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根榮
- 選任辯護人
- 翁健祥律師
- 被告
- 沈楷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61、3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根榮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沈楷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5、10、12所示之物、未扣案之陳根榮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沈楷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根榮為慧鴻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鴻公司)之負責人,並與沈楷程(通訊軟體暱稱「赫赫」、「皮卡超」)均係簡謙宏(通訊軟體暱稱「Jason」、「富貴人」,另經本院判刑在案)之友人。緣簡謙宏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暱稱「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2.0」、「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尋求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以利掩飾其提領鉅額款項,遂於111年6月間,分別邀同陳根榮、沈楷程、吳四海等人加入,陳根榮、沈楷程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暨與簡謙宏、吳四海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根榮於111年6月28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慧鴻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將該等帳戶開戶大小章、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簡謙宏使用;簡謙宏、沈楷程則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簡謙宏、沈楷程2人提領前開慧鴻公司提供之3個帳戶款項,可獲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七為報酬,2人並平分該報酬(即每人千分之三點五),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陳根榮除提供前開3個帳戶外,另亦曾受簡謙宏、沈楷程之指示,自行提領前開3個帳戶款項,或在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使銀行無法發覺其中有異常情事。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3至4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3至4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9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經簡謙宏、沈楷程提領,或經簡謙宏指示之陳根榮、吳四海提領後,依「娜娜」之指示,由簡謙宏、沈楷程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部分款項提領後為警及時扣案,或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詳如附表二)。
二、嗣經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後,於111年7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將簡謙宏、陳根榮、沈楷程拘提到案,並於執行搜索後,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含本案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素卿、黃美秋、薛琬庭、陳秀梅、林珅賢、黃寶英、林聖智、陳慧君、翁麗玲、鄧曉汶、蔡宜歷、郭卉楹、游日震、林坤松、李平原、陳芸平、林語心、王柏翔、李素琴、許家福、何松諺、方銀河、洪國華、尤冠璋、劉建成、梁嘉隆、簡福樟、李佾寰、吳宛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根榮、沈楷程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陳根榮、沈楷程關於詐欺及洗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根榮及其辯護人、被告沈楷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陳根榮固不否認曾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將慧鴻公司之帳戶資料,提供同案被告簡謙宏交付他人用以匯入款項,且曾2次提領其中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簡謙宏之事實;又被告沈楷程亦不否認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為他人提領款項,報酬並與同案被告簡謙宏平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①被告陳根榮辯稱:簡謙宏說他們公司是在做比特幣的交易,需要領錢給幣商,說轉帳可能會有銀行或警察的介入,會有被凍結帳戶的風險,因為公司帳戶可以領的金額比較大,也比較穩定,所以就向我借慧鴻公司的帳戶使用,他也帶沈楷程過來,向我講解公司的作業模式,要我不要擔心,我有去查過,也問過其他人,包括當初介紹簡謙宏給我的一位叫做「浩克」的人,他也向我說不用擔心,就繼續做下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根榮並無前科,是正當的醫療器材公司負責人,只是受同案被告簡謙宏請託而將慧鴻公司帳戶租用給簡謙宏,行為當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帳戶是為詐欺集團使用,且過程中有向同案被告簡謙宏、被告沈楷程是從事虛擬貨幣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等語。