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1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根榮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謙宏
- 選任辯護人
- 邱邦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以下依序簡稱甲判決、乙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3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判決關於陳根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負責人,與簡謙宏(通訊軟體暱稱「Jason」、「富貴人」)為朋友關係,並因簡謙宏認識沈楷程(通訊軟體暱稱「赫赫」、「皮卡超」,所涉本案相關犯行業經原審以乙判決論罪處刑確定)。緣簡謙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娜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6月間邀請陳根榮、沈楷程及吳四海(所涉本案相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加入。陳根榮應允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慧鴻第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慧鴻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慧鴻玉山帳戶)之開戶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簡謙宏,以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暨於他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以免銀行發覺異狀。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附表(以下除特別註記外,均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時間,分別對黃素卿、黃美秋、薛琬庭、陳秀梅、黃金和、林珅賢、劉旭振、黃寶英、林聖智、陳慧君、翁麗玲、盧寬奕、余孟耘、鄧曉汶、鄭碧容、蔡宜歷、郭卉楹、游日震、林坤松、陳進展、張代杰、葉淑玲、陳湘子、李平原、陳芸平、洪見維、林語心、王柏翔、李素琴、許家福、何松諺、方銀河、李明進、洪國華、尤冠璋、陳良全、劉建成、伍建勳、梁嘉隆、簡福樟、宋智傑、郭志強、李佾寰、吳宛蓁、陳秀玉、何品宏及黃亮勳(下稱黃素卿等4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各該詐欺時間、方式、金額及第一層帳戶名稱詳見附表一),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至49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43係簡謙宏提領後為警及時扣案,編號44至49係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陳根榮、沈楷程係遭警查獲後始配合提領),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因而洗錢未遂外,其餘均由陳根榮、沈楷程、簡謙宏及吳四海分別提領現款後經簡謙宏交予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該轉匯之時間、金額及第二、三層帳戶名稱,暨提領現金之人員、時間、地點、金額詳見附表二)。嗣經警於111年7月20日持搜索票對簡謙宏、陳根榮及沈楷程執行搜索,另經吳四海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卿、黃美秋、薛琬庭、陳秀梅、林珅賢、黃寶英、林聖智、陳慧君、翁麗玲、鄧曉汶、蔡宜歷、郭卉楹、游日震、林坤松、李平原、陳芸平、林語心、王柏翔、李素琴、許家福、何松諺、方銀河、洪國華、尤冠璋、劉建成、梁嘉隆、簡福樟、李佾寰、吳宛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以甲判決對簡謙宏論處罪刑後,簡謙宏僅就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67頁),檢察官亦僅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2(即告訴人簡福樟部分)」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67頁)。從而,有關簡謙宏部分,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甲判決「刑」之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根榮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就陳根榮犯參與組織部分,並未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為使判決更為簡明,爰將本案偵查卷宗案號簡稱如附表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簡謙宏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以甲判決認定在案,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見第壹、一段),自不得再予審究。
二、關於陳根榮部分,其雖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含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陳根榮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58頁),並有各該證據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陳根榮為慧鴻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慧鴻第一、中信及玉山帳戶開戶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簡謙宏,因而取得5萬元報酬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簡謙宏於警詢及原審時之陳述(見偵卷四第115至121頁,偵卷五第143至149、295至298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
⑵陳根榮與簡謙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71至105頁)。
