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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宜萍
選任辯護人
楊婷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德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欣華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聯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品佳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庭瑋
指定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啟翔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110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12號、第23190號、第35328號、第365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163號、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L○○如附表編號㈠10、15、35所示、天○○如附表編號㈡11、22、43所示、亥○○如附表編號㈢22、43所示、玄○○如附表編號㈣11、22、43所示「原審主文欄」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原審主文欄」之罪刑,均撤銷。

二、L○○犯如附表編號㈠10、15、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天○○犯如附表編號㈡11、22、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亥○○犯如附表編號㈢22、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玄○○犯如附表編號㈣11、22、4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卯○○犯如附表編號㈥「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L○○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㈠1至35所示參拾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九、天○○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㈡1至44所示肆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十、亥○○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㈢1至44所示肆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玄○○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如附表編號㈣1至44所示肆拾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L○○、天○○、亥○○、玄○○、乙○○、卯○○(下稱L○○等6人)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L○○等6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7月6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7月5日新北院英刑乙109原訴7字第114110號函及其上本院112年7月6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L○○等6人經原審認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L○○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天○○、亥○○、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被告L○○等6人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據其辯護人到庭主張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亦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參本院卷一第401至405頁、卷三第1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等刑之部分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含:被告L○○等6人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原判決理由欄乙、丙〉,而未據

二、被告L○○、天○○、亥○○、玄○○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與被害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參與程度輕微、所獲利益甚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被告卯○○上訴意旨略以:其無前案紀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有5天,程度輕微,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均予駁回而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檢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L○○、天○○、亥○○、玄○○、乙○○就被害人J○○所為,已共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而致其陷於錯誤,惟因被害人J○○未能順利取得紓困貸款無法投資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L○○、天○○、亥○○、玄○○、乙○○就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L○○、天○○、亥○○、玄○○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中固因未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為認罪與否之陳述,然其等於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可寬認其等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為自白,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渠等就所犯上開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L○○、天○○、亥○○、玄○○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其等均為第一線實施詐術之人,所為致眾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情節難謂輕微,且迄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並經本院依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L○○、天○○、亥○○、玄○○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L○○如附表編號㈠10、15、35所示、被告天○○如附表編號㈡11、22、43所示、被告亥○○如附表編號㈢22、43所示、被告玄○○如附表編號㈣11、22、43所示、被告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原審主文欄」之罪刑,及就被告L○○、天○○、亥○○、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L○○、天○○、亥○○、玄○○、卯○○如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L○○、天○○、亥○○、玄○○於上訴後有如附表「和解狀況」所示,被告L○○分別與附表編號㈠10、15、35所示告訴人、被告天○○分別與附表編號㈡11、22、43所示告訴人、被告亥○○分別與附表編號㈢22、43所示告訴人、被告玄○○分別與附表編號㈣11、22、4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卯○○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稍有改變,且被告卯○○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5日,未有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參與程度及惡性較其他同案共犯為低,原判決未見敘明於此,就其等上開部分犯行量處之刑度即略有未洽。被告L○○、天○○、亥○○、玄○○、卯○○就上開犯行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被告L○○、天○○、亥○○、玄○○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均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L○○、天○○、亥○○、玄○○、卯○○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由被告L○○、天○○、亥○○、玄○○擔任第一線人員,負責於網際網路以臉書、IG帳號衝高人氣、張貼投資廣告,並於LINE群組內製造虛假投資獲利訊息,引誘被害人註冊詐欺平台網址後入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犯行盛行,並考量被告天○○、亥○○、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至少自109年1月1日至為警查獲之109年6月23日、被告L○○參與時間自109年2月10日至為警查獲之5月5日,雖非集團核心成員,然仍有實際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而被告卯○○參與時間僅109年5月1日至5日,未經查獲涉有實際實施詐術之行為,參與程度及惡性有所差別,兼衡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素行,及被告L○○為高中畢業、需扶養其父母、現於飲料店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與附表編號㈠10、15、3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天○○為高中畢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現於超商工作、月收入3萬元、有與附表編號㈡11、22、4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亥○○為高職畢業、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作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與附表編號㈢22、4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玄○○為高中畢業、需撫養母親、現從事寵物美容業、月收入2萬7,000元、有與附表編號㈣11、22、4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卯○○為國中畢業、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L○○、天○○、亥○○、玄○○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所為自白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及告訴人丑○○具狀表示被告亥○○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參本院卷三第91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並綜合審酌被告L○○、天○○、亥○○、玄○○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刑與其餘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所示。