②被告沈楷程則以:我們是做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客戶跟我們買虛擬貨幣,我們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人買幣。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不曉得這是不是有洗錢的犯罪,但確實有這樣的疑慮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根榮為慧鴻公司負責人,其受同案被告簡謙宏之邀約,提供慧鴻公司名下帳戶之開戶大小章、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取得5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沈楷程則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情,暨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49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經同案被告簡謙宏、被告沈楷程提領,或經同案被告簡謙宏指示之被告陳根榮、同案共犯吳四海提領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一《下稱偵卷四》第115至121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卷五》第143至149、295至298頁、院卷二第169至183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吳四海(偵卷四第327至333頁、偵卷五第207至211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三《下稱偵卷六》第1至4頁)、黃美秋(同署111年度他字第499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至69頁)、薛琬庭(偵卷六第33至35頁)、陳秀梅(偵卷六第45至49頁)、林珅賢(偵卷六第77至81頁)、黃寶英(偵卷六第99、100頁)、林聖智(偵卷六第117、121頁)、陳慧君(偵卷四第379至381頁)、翁麗玲(偵卷六第159至160頁)、鄧曉汶(偵卷六第199、200頁)、蔡宜歷(偵卷六第239至242頁)、郭卉楹(偵卷六第271至274頁)、游日震(偵卷六第287至291頁)、林坤松(偵卷六第301至304頁)、李平原(偵卷六第377至379頁)、陳芸平(偵卷六第387至391頁)、林語心(偵卷六第413、414頁)、王柏翔(偵卷六第433至436頁)、李素琴(偵卷六第445至452頁)、許家福(偵卷六第467至471頁)、何松諺(偵卷六第481至483頁)、方銀河(偵卷六第498至504頁)、洪國華(偵卷六第530至533頁)、尤冠璋(偵卷六第559至561頁)、劉建成(偵卷六第351至355頁)、梁嘉隆(偵卷六第611至617頁)、簡福樟(偵卷六第385至387頁)、李佾寰(偵卷六第694至698頁)、吳宛蓁(偵卷六第707至713頁)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金和(偵卷六第67、68頁)、劉旭振(偵卷六第91、92頁)、盧寬奕(偵卷六第169至171頁)、余孟耘(偵卷六第181至183頁)、鄭碧容(偵卷六第201至211頁)、陳進展(偵卷六第319、320頁)、張代杰(偵卷六第331至336頁)、葉淑玲(偵卷六第347至349頁)、陳湘子(偵卷六第367、368頁)、洪見維(偵卷六第1至4頁)、李明進(偵卷六第513至515頁)、陳良全(偵卷六第577、578頁)、伍建勲(偵卷六第599至601頁)、宋智傑(偵卷六第665至668頁)、郭志強(偵卷六第677至679頁)、陳秀玉(偵卷六第723至726頁)、何品宏(偵卷六第739、740頁)、黃亮勲(偵卷六第753、754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偵卷二第29至6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根榮,偵卷四第37至41、45至49、53至5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3361號卷四《下稱偵卷七》第71至75頁)、被告陳根榮與同案被告簡謙宏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四第71至10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簡謙宏,偵卷四第137至145頁)、扣案證物照片(偵卷四第155頁)、同案被告簡謙宏之TELEGRAM對話截圖-三號(偵卷四第159至175頁)、WhatsAPP對話截圖(偵卷四第17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楷程,偵卷四第211至215、219至223頁)、被告沈楷程之TELEGRAM對話截圖-LINJAY(偵卷四第237至239頁)、TELEGRAM對話截圖-VL(偵卷四第241至242頁)、TELEGRAM對話截圖-三號(偵卷四第243至269頁)、TELEGRAM對話截圖-依依(偵卷四第271至272頁)、WhatsAPP對話截圖-Jason(偵卷四第273至277頁)、WhatsAPP對話截圖-老鼠愛大米(偵卷四第279至280頁)、WhatsAPP對話截圖-阿文(偵卷四第281至282頁)、WhatsAPP對話截圖-瘋狂假面2.0(偵卷四第283頁)、WhatsAPP對話截圖-醫療器材買賣(偵卷四第285至308頁)、TELEGRAM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四第309至314頁)、WhatsAPP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四第315至317頁)、第一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偵卷四第319頁) 