⑶慧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五第163至165頁)。
⒉黃素卿等47人分別受騙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至49所示第二、三層帳戶,除附表二編號43係簡謙宏提領後為警及時扣案,編號44至49係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外,其餘均由陳根榮、沈楷程、簡謙宏及吳四海分別提領現款後經簡謙宏交予上手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資參佐:
⑴黃素卿等4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黃素卿部分見偵卷六第1至4頁、黃美秋部分見偵卷二第67至69頁、薛琬庭部分見偵卷六第33至35頁、陳秀梅部分見偵卷六第45至49頁、黃金和部分見偵卷六第67至68頁、林珅賢部分見偵卷六第77至81頁、劉旭振部分見偵卷六第91至92頁、黃寶英部分見偵卷六第99至100頁、林聖智部分見偵卷六第117至121頁、陳慧君部分見偵卷四第379至381頁、翁麗玲部分見偵卷六第159至160頁、盧寬奕部分見偵卷六第169至171頁、余孟耘部分見偵卷六第181至183頁、鄧曉汶部分見偵卷六第199至200頁、鄭碧容部分見偵卷六第201至211頁、蔡宜歷部分見偵卷六第239至242頁、郭卉楹部分見偵卷六第271至274頁、游日震部分見偵卷六第287至291頁、林坤松部分見偵卷六第301至304頁、陳進展部分見偵卷六第319至320頁、張代杰部分見偵卷六第331至336頁、葉淑玲部分見偵卷六第347至349頁、陳湘子部分見偵卷六第367至368頁、李平原部分見偵卷六第377至379頁、陳芸平部分見偵卷六第387至391頁、洪見維部分見偵卷六第1至4頁、林語心部分見偵卷六第413至414頁、王柏翔部分見偵卷六第433至436頁、李素琴部分見偵卷六第445至452頁、許家福部分見偵卷六第467至471頁、何松諺部分見偵卷六第481至483頁、方銀河部分見偵卷六第498至504頁、李明進部分見偵卷六第513至515頁、洪國華部分見偵卷六第530至533頁、尤冠璋部分見偵卷六第559至561頁、陳良全部分見偵卷六第577至578頁、劉建成部分見偵卷六第351至355頁、伍建勲部分見偵卷六第599至601頁、梁嘉隆部分見偵卷六第611至617頁、簡福樟部分見偵卷六第385至387頁、宋智傑部分見偵卷六第665至668頁、郭志強部分見偵卷六第677至679頁、李佾寰部分見偵卷六第694至698頁、吳宛蓁部分見偵卷六第707至713頁、陳秀玉部分見偵卷六第723至726頁、何品宏部分見偵卷六第739至740頁、黃亮勲部分見偵卷六第753至754頁)。
⑵簡謙宏、沈楷程於原審時之陳述(簡謙宏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4至95頁,沈楷程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吳四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四第327至333頁,偵卷五第207至211頁)。
⑶附表一編號3至49「其他證據」欄所示黃素卿等47人受騙匯款之相關證據。
⑷通訊軟體對話相關資料:
①陳根榮與簡謙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71至105頁)。
②簡謙宏與「阿祖」、「伍大郎」、「奈兒香」等人之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與「皮卡超(即沈楷程)」之WhatsAPP對話截圖(偵卷四第159至177頁)。
③沈楷程與LINJAY、VL、依依等人及群組之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四第237至272頁)暨與Jason(即簡謙宏)、老鼠愛大米、阿文、瘋狂假面2.0等人及群組之WhatsAPP對話截圖(偵卷四第273至308頁)。
⑸慧鴻公司帳戶相關資料:
①慧鴻第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相關取款兼存款憑條、提領款項摘要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暨提問表(見偵卷一第179至186頁,偵卷二第29至66頁,偵卷四第319頁、第405至440頁、第441至524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95頁)。
②慧鴻中信帳戶相關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提領款項摘要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卷五第333至335頁,偵卷七第515至526頁、第531至547頁)。
③慧鴻玉山帳戶相關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提領款項摘要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偵卷七第549至568頁,原審卷卷一第211至239頁)。
⑹第一、二層帳戶相關資料:
①洪家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1至45頁)。
②林正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82至186頁)。
③張志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7頁)。
⑺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①陳根榮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偵卷七第71至75頁)。
②簡謙宏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四第135至145頁、第155頁)。
③沈楷程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09至215頁、第219至223頁)。
④吳四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第235至341頁)。
⑻扣案物品相關資料:
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②對簡謙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現金74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8、〈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二編號43之提領款項「ㄡ」,業經原審以甲判決對簡謙宏諭知沒收)。
