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4、215頁),苟「阿霞」如被告所稱於桃園南門市場頻繁出沒,則除被告之外,理應另有他人知悉「阿霞」,則就確有「阿霞」一人存在乙節(姑且不論「阿霞」之確切身分資料),對被告而言應非屬困難舉證之事,其卻無法為任何證明,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以前一直說是綽號阿霞的人跟你借帳戶,你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市場的人我有找過,但要上法院沒人要來幫我作證」、「(問:你說阿霞跟你講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跟你借帳戶,阿霞有無跟你說帳戶為何被凍結?)沒有,我也沒問」、「(問:你以前一直說阿霞講她婆婆生病,需要匯錢,你有無問阿霞他婆婆生什麼病?)她說是癌症,我不知道真的假的,但她說是癌症」、「(問:你有無問阿霞他婆婆生病需要多少錢?)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被告對於如何證明確有「阿霞」此人存在僅泛稱無人願意幫忙證明,復對於「阿霞」此人所自稱家中婆婆生病需要帳戶匯錢等情,被告對此細節均亦陳稱不知道或未過問,則被告是否真與「阿霞」之人認識?又是否真有被告所指「阿霞」之人?均屬可疑。

⒉又被告就其與「阿霞」之交往情形與聯繫本案取款、交款之經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乃稱:我與「阿霞」係在桃園南門市場相識,已相識1年有餘,在案發前,1個禮拜會在市場碰面3、4次,我有給「阿霞」我的電話,大多是「阿霞」與我聯絡,「阿霞」也有給過我電話,剛認識前3個月曾經打通過,之後就都打不通了,此後「阿霞」有以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給我2次,我有告訴「阿霞」我居住之社區名稱,但沒有告知「阿霞」確切地址。在本案之前,「阿霞」就曾經以婆婆生病需要用錢,但其帳戶被凍結,「阿霞」要跟朋友借錢,但也要跟我借帳戶收取借款,但該次我沒有答應,我拖了很久,是在案發前2個禮拜約109年3月底、4月初時,「阿霞」又跟我重提借帳戶乙事,我這次才答應。我有問「阿霞」為什麼不使用其他家人或朋友的帳戶,「阿霞」只說婆婆生病沒有帳戶,其孩子也在外地工作無法提供。「阿霞」一次跟我借2個帳戶,是因為「阿霞」說1個帳戶不能領那麼多錢,但具體原因我不知道。我在答應「阿霞」借用帳戶後,即攜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至南門市場,在該處讓「阿霞」拍照,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訊。事先「阿霞」只說有款項匯入後會再通知我,至於細節沒有講,也沒有說會親自跟我收取款項。我是案發當天下午3點多接到「阿霞」電話,說錢進來了,要我先去郵局領款,並稱「阿霞」兒子會去我社區樓下的洗衣店取款,我之前沒有看過阿霞兒子,但「阿霞」沒有特別說對方特徵,伊只想說在洗衣店向我取款的就是「阿霞」兒子。我第一次把款項交給「阿霞」兒子後,還沒有回到家,「阿霞」就再打電話來要我去中國信託銀行領款,我有罵「阿霞」為什麼要搞成這樣,分2次領錢,「阿霞」只說她朋友匯了2個帳戶,但沒有問為什麼會匯2個帳戶。第2次領取款後,我在洗衣店再把款項交給「阿霞」兒子。這2次我與「阿霞」兒子都沒有什麼交談,對方也沒有說其是「阿霞」兒子,我把款項交給對方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7頁)。

⒊經核被告於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所述,與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有諸多情節不一致情形,茲說明如下:

①就借用帳戶之地點乙節,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警詢時稱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桃園南華店(見他字卷第14、21頁);又於同年5月11日警詢時稱在桃園市○○區○○市○○○○○○○○00000號卷第8頁),與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係在南門市場不符。

②就借用帳戶之方式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係以交付存摺影本之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98頁),與前開所述係讓「阿霞」拍攝帳戶存摺之方式不符。