、慧鴻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款項摘要及照片(偵卷四第405至440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偵卷四第441至524頁)、慧鴻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五第163至165頁)、慧鴻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款項摘要及照片(偵卷七第515至526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七第531至547頁)、慧鴻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提領款項摘要及照片(偵卷七第549至553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偵卷七第557至56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函及附件(院卷一第211至239頁)、第一銀行天母分行102年1月10日函及附件(院卷一第265至295頁)、洪家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1至45頁)、張志翔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7頁)、慧鴻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0頁、院卷一第291至295頁)、林正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82至186頁)、慧鴻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33至335頁)、慧鴻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55頁)、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5、6、9、10、12、14、15、17所示之物、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現金(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ㄡ」)扣案可證,並為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㈢被告陳根榮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⒈被告陳根榮於案發時,年逾40歲,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具有正常之智識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他人不惜以對價租用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目的係為掩飾其中犯罪行為,該帳戶可能供他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而其或其他人配合提領及轉交該等款項,並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形成金流斷點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況視之同案被告簡謙宏向被告陳根榮徵求帳戶之訊息紀錄,可見被告陳根榮在同案被告簡謙宏向其徵詢帳戶租用一事時,表達「還有金額的提領真的不建議一次領完,這樣再好的公司都容易被懷疑」、「我還要靠我的公司才能生存啊」(偵卷四第79頁)、「你認為正常的操作,不代表人家這樣認為,明明可以轉帳,我就不理解提領現金的原因是什麼」、「如果你認為的正規買幣公司應該就會有自己的帳戶,怎麼可能打到其他家公司在提領現金出來交給幣商/這個邏輯不對」(偵卷四第80頁)、「我當然知道,我只是建議你們,畢竟出事了,是我在扛,我也是希望一起做,而不是單純的借公司給你,畢竟錢越多越好不是嗎」(偵卷四第81頁)、(簡謙宏:我會怕,你是負責人,你一通電話把錢扣住,我們無法領,賠的是我。)「我跟你認識都在於浩克,我們都相信他,只要能多拿點錢,我不會那麼背信忘義的做這種無聊的事,畢竟你們做這途黑道白道都吃的開,找我和我的家人不過分分鐘的事」(偵卷四第84、85頁)、「我自己最近也是窮怕了,能多賺錢的機會我一定要把握,哪怕作姦犯科」、(簡謙宏:我冒著多大的風險你知道嗎?)「當然知道啊/有錢能使鬼推磨」(偵卷四第86頁)等語,嗣雖一度萌生退出之意,表示「我仔細想過了,我公司還是不借你了,畢竟罪責太重了,一個月只為了4萬,被抓到要賠2,500萬元~5億元還要被抓去關,我沒那個心臟…(中略)…我真的不必為了這個錢去葬送自己的前途…(中略)…而且才三天,你們這樣領,就已經1,000多萬了,很難不出事!所以你說你冒著多大的風險,我能感受,我沒去銀行領錢的都比你還緊張!…(下略)」(偵卷四第87頁),然嗣後仍繼續配合,表示「我沒說只做一個月吧……」(偵卷四第97頁)、「只做一個月搞那麼累幹嘛」、「可以繼續做啊」(偵卷四第98頁)等語,並依同案被告簡謙宏指示,申請金融帳戶相關功能及提領款項,此有被告陳根榮與同案被告簡謙宏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四第71至105頁)可證,其於偵審程序中亦先後供稱:原本有想過可能是在幫人洗錢(偵卷五第220頁);我覺得簡謙宏3天就領了將近1,000萬元,金額太大,有犯罪的疑慮,我覺得有問題,簡謙宏也沒辦法回答,才帶沈楷程過來講解公司的作業模式等語(院卷一第168頁),顯見被告陳根榮至為瞭解將金融帳戶供同案被告簡謙宏所屬集團使用,有涉及犯罪之風險,且其係以承擔此種犯罪風險換取報酬;又同案被告簡謙宏要求以提領現金而非轉帳方式移轉金流,並非一般正規交易常情;而即使如此,被告陳根榮仍願冒「作姦犯科」風險而參與等情甚明。
⒉再者,被告陳根榮最初於111年6月28日受同案被告簡謙宏囑託親自提領款項時(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ㄆ」),亦曾配合杜撰提領款項係為「付貨款」之用,此情有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偵卷四第441至444頁)在卷可參,更足見其有協助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綜此,均堪認被告陳根榮已可預見轉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仍繼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因而由其自己及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為上開犯行甚明。