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志紘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1月間,加入「盧建宇」所屬以詐欺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指示車手繳回工作機之工作。其於107年4月上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少年曾○堂(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曾○堂、「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之傳票,需配合辦理金融帳戶定存解約,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再由曾○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為臺中地院長官派來收取金融卡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中地院公文書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堂,曾○堂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該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曾○堂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曾○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該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報酬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招募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曾○堂繳回工作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單純介紹曾○堂予「盧建宇」擔任車手,對於曾○堂及「盧建宇」後續之行為,被告不知情且未干涉,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不知情本案是否有3人以上共犯,應僅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間上旬,招募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信箱內有臺中地院傳票,需配合辦理金融帳戶定存解約,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再由曾○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臺中地院長官派來收取金融卡云云,並交付偽造之臺中地院公文書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曾○堂,曾○堂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該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曾○堂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4萬元後,曾○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扣除自己可獲得報酬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1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曾○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卷〈下稱偵卷〉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18頁),並有被告與曾○堂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329頁至第331頁、第362頁至第3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係由被告指示共犯曾○堂佯裝為臺中地院長官致電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受有法院公文,需依指示解除郵局定存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經證人曾○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依工作機內之人指示至便利超商拿1張假的傳票後,再跟告訴人說我是臺中地院長官派來的,並不是被告指示,因為聲音聽起來不是同一個人,我領取偽造傳票、假冒臺中地院長官及後續取款、放置款項之過程中,都是依工作機內不詳之人指示所為,並非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致電告訴人及指示曾○堂向告訴人收取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均為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指示曾○堂佯為臺中地院長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併予指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4月初被告問我要不要多賺點錢,並說會有上面的人打電話給我聯繫工作內容,並要我依照工作機之指示去工作,107年4月15日下午,我先接到一通未顯示號碼要我去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路某處花圃拿工作機,工作機係使用通訊軟體密聊,裡面帳號有1、2個,我於107年4月16日依工作機的人指示收受假的法院傳票,並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6天之後,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就跟工作機的人說我不想做了,不久我就接到被告來電詢問我是否繼續做,並問我有無朋友想要做一樣的工作,之後被告就叫我把工作機交給我家附近7-11的店員,然後跟店員說等一下有位黃先生來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18頁),並有被告與曾○堂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本案被告非僅單純介紹車手工作予曾○堂,尚有在曾○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明不願繼續從事車手工作時,致電曾○堂確認其是否有繼續擔任車手之意願或能介紹其他朋友擔任車手,並負責監督曾○堂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工作機等行為,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豈有於曾○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明不願擔任車手後,仍積極詢問曾○堂或其朋友有無從事車手工作之意願,並監督曾○堂繳回工作機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從107年1月初加入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我問我朋友盧建宇有沒有事情可以做,我想賺錢,一開始盧建宇要我負責招募車手,我於107年1月起擔任招募工作,不久就招募曾○堂擔任車手,後來盧建宇比較沒空,就叫我代替他幫忙教車手提領操作,並負責收受林于翔、劉力豪收水的錢,後續都是由林于翔、劉家豪負責找車手進來的,我和盧建宇會使用通訊軟體密聊指揮車手取款;我的酬勞是當日車手提領贓款總額的2%,但因為曾○堂很快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錢等情(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益徵被告係為獲取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報酬,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是其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被告所為)、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盧建宇」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持提款卡取款及將詐欺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製造金流斷點(曾○堂所為)等任務,則被告負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之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與曾○堂、「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㈣、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先由被告招募車手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盧建宇」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工作機指示曾○堂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並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由曾○堂將該詐欺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層層分級、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告於107年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於107年4月間招募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督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以獲取每日車手提領報酬之2%,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是被告介紹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已該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至為明確。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曾○堂、「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並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曾○堂、「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前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68號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案件審理中;②臺北地檢署於109年1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8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行為,既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在先,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再行割裂於本案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招募共犯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曾○堂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藏放在花圃等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均已起訴,本院並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保障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191頁),衡酌詐欺集團之行騙方法多端,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招募取款車手之工作,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內容,確屬可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難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與曾○堂、「盧建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曾○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盧建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71頁),前案執行完畢後,雖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再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但不影響前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類型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憑此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況,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曾○堂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曾○堂之實際年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證人曾○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是透過友人林于翔認識被告,被告知道我的年紀比林于翔小,但不知道我實際年紀,林于翔介紹我認識被告時,亦未講到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衡酌被告與曾○堂之友人林于翔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19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且曾○堂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為17歲又4個月,距年滿18歲相去不遠,則被告是否可單就曾○堂之外觀認知其實際年齡,亦屬有疑,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堂未滿18歲之事實,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于翔,證明被告行為時是否知悉曾○堂之年齡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角色,然曾○堂未將其年齡告知被告一節,業經證人曾○堂到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林于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年4月16日其在當兵,一直到107年4月16日才退伍,其係於107年10月間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的角色,未曾收取曾○堂所提領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324頁),可知林于翔於本案案發時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監督車手繳回工作機等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工作、家裡是開垃圾清運公司、我是做會計跟跑客戶、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招募曾○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SIM卡1張),核屬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8頁),並有被告與曾○堂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該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SIM卡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共犯曾○堂所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經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剩餘款項均已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三軍總醫院國醫中心1樓門診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107年4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3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2分許 2萬元 5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 6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元 7 107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金碧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