㈡陳根榮於提供慧鴻第一、中信及玉山帳戶開戶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簡謙宏時,主觀上即有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查陳根榮於交付慧鴻第一帳戶予簡謙宏後,即於111年6月28日自該帳戶臨櫃提領4,22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5之提領款項「ㄆ」)後交予簡謙宏,復於行員依規定製作「提問表」時,就「提領現金之用途」答稱:「付貨款」,有提款取款憑條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暨提問表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41至444頁)。然其既知上開帳戶已提供簡謙宏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與其個人或慧鴻公司之營運無關,卻謊報「付貨款」,已與實情不符,佐以其於原審時自陳:我去銀行領錢時,銀行都不會問,就直接給我領。但是他們(按指陳根榮以外之其他人,例如簡謙宏)去領的時候,銀行有打電話問我說「簡先生要來領這筆錢嗎?」我說「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可知陳根榮除提供帳戶予簡謙宏外,尚有參與提領款項並掩蓋真實之提款原因,暨於他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以免銀行發覺異狀等行為,客觀上顯非單純之提供帳戶者。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含法人,下同)信用之重要表徵,除有特殊情形,本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代收來源不明款項之必要,況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其金錢之來源合法正當,更無刻意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如遇某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時,應可合理預見其帳戶可能淪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經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批露後,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已逾40歲,並擔任慧鴻公司負責人,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經驗,對其提供帳戶予簡謙宏後,可能使該帳戶淪為收受詐欺犯罪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本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稱:「(你是否知道提供帳戶供他人做非法使用,恐涉及詐欺、洗錢防制法?)我瞭解。」(見偵卷四第26頁),又稱:「我一開始在交付帳戶給簡謙宏使用的時候,我也很多疑慮」、「(有無想過可能是在幫別人洗錢?)原本有想過」(見偵卷四第26頁,偵卷五第220頁),可知其在提供帳戶予簡謙宏時,亦已懷疑可能涉及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卻仍執意為之,甚至於交付不久即參與提領款項(按指111年6月28日提領之4,222,000元,依其存提款之時序觀察,應係在本案被害時間「最早」之黃素卿受騙匯款後不久所為)並掩蓋真實之提款原因,益徵其在提供帳戶予簡謙宏時,主觀上已有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況依陳根榮與簡謙宏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四第71至105頁),可知:
⑴陳根榮除提供原即申辦之慧鴻第一帳戶予簡謙宏(見偵卷四第71頁)外,並依簡謙宏指示申辦慧鴻中信及玉山帳戶,再互相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四第73頁、第76頁)),及將金融卡提領上限提到最高(即第一15、玉山15、中信50,見偵卷四第77頁),復於111年6月28日、29日對簡謙宏稱:「還有金額的提領真的不建議一次領完,這樣再好的公司都容易被懷疑」、「我還要靠我的公司才能生存啊」、「你認為正常的操作,不代表人家這樣認為,明明可以轉帳,我就不理解提領現金的原因是什麼」、「如果你認為的正規買幣公司應該就會有自己的帳戶,怎麼可能打到其他家公司在提領現金出來交給幣商」、「這個邏輯不對」「我只是建議你們,畢竟出事了,是我在扛,我也是希望一起做,而不是單純的借公司給你,畢竟錢越多越好不是嗎」(見偵卷四第79至81頁)。又於簡謙宏稱:「現在公司走團體戰,由專業人員領取」(見偵卷四第81頁)後,回稱:「專業人有比負責人自己來領的靠譜嗎」、「我其實也閒閒,領自己公司的錢,我自己也想多賺一點」、「當然我也不會突然的捲走錢」、「要拿提款卡啊」、「你給我我都弄好給你不是比較乾脆」、「講白點,我就想多做點事,拿多點錢」「我如果是這樣的人,那天領完『400萬』就消失了」(見偵卷四第82至84頁)。再於簡謙宏稱:「我會怕,你是負責人,你一通電話把錢扣住,我們無法領,賠的是我」(見偵卷四第84頁)後,回稱:「我跟你認識都在於浩克,我們都相信他,只要能多拿點錢,我不會那麼背信忘義的做這種無聊的事,畢竟你們做這途黑道白道都吃的開,找我和我的家人不過分分鐘的事」、「我也只想多賺點,因為浩克說你這樣做1個月至少有1-20萬」、「我自己最近也是窮怕了,能多賺錢的機會我一定要把握,哪怕『作姦犯科』」(第85至86頁),可見其為獲取更多報酬,不惜「作奸犯科」,也要參與提款,並以先前提領400萬(按指111年6月28日提領4,222,000元)為例,說明其絕無二心,益徵其於提供帳戶予簡謙宏時,即有與之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⑵陳根榮雖於111年6月30日稱:「我仔細想過了,我公司還是不借你了,畢竟罪責太重了,一個月只為了4萬,被抓到要賠2,500萬元~5億元還要被抓去關,我沒那個心臟,我剛剛看了一下,『一行(按指慧鴻第一帳戶)』剩下1163元,這個錢我會退給你,你把存摺印章拿給浩克,這幾天讓你領了1,000萬,我看到就怕,只能說我沒你的心臟大顆!4萬,其實沒有很多,我真的不必為了這個錢去葬送自己的前途…(中略)…而且才3天,你們這樣領,就已經1,000多萬了,很難不出事!所以你說你冒著多大的風險,我能感受,我沒去銀行領錢的都比你還緊張!