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盧建宇(另案處理)、曾○堂(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假冒公務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對甲○○寄發傳票,甲○○須配合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並由乙○○交付工作機予曾○堂,使身分不明成員透過該工作機,指示曾○堂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向甲○○收取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盜領該帳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將盜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一併藏放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花圃內,再由身分不明成員取走上繳予上層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手後,乙○○再聯絡曾○堂以取回上開工作機及交付報酬3千元。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在原審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21頁、卷二第29頁),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在原審固坦承介紹曾○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沒有交付工作機予曾○堂,對於曾○堂從事詐欺、盜領款項之細節並不清楚,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㈡經查:
⒈告訴人甲○○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遭身分不明之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以電話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對告訴人寄發傳票,告訴人須配合辦理郵局定存解約,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辦理定存解約;嗣曾○堂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身分不明之成員透過工作機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提款卡及密碼,隨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盜領該帳戶款項合計14萬元後,將盜領款項及提款卡一併藏放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花圃內,交由身分不明之成員取走上繳予上層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屬實(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堂於少年法庭及原審所述情節相合(見偵卷第374至378、385頁、原審卷二第192至206頁),並有行動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88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65至274、362至365頁)、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1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關於曾○堂持以與其他成員聯繫犯罪事宜之工作機來源,曾○堂固曾在警詢時泛稱工作機是不詳之人以電話指示其去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的花圃拿取云云(見偵卷第73頁);惟嗣於107年6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已供明:(你當車手時的手機是從何處來的?)是被告給我的;(手機呢?)被告要回去了,因為他跟我要等語(見偵卷第377頁);於107年8月7日少年法庭訊問亦稱:剛開始是被告給我1台工作機,後來的工作都是上面跟我連絡等語(見偵卷第385頁);於110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之初,仍明確證稱:被告給我1台手機,然後告訴我會有人來跟我聯絡,教我怎麼做;(你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的工作機是否為被告交付給你?)是;(是否也是被告指示你將工作機交回去?)是;(從你加入詐欺集團至被查獲期間,你總共取得幾支工作機?)1支,就是被告交給我的那支;(你領到多少報酬?)領一次3,000元;被告在107年4月初打電話介紹工作後,隔天約在西湖捷運站附近,當面交付工作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198、200、214頁)。佐以卷附行動通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於107年5月間傳送訊息指示曾○堂「拿下去7-11(便利商店)然後給店員說等等會有個黃先生來拿 然後7-11地址給我」等語,曾○堂隨後回傳商店店名、地址,並向被告詢問「哥那個3000塊我什麼時候可以找你拿」等語。且被告供認上開通訊對話內容,確係在聯絡向曾○堂取回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機的事情(見原審卷一第408頁);參以被告就與其他車手林宇翔涉案部分(另案處理),於警詢時供承:盧建宇有交付工作機給我,除了我自己有指揮過旗下車手,盧建宇也會用那台來指揮車手提領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被告在集團中不僅招募新成員而已,亦有負責傳遞工作機等任務,因認上揭曾○堂於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之初所述信而有徵,始屬真實可採。據此,可知被告在介紹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確負責向曾○堂交付與其他成員聯繫犯罪事宜所用之工作機,嗣並聯絡曾○堂以取回上開工作機及交付報酬3千元等事,涉案程度非輕,其有參與本案集團犯罪,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交付工作機予曾○堂,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曾○堂迭為內容一致且與卷附證據互核相符之供證,並在原審審理之初具體指明被告交付工作機之時間(107年4月初介紹加入集團之翌日)、地點(西湖捷運站附近)後,經原審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固又改稱工作機是去星雲街花圃拿的,而非被告交付云云,惟竟不能說明其在同一次審判期日前後供述矛盾之原因,僅稱「我記錯了」云云;另就被告介紹其加入集團後,特別相約見面之原因,亦不能具體說明,僅稱「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5頁),因認其後來改口翻供,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參與實行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欺騙告訴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由車手曾○堂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款項,藏放路邊花圃交由不詳成員取走上繳予上層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冒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盜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在介紹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向曾○堂交付與其他成員聯繫犯罪事宜所用之工作機,嗣並聯絡曾○堂以取回上開工作機及交付報酬等事,已見前述,其涉案程度非輕,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而分擔實行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上述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必認識全部成員,亦非每一階段行為均有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與盧建宇、曾○堂及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云云,難認可採。
㈣罪數及起訴效力擴張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從自動櫃員機盜領數筆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此部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得提款卡後,持以盜領帳戶款項,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犯上開3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惟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屬截然有別,且係經易科罰金執畢之短期自由刑,並未入監執行,難認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列入素行之量刑審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曾○堂,案發時兩人認識未久,亦未經常往來,彼此非屬熟識,被告並不知曾○堂之確切年紀等情,業據證人曾○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又曾○堂是89年12月生,有戶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81頁),案發時年齡約17歲又4個月,固尚未滿18歲,惟相距亦不遠,一般人能否單從其外表,即足以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顯有可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認識或預見曾○堂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惟輕原則,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告之刑(見起訴書第4頁),難認有據。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固指被告並有指示曾○堂於107年4月16日佯裝為「臺中法院長官」致電誆騙告訴人,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第1、4頁)。惟本案被告係負責傳遞工作機及向車手支付報酬,至於撥打電話誆騙告訴人、及透過工作機指示曾○堂去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財物者,均係由身分不明之集團成員負責等情,俱如前述。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一而足,未必均會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則依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既非主要核心成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參與對告訴人誆騙部分,則被告對於該集團究竟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細節,是否已經認識或預見,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7年4月間,招募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1頁);證據清單編號2之待證事實亦記載:「證明曾○堂係經被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雖所犯法條欄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應認已就被告涉犯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盧建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負責傳遞工作機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於107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8頁),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107年4月間,招募曾○堂加入該組織,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被告加入該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於107年9月2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黃品蓉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其繫屬法院時間在本案之前,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曾○堂加入該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如招募曾○堂加入犯罪組織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招募曾○堂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核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8、9頁),容有未洽。2、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1、4頁),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應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雖亦認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見原判決第9頁),然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3、被告固成立累犯,惟難認有何具備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加重最高或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記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高法定本刑」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亦欠允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處過重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分工、擔任角色、行為惡性、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四、沒收被告持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曾○堂聯絡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宜,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且有行動通訊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7至88頁),該行動電話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消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任何不法所得,或有實際管領曾○堂所盜領交付之贓款,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1 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軍總醫院國醫中心1樓門診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3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出口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元 5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6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元 7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