③就有無「阿霞」之電話、聯絡方式及有無跟「阿霞」聯絡過等節,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11日警詢時稱沒有「阿霞」之電話或聯絡方式,更稱沒有主動連絡過「阿霞」,都是「阿霞」主動聯絡(見他字卷第14、21頁、偵字第18437號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阿霞」沒有給其手機(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沒有「阿霞」聯絡方式,經原審確認陳述不一致時,始再改稱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284頁),均與前開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原有「阿霞」之電話、曾經打通過、但3個月後就打不通了等節不符。

④另就同案被告楊浩苓向被告收取款項時,有無表明身分乙節,被告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10日警詢時均稱:收取款項的人叫我彭阿姨,又說他是「阿霞」兒子,更稱對方有稱「他媽媽有交代是要給我的跑路費」(見他字卷第15、16、22頁);於偵訊時則陳稱對方只說「我媽要我來拿錢」(見偵字第15515號卷第152頁),亦與前開原審準備程序所述同案被告楊浩苓沒有表明其為「阿霞」兒子不符。若被告所稱「阿霞」借用帳戶、並將款項交付給其子乙事屬實,又豈會對於同一親身經歷之事項,竟有眾多不一致之說詞,則其辯詞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⒋況依被告前開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述,「阿霞」婆婆縱有醫療費之資金需求,且已向友人借得資金,而「阿霞」之帳戶又遭凍結無法使用,則「阿霞」何不請求友人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何必特地向被告借用帳戶以收取借款,而「阿霞」除其婆婆外,也另有子女,佐以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屬成本極低且極為簡易之事,「阿霞」亦大可使用其家人之金融帳戶,又何必向僅認識約1年、僅有聯絡電話、不知道確切住址之被告借用帳戶以收取借款,而使自己無端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尤其若僅是收取醫療費借款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又何必向被告借用2個金融帳戶,而金融帳戶可否使用、臨櫃領款或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額度均屬相當容易與金融機構確認之事項,被告又何必同意一次提供2個帳戶;更況被告乃依「阿霞」指示分至茄冬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先臨櫃取款部分現金後,再特地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而提領醫療費用係屬極為正當之交易,又有何不一次臨櫃取款帳戶內全部金額,而需特意區分臨櫃與自動櫃員機2種方式提領之必要;此外,依被告所述情節,「阿霞」與被告僅認識1年,不知被告確切住處,與被告之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而「阿霞」借用被告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高達約60萬元,衡諸常情,一般人豈可能承擔該些款項遭被告侵吞、追討無門之風險,任意將數十萬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實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⒌又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阿霞」打電話至其手機,其依「阿霞」指示提款、交款云云(見他字卷第14、15、21頁,偵字第18437號卷第8、6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卷二第215、216頁),然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日並無任何通聯記錄,而其使用之另○0000000000門號在案發當日亦僅於上午10時42分20秒至36秒及下午4時32分47秒至下午4時33分46秒有2筆通話時間分別為16秒、59秒之通話紀錄,另該2筆之通話對象即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分別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遠傳電信109年11月2日回覆資料暨門號0000000000之109年4月17日全日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67、71頁),實難採認詐欺集團成員藏身於該2知名企業並使用公司申登之門號與被告聯繫取款相關事宜,尤其該2筆通話之時間又甚短,客觀上亦無法精準指示被告應自何帳戶提領多少金額之款項及應在何一地點交付款項給何人(果被告辯詞屬實,於第2筆通話時,尚包含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怪罪「阿霞」使其再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之時間),自可合理推論前開2筆並非被告與「阿霞」聯繫取款、交款事宜所為通話,而除前開2筆通話外,被告使用之前開2門號即再無其他通話紀錄,可見於案發當日根本不存在被告所指「阿霞」電話聯繫其取款、交款等事,足證被告一再辯稱之「阿霞」借用帳戶乙事,純屬虛構。被告與其辯護人所稱「阿霞」借用帳戶之辯詞,自屬無稽,毫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⒉經查,被告對於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應會使用自己之帳戶,一般正常情形下,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而若有人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存取款項,即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等節能有所預見乙情,已如前述,猶仍將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取款、交款,且就本案詐欺款項何以匯入其金融帳戶,及其後續確將領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楊浩苓等節,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合理說明,更杜撰根本不存在之「阿霞」借用帳戶乙事企圖卸責,是雖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已足認其具有縱使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從被告自承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領款項後,與同案被告楊浩苓相約在洗衣店交付款項時,覺得「怪怪的」、「我會怕」,而有刻意要楊浩苓進入洗衣店內讓店內監視器攝錄之舉動(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可知被告於認知所為屬異常之交易往來而可能涉及不法,其大可停止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以避免事後遭司法機關誤會為詐欺共犯,卻捨此未為仍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楊浩苓,更徵其確有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款項也容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而被告既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其自身外,尚有指示其提款者及同案被告楊浩苓2人,則被告具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仍以「阿霞」借用帳戶乙事,辯稱被告無詐欺之犯意,顯非可採。