所以,麻煩你跟你公司說,我就退出了,麻煩不要再打款到我戶頭裡」(見偵卷四第87頁),然簡謙宏於翌日(即111年7月1日)即回稱:「我都已經跟公司提過了你想加入,結果你現在要下車,我怎麼跟公司交代」(見偵卷四第8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簡謙宏曾拿兩次25,000元給我,第1次是我中間曾經一度終止合作關係,簡謙宏於111年7月1日帶沈楷程來公司跟我面談,經沈楷程詳細解說後,我才繼續跟他們合作,給他們適用我的帳戶,簡謙宏並交付25,000元給我,後續辦完兩個帳號給他們使用,才又拿到第2筆25,000元等語(見偵卷四第24頁、第26頁,偵卷五第219至220頁),可知陳根榮雖一度揚言退出,但簡謙宏在此之前即與「公司」報告並同意陳根榮加入,且經簡謙宏與沈楷程於111年7月1日當面說明後,陳根榮亦已打消辭意,並繼續參與後續行為,此觀陳根榮於111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前,於同月3日、4日、6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7日及19日均有以LINE與簡謙宏聯繫(見偵卷四第88至105頁),且簡謙宏於111年7月14日、15日還對陳根榮稱:「你跟銀行說因為公司目前生意往來現金出入比較多,所以希望把額度調到最高50萬元」、「你要說是『購買醫療器材用』」(見偵卷四第101頁),對照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曾於111年7月15日臨櫃提領1,423,000元後交予簡謙宏,且簡謙宏確實有要其跟銀行謊稱是購買醫療器材使用等語(見偵卷五第219至220頁),以及該筆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暨提問表(見偵卷四第437至438頁、第517至520頁)顯示,陳根榮有以「負責人本人」身分臨櫃提領上開款項,並於行員依規定製作「提問表」時,就「提領現金之用途」答稱:「付貨款(醫療器材)」,與其於111年6月28日臨櫃提領4,222,000元時之情形如出一轍,益徵其從頭到尾均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陳根榮除簡謙宏外,亦有與沈楷程見面,且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另有所謂「公司」存在,核與前述簡謙宏、沈楷程之TELEGRAM及WhatsAPP對話紀錄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依簡謙宏於原審時稱:洪筱婷就是「老鼠愛大米」,她是我的直屬長官、老闆,並用LINE及WhatsAPP跟我聯繫,沈楷程則是我的組長;我都是依照上面的指示、命令去做,沈楷程、吳四海、陳根榮也有領錢,由誰領錢是洪筱婷或她上面的「阿祖」、「瘋狂假面」等人指示的,他們會跟我們講哪部車會來跟我們收錢,要交多少錢,上面都會交代,陳根榮領的錢也是先交給我們(我、吳四海或沈楷程),我們再交給上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及沈楷程於原審時稱:洪筱婷就是「老鼠愛大米」和「VL」,我們有一個TELEGRAM群組,匯款資料是該群組的人傳過來後就立刻刪除,要我趕快把錢領出來,是簡謙宏找我跟陳根榮加入的,後來陳根榮曾表明他不想繼續配合,群組裡的「阿祖」他們要我佯稱是組長,陪簡謙宏一起去說服陳根榮,因為陳根榮如果不做,他們會虧損100多萬什麼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佐以前述簡謙宏、沈楷程之TELEGRAM及WhatsAPP對話紀錄及附表一編號3至49「其他證據」欄所示黃素卿等47人受騙匯款之相關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確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又陳根榮除提供帳戶予簡謙宏外,既有上開參與提領款項並掩蓋真實之提款原因,暨於他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以免銀行發覺異狀等行為,主觀上並有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當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㈣陳根榮及其辯護人雖辯略稱:㈠簡謙宏及沈楷程已於原審時證稱其2人當時係告知提供帳戶是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且陳根榮曾提領2次款項,簡謙宏亦證稱當時是因為陳根榮剛好要去銀行辦事,所以請他順便提領等語,可見陳根榮根本不知情。㈡陳根榮固有收取5萬元報酬,然此與簡謙宏、沈楷程均係按提領金額比例計算報酬顯然不同,可知陳根榮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縱認有罪,亦應僅屬幫助犯,而非共犯云云,然查:
⒈簡謙宏固於原審時證稱:我有跟陳根榮說這些要做虛擬貨幣;因為陳根榮想退出,我對這方面不是很懂,上面的就找沈楷程我一起去陳根榮公司跟他說明,並說沈楷程是我組長;111年6月28日是陳根榮那時候要去銀行辦事,我就說那他就乾脆順便提領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第174頁),沈楷程亦於原審時證稱:我本身的認知就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所以111年7月1日去陳根榮公司時,就是把我的認知跟他解釋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2頁),然而:
⑴依陳根榮於111年6月29日以LINE對簡謙宏稱:「還有金額的提領真的不建議一次領完,這樣再好的公司都容易被懷疑」、「我還要靠我的公司才能生存啊」、「你認為正常的操作,不代表人家這樣認為,明明可以轉帳,我就不理解提領現金的原因是什麼」、「如果你認為的正規買幣公司應該就會有自己的帳戶,怎麼可能打到其他家公司在提領現金出來交給幣商」、「這個邏輯不對」(見偵卷四第79至80頁),111年6月30日又稱:「我仔細想過了,我公司還是不借你了,畢竟罪責太重了,一個月只為了4萬,被抓到要賠2,500萬元~5億元還要被抓去關,我沒那個心臟,我剛剛看了一下,一行剩下1163元…才三天,你們這樣領,就已經1,000多萬了,很難不出事!所以你說你冒著多大的風險,我能感受,我沒去銀行領錢的都比你還緊張!」(見偵卷四第87頁),可知其主觀上顯已認知縱或有「虛擬貨幣交易」存在,亦非合法,且可能涉及鉅額賠償及嚴厲罪責,卻仍執意為之,自難謂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然不知。
⑵簡謙宏雖於原審時稱:111年6月28日是陳根榮那時候要去銀行辦事,我就說那他就乾脆順便提領好了等語,然並未詳細說明其同意陳根榮提領款項之原因及前後經過,且依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稱:陳根榮說我請他代領並非事實,事實上是我跟他講今天有一筆款項進去,他自己說他是負責人由他去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知陳根榮顯非「被動」配合提款,則其主觀上是否完全不知提款目的,自非無疑。況由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臨櫃提領4,222,000元,並在行員依規定製作「提問表」時,就「提領現金之用途」謊稱:「付貨款」,可知其當時確有掩蓋真實之提款原因之情形,佐以其於111年6月29日以LINE對簡謙宏稱:「我如果是這樣的人,那天領完400萬就消失了」(見偵卷四第82至84頁),可見其當時確有與簡謙宏共同分攤洗錢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此與簡謙宏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亦相符合,自難僅憑簡謙宏上開於原審時之陳述,遽為陳根榮有利之認定。
