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復生張紹省蕭世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詹大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理由欄貳、認定事實...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然查:㈠經原審勘驗當時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48分36秒出現於該櫃臺前,截至下午4時55分59秒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及在場之其他法警全數離去現場之期間...證人洪嘉宏為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續以其身體阻擋於兩人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然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與下列事證、見解均未相合:

㈠證人洪育涵於104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證述:「當時我在場,但是我在法警室內鏡頭沒拍到的地方」、「我並沒有出去法警室到電梯門口前,所以我沒有見聞這個過程,在王欽喜與詹大為爭執後回到法警室時,我有看到他手臂似乎有紅紅的」等語,惟證人洪育涵於105年12月28日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審理時則證述:「告訴人王欽喜和被告詹大為在電梯口二次衝突後,告訴人王欽喜回辦公室時,露出他的手臂給我看,他的手臂上有紅腫的狀態,第二次衝突時我都沒有在場」等語,前後不一致。

㈡本案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92號第4則解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僅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之意旨不符。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欽喜所述(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內容及證人洪嘉宏所述(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不得作為證據。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詹大為所提出前開聲請意旨㈠至㈤,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就其認事用法或採證當否為相異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罪嫌),其判決內容記載事項不合等情,聲請本院准予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顯難相合。

㈡聲請意旨㈠、㈡、㈣主張告訴人王欽喜;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就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就聲請意旨㈢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384號、第404號、第410號、第4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裁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另聲請意旨㈤所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罪嫌)為裁判上一罪,應同為無罪之認定,然觀此同一再審理由,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第186號、第238號、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案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復以㈠、㈡、㈢、㈣、㈤之同一原因事實、證據方法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顯非合法,自無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開再審理由,或屬未具備再審之事由,或屬就同一原因重為聲請再審,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