是被告陳根榮及辯護人辯稱係認配合虛擬貨幣之交易,而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沈楷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係告知被告陳根榮,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云云,惟自上開訊息可知,被告陳根榮確實質疑所參與者,並非正規買幣公司,亦知悉一旦遭查獲,罪責甚重,此均非所謂場外交易可以比擬,何況被告陳根榮表示知悉其情有違法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而邀請被告陳根榮加入之證人簡謙宏,及實際參與詐欺集團群組並提領款項之證人沈楷程於本院審理中,竟反而證稱不知其情為違法云云(院卷二第163、178頁),所證即屬無據,並無解於被告陳根榮所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沈楷程具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⒈被告沈楷程固辯稱其收取、交付款項,係參與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前,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不僅缺乏資金轉移目的之證明,也徒增鉅額款項從中遭侵吞之風險,而被告沈楷程智識正常,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當可以知悉其自稱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之集團,竟甘冒上開風險,進行所謂場外交易,其中可能有犯罪行為之發生。況關於所謂場外交易之必要性,被告於偵訊中更已明確供承:除考量手續費外,如果有涉及詐騙,交易所會扣住幣和錢,所以用場外交易最快云云,並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轉這麼多手,有想過提領款項可能是贓款,但是因為缺錢,之前做廣告業欠了不少,想要賺快錢等語(偵卷五第23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在111年7月初的時間候,我私下有跟「洪筱婷」(即「老鼠愛大米」)說過我不想去領錢,因為我覺得對我來說可能壓力很大,我沒有問過其他人是否合法,只有問過「洪筱婷」等語(院卷二第215頁),均足徵被告沈楷程確實知悉其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獲贓款,且所謂場外交易,實係為規避詐欺款項遭發覺,而以多重金融帳戶層層轉匯,所採取之洗錢手法甚明。而其在此情形下,未再向集團外之其他人,確認其行為之合法性,足認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
⒉再本案詐欺集團係使用TELEGRAM、WhatsAPP等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沈楷程於上開通訊軟體曾分別使用「赫赫」、「皮卡超」等暱稱一情,業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五第232頁、院卷二第208頁),綜觀卷附被告沈楷程曾參與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群組成員間有諸如「還好新車第一天」(偵卷四第161頁)、「等等進/二車在提額/馬上有70+200」(偵卷四第163頁)、「中信門口先稍等/警察尋點/稍候安全再進」(錯別字照引,此則為被告沈楷程所傳訊息,偵卷四第164頁)、「人比較多/剛確認玩安全」(錯別字照引,此則為被告沈楷程所傳訊息,偵卷四第165頁)、「69圈存」(此則為被告沈楷程所傳訊息,偵卷四第167頁)、「客戶二車去約定三車」(偵卷四第168頁)、「做假合約/或是換一間分行去約定」(此則為被告沈楷程所傳訊息,偵卷四第168頁)等對話,TELEGRAM對話截圖-三號(偵卷四第243至269頁),可知該群組成員慣於使用「車」、「二車」、「三車」等詐欺集團稱呼取款車手之代號,被告沈楷程在提領款項現場,亦曾回報因警察巡點,須待警察離開再行領款,而有躲避警察查緝之情事,均足徵被告沈楷程確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警察一事,又辯稱當時因車輛違規停車,所以才如此回報云云,然車輛違規停車,並非難以啟齒之事,此實無法解釋何以不明言車輛違停,且需以「安全」等用語回報群組成員,是其空言所辯,自屬無稽,即不可採。
⒊此外,被告沈楷程在WhatsAPP-醫療器材買賣群組,另曾發出「發誓要把銀行的錢領完/領完就成功了」之訊息(偵卷四第294頁),此有WhatsAPP對話截圖-醫療器材買賣(偵卷四第285至308頁)足稽,倘被告沈楷程係參與所謂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只需領用買方匯入款項即可,何需作如此發言,顯見被告沈楷程知悉其工作重點,在於儘可能將銀行帳戶內一再匯入之詐欺款項領出,甚為明確。而其在WhatsAPP與同案被告簡謙宏之對話中,另曾指示同案被告簡謙宏交代被告陳根榮,於銀行照會慧鴻公司負責人時,配合偽稱領款人為該公司「業務經理沈先生」,用途係「儀器採購簽約金」(偵卷四第275頁)等情,此復有WhatsAPP對話截圖-Jason(偵卷四第273至277頁)足證,亦可見其不欲使銀行知悉提領款項之真實目的,而有隱匿、掩飾犯罪金流之意至明,更堪認其對於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一節,有所預見,仍擔任車手,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轉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有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況綜觀卷附被告沈楷程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均僅在處理提款及交款等相關事項,幾乎未聞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討論,而就其所稱虛擬貨幣買賣相關資料,被告沈楷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以佐其實,僅空言「瘋狂假面」曾傳檔案,但其沒有存檔云云(院卷二第213頁),所辯即屬無稽,無從採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層轉贓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收取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被告陳根榮係提供慧鴻公司之金融帳戶,充作詐欺集團第三層帳戶使用,並曾受指示自行提領該等帳戶款項,或在他人提領款項時,配合銀行照