⒉陳根榮有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犯罪所得之分贓」與「正當工作支領報酬」本難相提並論,其分贓比例亦常因為共犯間之親疏遠近或有其他利害關係而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況有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及意欲,與其所能分得報酬之計算方式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故縱陳根榮之報酬計算方式與簡謙宏及沈楷程有所差別,仍難推認陳根榮僅有幫助犯意,遑論遽予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陳根榮上開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處刑。
三、論罪之理由
㈠簡謙宏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2至4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43至49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49罪應予分論併罰,業經原審以甲判決認定在案,已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見第壹、一段),自不得再予審究。
㈡關於陳根榮部分
⒈陳根榮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編號4至4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43至49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3至49有關洗錢罪部分,認陳根榮所為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固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然因僅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⒊陳根榮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⒋陳根榮就不同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⒌陳根榮所犯47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簡謙宏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3至49之洗錢部分,及陳根榮就附表一編號43至49之洗錢部分所為,雖屬未遂犯,然因該罪與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結果,應從一重論以後者,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簡謙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簡謙宏,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簡謙宏雖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罪(見原審卷一第318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情形,依據前引說明,亦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陳根榮則從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該條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被告之行為為基礎,審酌簡謙宏、陳根榮均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屬本案詐欺集團,簡謙宏負責擔任車手提領、收取及上交款項,陳根榮則負責提供帳戶以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參與部分領款及於他人自該等帳戶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簡謙宏尚知於原審時自白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態度尚佳,且僅負責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陳根榮係經簡謙宏介紹加入,且相較於簡謙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更低;簡謙宏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3至49之洗錢部分及陳根榮就附表一編號43至49之洗錢部分所為,均屬未遂犯;簡謙宏於原審時與薛琬婷、林珅賢、陳慧君、翁麗玲、蔡宜歷、游日震、葉淑玲及吳宛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一第297至299頁),陳根榮於原審時與黃素卿、陳秀梅、黃寶英、余孟耘、許家福、尤冠璋及陳良全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二第257至262頁),兼衡簡謙宏與陳根榮犯罪之動機、目的、各自之犯罪所得、智識程度(2人均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2人均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簡謙宏量處如甲判決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陳根榮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簡謙宏、陳根榮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所為,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之整體犯罪為綜合評價,分別就簡謙宏所犯4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及就陳根榮所犯47罪,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甲判決對簡謙宏諭知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因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自不得予以審究;簡謙宏縱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亦僅得於檢察官對其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