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招全
- 指定辯護人
- 廖希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招全於民國108年4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與工一路口時,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警員陳郁銨、姚繼群騎乘警用機車,鳴警笛上前攔查,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盤查職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至同日下午5時1分止,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中豐路、干城路、復興路,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方式逃逸行駛,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陳招全於本院撤回上訴,先告確定)。迨同日下午5時1分許,陳招全在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96巷口遭警員陳郁銨、姚繼群圍捕時,陳招全明知上前攔阻之警員陳郁銨、姚繼群為依法執行職務且身著警察制服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以揮肘、推擠之方式攻擊陳郁銨、姚繼群,致陳郁銨受有右側拇指扭傷、右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姚繼群則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左踝扭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招全經檢察官起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1年7月7日當庭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並陳稱:我僅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上訴等語,有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71頁)。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招全雖爭執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證據能力,惟其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另原審於審理時並已傳喚陳郁銨、姚繼群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且其等於原審證述內容亦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是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至於其等證言是否可採,核屬證言憑信性之證明力問題,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陳郁銨、姚繼群於原審之證言不符事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執上開㈠所指證人於原審、原審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9、163至1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68頁),與證人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33至141、141至149頁),且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對員警為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此部分犯罪,並辯稱:我當時遭員警攔阻後,有停下機車,我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但警方過來把我的機車踹倒,導致我跌倒,還用警棍打我,但我也沒還手,旁邊有其他人看到,還叫警方不要再打了云云,然:
⒈陳郁銨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姚繼群當天下午4時至6時負責巡邏,發現被告騎車搖晃,疑似酒後駕車,且被告右後口袋插一個酒瓶,我們就打算攔停被告,我跟姚繼群是一人騎一台機車,我接近被告,鳴笛要被告靠邊停,但被告不理,還比YA的手勢,我們就跟在被告後面追,但被告一路都高速行駛,且在巷弄內繞行,那邊的路都很小條,還差點擦撞路邊行人、孩童,後來我們在梅龍二街96巷口攔停被告,被告棄車往旁邊逃,我跟姚繼群要阻擋被告逃跑,但逮捕過程中,被告有揮肘、用手肘攻擊,並拉扯我們,我跟姚繼群在拉扯中有受傷,我們最後用警棍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並於原審亦證稱:一開始發現被告時,有先鳴警笛、按喇叭,示意被告靠邊停車,但被告加速逃逸,不願意停車受檢,甚至還比出挑釁手勢,所以我們就沿路尾隨,後來在96巷口,把被告堵在路中,被告就有煞車,被告跳車要往旁邊逃逸,姚繼群就在前面阻攔,拉住被告的手臂,我從後面也拉住被告的手臂,被告那時候有揮肘抵抗跟推擠拒捕,因為被告持續揮肘抵抗,我們壓制不住,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其他的攻擊行為或是身上有沒有藏帶其他的兇器,所以我們就使用警棍擊打非致命部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與員警姚繼群於原審證述:當時我跟陳郁銨攔檢被告,但被告不停,我騎車擋在被告前面,被告就跳車想跑掉,我是面對被告,他也面對我,我就拉住他,他就一直掙脫,我當時看到他準備轉身要拿扣帶東西,可能會攻擊我同事,我就拿出警棍把他壓制,當時被告有拒捕,並且有攻擊我們,被告是用手肘,不斷一直掙脫,就是用手肘跟揮拳,他這樣掙脫時有打到我臉,造成我受傷;當時我馬上把警車放倒,直接去拖住被告的左手,我兩隻手拉住被告左手,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拉不太住,被告一直揮肘掙脫,想逃離現場,後來才拿警棍制伏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互核一致。又陳郁銨、姚繼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陳郁銨、姚繼群均為職司犯罪偵查工作之司法警察,本次係因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上前盤查,是陳郁銨、姚繼群與被告並無怨隙,亦難認有何惡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或杜撰不實情節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陳郁銨、姚繼群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又佐以陳郁銨、姚繼群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等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核與其等證述係與被告拉扯、推擠及遭攻擊過程中受傷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拉扯、推擠及揮肘之方式掙脫逮捕,致陳郁銨、姚繼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無誤。
⒉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陳郁銨、姚繼群未立即就醫,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非無疑慮云云,然稽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姚繼群係於案發隔日前往醫院就診,陳郁銨則係於案發後二日前往醫院就診,與案發時間均非相距甚遠,又陳郁銨、姚繼群雖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然其等所受傷勢均非嚴重,並無立即危害生命之風險,已無立即就醫之必要,且陳郁銨於原審時證稱:因為當時是以公共危險罪逮捕被告,在追捕過程中,被告行為涉及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罪或是妨害公務的部分,還需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所以才用函送的方式,因為被告抵抗的過程造成伊有受傷,所以後來有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姚繼群於原審時亦證稱:因為4月14日都在處理被告涉犯的公共危險的部分,直到隔天才有空去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可見陳郁銨、姚繼群係因忙於公事而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關於陳郁銨、姚繼群傷勢發生之時間點乙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原審略以:研判受傷日為就診日或前幾日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1月15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12145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已可排除為舊傷之可能。是考量每個人對於疼痛的耐受能力、反應時間均不相同,且陳郁銨、姚繼群身為員警,依法逮捕被告後,須立即處理人犯問題,其等忙於公務,無暇顧及自身傷勢而未立即就醫,核與常情無悖,尚難執此逕認其等傷勢有造假嫌疑,是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修正前條文定為「3百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逕定為「9千元以下」),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規定。嗣該條項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110年1月20日修正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經警追緝命其停止,不僅拒絕停車,更無視道路交通號誌指示,率爾以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蛇行等危險方式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公共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素行,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原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9、170頁),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上訴稱對於妨害公務之犯行認罪,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雖於本院坦承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然其自偵訊及原審均否認上開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且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自難憑採。是以,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