㈡原判決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L○○就如附表編號㈠1至9、11至14、16至34所犯,被告天○○就如附表編號㈡1至10、12至21、23至42、44所犯,被告亥○○就如附表編號㈢1至21、23至42、44所犯,被告玄○○就如附表編號㈣1至10、12至21、23至42、44所犯,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㈤1至39所犯之罪,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其等正值青壯,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就此部分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L○○、天○○、亥○○、玄○○、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人員,參與程度較低,兼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就涉案情節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久暫、所獲利益之高低、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自身或家人身心健康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本案被害人之意見、暨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刑度之裁量尚屬適當,且上訴後該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則被告L○○、天○○、亥○○、玄○○、乙○○就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L○○部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查被告L○○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除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外,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所和解之數額並已逾其犯罪所得,尚堪認歷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宣告被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該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天○○、亥○○、玄○○、乙○○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除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外,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天○○、亥○○、玄○○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金額,均未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且被告亥○○尚有前開告訴人丑○○指稱未能遵期履行之情況,均難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被告卯○○就其犯行業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認無諭知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瑞娟、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狀況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備註 ㈠ L○○ ㈠1 被害人P○○ 11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㈠2 告訴人G○○ 22萬3,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㈠3 告訴人辰○○ 6萬15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㈠4 告訴人宙○○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㈠5 告訴人O○○ 175萬4,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㈠6 告訴人U○○ 15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㈠7 告訴人己○○ 18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㈠8 告訴人子○○ 6萬1,1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㈠9 告訴人C○○(原名李涵儒) 10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㈠10 告訴人甲○○ 8萬元 以1萬元成立調解,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調字第3117號,參本院卷三第70至77頁)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L○○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㈠11 被害人申○○ 26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㈠12 告訴人庚○○ 4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⑶(首次)  ㈠13 告訴人T○○ 11萬2,1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㈠14 被害人J○○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㈠15 告訴人丑○○ 30萬元 以2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4號,參本院卷三第12、25至29頁)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L○○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㈠16 被害人戊○○ 5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㈠17 告訴人H○○ 5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㈠18 告訴人黃○○ 4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㈠19 告訴人巳○○ 10萬2,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㈠20 告訴人辛○○ 7,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㈠21 告訴人宇○○ 5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㈠22 告訴人壬○○ 9萬9,4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㈠23 告訴人V○○ 10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㈠24 告訴人K○○ 5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㈠25 告訴人F○○ 90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㈠26 被害人B○○ 3萬6,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㈠27 告訴人癸○○ 8萬1,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㈠28 告訴人S○○ 1,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㈠29 告訴人寅○○ 58萬6,5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㈠30 告訴人I○○ 13萬1,0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㈠31 告訴人M○○ 14萬1,115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㈠32 告訴人丙○○ 57萬2,100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㈠33 告訴人D○○ 25萬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㈠34 告訴人A○○ 14萬8,263元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㈠35 告訴人R○○ 31萬元 以3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3號,參本院卷三第12、15至19頁) 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L○○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 ㈡ 天○○ ㈡1 被害人P○○ 11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㈡2 告訴人G○○ 22萬3,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㈡3 告訴人辰○○ 6萬1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㈡4 告訴人宙○○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㈡5 告訴人O○○ 175萬4,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㈡6 告訴人U○○ 1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㈡7 告訴人己○○ 18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㈡8 告訴人子○○ 6萬1,1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㈡9 被害人N○○ 11萬901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㈡10 告訴人C○○(原名李涵儒) 10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㈡11 告訴人甲○○ 8萬元 以1萬元成立和解(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㈡12 