予以扣除),乙判決業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屬陳根榮犯洗錢罪所收受並管領之財物,編號1所示手機為陳根榮供犯罪所用之物,說明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理由,至於對簡謙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現金74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甲判決附表三編號18、〈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3之提領款項「ㄡ」),因已在甲判決對簡謙宏諭知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對吳四海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現金223萬元,並非陳根榮管領之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6至8、14至16所示慧鴻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因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亦即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不予沒收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僅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42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上訴,雖謂:簡謙宏係經原審勸諭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簡福樟受騙金額甚鉅,簡謙宏迄未與之達成調解並為金錢賠償,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簡謙宏上訴意旨則略以:我目前已超過60歲,擔任計程車司機,且無前科,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犯後除供出洪筱婷姓名並協助指認外,亦於原審時坦承犯罪,併與薛琬婷、林珅賢、陳慧君、翁麗玲、蔡宜歷、游日震、葉淑玲及吳宛蓁達成調解,其中游日震已給付13,000元,仍分期付款中,吳宛蓁則已履行完畢,態度良好,從輕量刑。惟原審業已審酌包含簡謙宏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與薛琬婷、林珅賢、陳慧君、翁麗玲、蔡宜歷、游日震、葉淑玲及吳宛蓁達成調解,而未與簡福樟達成調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簡福樟或簡謙宏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簡謙宏雖於警詢時供出洪筱婷姓名並協助指認(見偵卷七第137至143頁),惟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結果,並未因而查獲洪筱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又簡謙宏雖已依調解筆錄分別賠償游日震(仍在分期履行中)及吳宛蓁(已完全履行),然甲判決就該2告訴人部分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見甲判決附表一編號20、46),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甲判決量刑之結果。檢察官及簡謙宏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甲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根榮上訴意旨關於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雖另謂:我並無前科,且有正當工作,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聽信簡謙宏等人所言,犯後有配合員警提領匯入慧鴻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並與黃素卿、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瑋、余孟耘、陳良全等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包含陳根榮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與黃素卿、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瑋、余孟耘、陳良全等人達成調解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根榮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陳根榮除於達成調解時當場給付每人4,000元外,雖亦持續履行給付,迄今已付黃素卿17,895元、陳秀梅19,880元、黃寶英2萬元、許家福11,940元、尤冠瑋13,985元、余孟耘17,895元、陳良全18,000元,總計119,595元(即17,895元+19,880元+2萬元+11,940元+13,985元+17,895元+18,000元=119,595元),有相關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然乙判決就該等被害人部分業已從輕量刑(黃素卿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瑋、余孟耘、陳良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仍不影響乙判決量刑之結果。陳根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乙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不予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及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固非無見,然其⒈就犯罪所得部分,疏未扣除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已有未恰:⒉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諭知沒收,亦有未恰。