㈤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行為,主觀上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後,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楊浩苓,則告訴人等受詐欺之款項經被告前揭提領、交付等行為後,客觀上足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一般洗錢行為無疑。而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所提領者可能為詐欺款項,當亦能預見其提領後再交予自身也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使國家機關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仍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雖無積極證據認被告係有意為之,惟已足認被告乃容忍其發生且不違反本意,則其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被告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㈥被告與指示其提款之人與同案被告楊浩苓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過程,然其在預見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卻仍依不詳之人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除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所得之工具外,並進一步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與上繳該所得之工作,事實上已實行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詐欺取財與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與指示其提款之不詳之人、同案被告楊浩苓間當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及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辯稱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亦無可採。

㈦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可能在無利可圖下仍甘冒遭查獲風險親自提領詐欺款項,故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詐欺集團車手明知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器錄影鏡頭,仍甘願冒險提款甚或親自臨櫃領款,在司法實務上均非鮮見,而本案雖未能查獲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約定或已實際取得之報酬,然此僅因於詐欺集團為避免留下跡證致追查至上層成員,往往行事謹慎,分工縝密,故常以現金方式給付車手報酬,亦會刻意避免留存相關對話,是就車手報酬乙節,對偵查機關而言,採證確有相當之難度,自無從僅以無法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報酬,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下午4時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中信帳戶領款20萬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提領告訴人謝黃輝、陳王麗卿2人受詐欺款項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卷內尚乏被告乃有意使本案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結果發生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指示其提領詐欺款項、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楊浩苓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領告訴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3人所匯之款項,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3人受詐欺款項後交與同案被告楊浩苓之行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提領告訴人管菊領、謝黃輝、陳王麗卿3人受詐欺款項之犯行,依前開所述,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各該次犯罪明顯屬可分,足認被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並非陌生,亦知不可恣意將金融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很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忍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予取款車手楊浩苓,所為除影響我國正常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3人之財產受損,且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自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為3人,受騙金額分別為30萬元、22萬元及7萬元,金額甚多,可知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及1年3月,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且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所侵害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就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乃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洗錢標的,固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應沒收之物,惟審酌該些款項均已交予同案被告楊浩苓,被告對該些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處分權,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倘若就上開洗錢標的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另未扣案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雖屬被告本案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物,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由帳戶名義人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存摺失其效力,是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手法與受騙經過 受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均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  1 管菊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與管菊領聯繫,佯稱為其乾兒子王隆生,急需借款云云,致管菊領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管菊領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儲字第1090940885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  2 謝黃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上午12時18分許,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與謝黃輝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邱寶桂,急需借款云云,致謝黃輝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2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黃輝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63至67頁)。 ⒉109年4月17日合作金庫匯款憑證(見他字卷第6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09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7至96頁)。  3 陳王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許,撥打電話予陳王麗卿,佯稱為其友人陳密,急需借款云云,致陳王麗卿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王麗卿警詢之指訴(見他字卷第51至55頁)。 ⒉109年4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7309號函暨106年12月23日至109年12月2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77至96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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