被害人申○○ 26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㈡13 告訴人庚○○ 4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㈡14 告訴人午○○ 6萬1,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㈡15 告訴人E○○  8萬1,1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首次)  ㈡16 告訴人T○○ 11萬2,1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16號  ㈡17 被害人J○○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㈡18 告訴人戌○○ 10萬1,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㈡19 告訴人酉○○ 6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㈡20 告訴人未○○ 2萬1,1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㈡21 告訴人Q○○ 1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㈡22 告訴人丑○○ 30萬元 以2萬4,000元成立調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4號,參本院卷三第95、101至105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㈡23 被害人戊○○ 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㈡24 告訴人H○○ 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㈡25 告訴人地○○ 1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㈡26 告訴人黃○○ 4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㈡27 告訴人巳○○ 10萬2,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㈡28 告訴人辛○○ 7,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㈡29 告訴人宇○○ 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㈡30 告訴人壬○○ 9萬9,4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㈡31 告訴人V○○ 10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㈡32 告訴人K○○ 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㈡33 告訴人F○○ 90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㈡34 被害人B○○ 3萬6,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㈡35 告訴人癸○○ 8萬1,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㈡36 告訴人S○○ 1,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㈡37 告訴人寅○○ 58萬6,5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㈡38 告訴人I○○ 13萬1,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㈡39 告訴人M○○ 14萬1,115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㈡40 告訴人丙○○ 57萬2,100元(計入(17)至(33)則為87萬3,1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㈡41 告訴人D○○ 25萬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㈡42 告訴人A○○ 14萬8,263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㈡43 告訴人R○○ 31萬元 以3萬4,0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3號,參本院卷三第95、107至113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  ㈡44 被害人丁○○ 3萬1000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 ㈢ 亥○○ ㈢1 被害人P○○ 11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㈢2 告訴人G○○ 22萬3,000元 (未扣除(8)(9)則為26萬6,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㈢3 告訴人辰○○ 6萬15元 (未扣除(5)至(7)則為8萬5,015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㈢4 告訴人宙○○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㈢5 告訴人O○○ 175萬4,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㈢6 告訴人U○○ 1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㈢7 告訴人己○○ 18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㈢8 告訴人子○○ 6萬1,1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㈢9 被害人N○○ 11萬901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㈢10 告訴人C○○(原名李涵儒) 10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㈢11 告訴人甲○○ 8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㈢12 被害人申○○ 26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㈢13 告訴人庚○○ 4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㈢14 告訴人午○○ 6萬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㈢15 告訴人E○○ (首次) 8萬1,1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㈢16 告訴人T○○ 11萬2,1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㈢17 被害人J○○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㈢18 告訴人戌○○ 10萬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㈢19 告訴人酉○○ 6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㈢20 告訴人未○○ 2萬1,1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㈢21 告訴人Q○○ 1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㈢22 告訴人丑○○ 30萬元 以2萬7,000元成立調解(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4號,參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亥○○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㈢23 被害人戊○○ 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㈢24 告訴人H○○ 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㈢25 告訴人地○○ 1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㈢26 告訴人黃○○ 4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㈢27 告訴人巳○○ 10萬2,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㈢28 告訴人辛○○ 7,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㈢29 告訴人宇○○ 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㈢30 告訴人壬○○ 9萬9,4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㈢31 告訴人V○○ 10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㈢32 告訴人K○○ 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㈢33 告訴人F○○ 90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㈢34 被害人B○○ 3萬6,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㈢35 告訴人癸○○ 8萬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㈢36 告訴人S○○ 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㈢37 告訴人寅○○ 58萬6,5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㈢38 告訴人I○○ 13萬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㈢39 告訴人M○○ 14萬1,115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㈢40 告訴人丙○○ 57萬2,1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㈢41 告訴人D○○ 25萬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㈢42 告訴人A○○ 14萬8,263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㈢43 告訴人R○○ 31萬元 以4萬元成立調解,(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73號,參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亥○○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  ㈢44 被害人丁○○ 3萬1000元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 ㈣ 玄○○ ㈣1 被害人P○○ 11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㈣2 告訴人G○○ 22萬3,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㈣3 告訴人辰○○ 6萬15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㈣4 