陳根榮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乙判決此部分認定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根榮因本案受有5萬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予以沒收追徵,然其迄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合計119,595元,已如前述,顯逾上開犯罪所得金額,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4所示現金分別係陳根榮於遭警查獲後,配合於111年7月20日、27日分別至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三和分行從慧鴻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業據陳根榮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四第22頁,偵卷七第25頁),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慧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四第53至57頁,偵卷五第333至335頁,偵卷七第71至75頁),對照附表一、二所示黃素卿等47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及嗣後轉帳至第二、三層帳戶之情形,固難確認必與黃素卿等47人受騙匯款有關。然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已如前述,且慧鴻中信帳戶既已提供簡謙宏,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之第三層帳戶使用,陳根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匯入帳戶的錢不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根榮所得支配之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諭知沒收。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9756號併辦意旨書就簡謙宏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6743號併辦意旨書就陳根榮部分移送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然而:
㈠關於簡謙宏部分,併辦意旨雖認併辦犯罪事實與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有關簡謙宏共同對告訴人林聖智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然簡謙宏既僅就甲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當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適用於「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之情形」,而未包括「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㈡關於陳根榮部分,併辦意旨雖認陳根榮提供慧鴻第一帳戶予簡謙宏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振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為,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陳根榮係與簡謙宏、沈楷程、吳四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黃素卿等4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受騙匯款,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陳振偉受騙交付帳戶後,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其帳戶存款15,000元匯至慧鴻第一帳戶,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然此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應屬不同之財產法益,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八、簡福樟雖具狀請求於判決中載明「沈楷程於遭查獲後配合員警提領之105萬元」及「吳四海遭警查扣之223萬元」應發還予伊(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64頁)。然姑不論簡福樟受騙匯款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後,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輾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而與該等帳戶內之存款混同,客觀上難以特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沈楷程被訴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而吳四海涉案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自無從於判決中逕予認定,宜待相關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處理發還事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即乙判決附表一,詳如夾帶檔案)附表二(即乙判決附表二,詳如夾帶檔案)附表三(即乙判決附表三,詳如夾帶檔案)附表四(即偵查卷宗案號及簡稱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卷號 1 111年度他字第4939號 偵卷一 2 111年度他字第4990號 偵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7002號 偵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一 偵卷四 5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二 偵卷五 6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三 偵卷六 7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四 偵卷七 8 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五 偵卷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