告訴人宙○○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㈣5 告訴人O○○ 175萬4,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㈣6 告訴人U○○ 1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㈣7 告訴人己○○ 18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㈣8 告訴人子○○ 6萬1,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㈣9 被害人N○○ 11萬901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㈣10 告訴人C○○(原名李涵儒) 10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㈣11 告訴人甲○○ 8萬元 以1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數給付(本院卷三第95至96、115至117頁)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㈣12 被害人申○○ 26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㈣13 告訴人庚○○ 4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㈣14 告訴人午○○ 6萬1,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㈣15 告訴人E○○ (首次) 8萬1,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㈣16 告訴人T○○ 11萬2,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㈣17 被害人J○○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㈣18 告訴人戌○○ 10萬1,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㈣19 告訴人酉○○ 6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㈣20 告訴人未○○ 2萬1,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㈣21 告訴人Q○○ 1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㈣22 告訴人丑○○ 30萬元 以3萬5,000元成立和解,約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3,500元(本院卷三第95至96、119頁)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玄○○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㈣23 被害人戊○○ 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㈣24 告訴人H○○ 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㈣25 告訴人地○○ 1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㈣26 告訴人黃○○ 4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㈣27 告訴人巳○○ 10萬2,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㈣28 告訴人辛○○ 7,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㈣29 告訴人宇○○ 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㈣30 告訴人壬○○ 9萬9,4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㈣31 告訴人V○○ 10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㈣32 告訴人K○○ 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㈣33 告訴人F○○ 90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㈣34 被害人B○○ 3萬6,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㈣35 告訴人癸○○ 8萬1,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㈣36 告訴人S○○ 1,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㈣37 告訴人寅○○ 58萬6,5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㈣38 告訴人I○○ 13萬1,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㈣39 告訴人M○○ 14萬1,115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㈣40 告訴人丙○○ 57萬2,1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㈣41 告訴人D○○ 25萬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㈣42 告訴人A○○ 14萬8,263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㈣43 告訴人R○○ 31萬元 以3萬4000元成立和解(本院卷三第95、121頁)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玄○○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  ㈣44 被害人丁○○ 3萬1000元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4 ㈤ 乙○○ ㈤1 被害人P○○ 1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㈤2 告訴人G○○ 22萬3,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㈤3 告訴人辰○○ 6萬1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㈤4 告訴人宙○○ 25萬7,000元(60元手續費)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㈤5 告訴人O○○ 175萬4,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㈤6 告訴人U○○ 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㈤7 告訴人己○○ 1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㈤8 告訴人子○○ 6萬1,1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㈤9 被害人N○○ 11萬90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㈤10 告訴人C○○(原名李涵儒) 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㈤11 告訴人甲○○ 8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㈤12 被害人申○○ 26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㈤13 告訴人庚○○ 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㈤14 告訴人午○○ 6萬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㈤15 告訴人E○○  8萬1,1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首次)  ㈤16 告訴人T○○ 11萬2,1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㈤17 被害人J○○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㈤18 告訴人丑○○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㈤19 被害人戊○○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㈤20 告訴人H○○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㈤21 告訴人地○○ 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㈤22 告訴人黃○○ 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㈤23 告訴人巳○○ 10萬2,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㈤24 告訴人辛○○ 7,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㈤25 告訴人宇○○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㈤26 告訴人壬○○ 9萬9,4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㈤27 告訴人V○○ 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㈤28 告訴人K○○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㈤29 告訴人F○○ 9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㈤30 被害人B○○ 3萬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  ㈤31 告訴人癸○○ 8萬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  ㈤32 告訴人S○○ 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  ㈤33 告訴人寅○○ 58萬6,5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  ㈤34 告訴人I○○ 13萬1,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  ㈤35 告訴人M○○ 14萬1,11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9  ㈤36 告訴人丙○○ 57萬2,1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㈤37 告訴人D○○ 2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  ㈤38 告訴人A○○ 14萬8,26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  ㈤39 告訴人R○○ 3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3 ㈥ 卯○○     卯○○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卯○○經原判決所認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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