會;而被告沈楷程則擔任車手,提領上開第三層帳戶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雖均非係對各告訴人、被害人設詞訛詐之人,且無事證認其等參與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匯出及轉入等事宜,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成員參與,除前述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及同案被告簡謙宏參與之部分外,其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復使用3層金融帳戶轉匯、提領、交付贓款,而以此等分工,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前開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陳根榮與同案被告簡謙宏在與傳送訊息對話時,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簡謙宏背後尚有集團運作,業如前述;另被告沈楷程亦親自加入多個TELEGRAM、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運作,有卷附其前開通訊之對話截圖及譯文可證(偵卷四第237至317頁),知悉其自己在取得詐欺贓物過程中之角色定位及分工,而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是其等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屬無據,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犯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根榮、沈楷程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於附表一編號4至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於附表一編號43至4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3至49所示之洗錢犯行,固認係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至49所示犯行,係同案被告簡謙宏為警查獲後而扣案,或被告陳根榮、沈楷程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提款而扣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ㄡ」、「ㄥ」、「ㄦ」)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事實(偵卷四第2、3頁)可稽,參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該等犯行中,詐欺取財行為雖已既遂,而洗錢犯行仍應屬未遂無訛。惟此與起訴法條僅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附表一編號39、42所示犯行中,同案被告簡謙宏或被告沈楷程提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ㄡ」、「ㄣ」)雖有部分為警扣案,而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對同一告訴人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⒊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固係冒用檢警之名義行騙;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多有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或網站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惟衡酌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仍乏事證認其等知悉上開具體詐欺手法,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等加重要件相繩,併此指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就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簡謙宏,暨吳四海、「娜娜」、「武大郎」、「瘋狂假面」、「老鼠愛大米」、「阿祖」、「奈兒香」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參與而所涉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一編號4至49所示犯行,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均屬中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陳根榮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另曾受指示提領詐欺集團款項及配合銀行照會,被告沈楷程則負責提領、收取、並上交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其等任意移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更因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陳根榮知悉詐欺集團要求公司帳戶,確有所圖,仍租借之,雖亦屬可議,然除帳戶借用一事外,其餘配合提領款項及照會之行為,均係聽命於被告沈楷程、同案被告簡謙宏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程度較低;而被告沈楷程參與多個詐欺集團群組,亦可指示被告陳根榮配合照會,主導性及涉入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各自之犯罪所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其中部分犯行屬洗錢行為未遂等情,暨被告陳根榮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陳秀梅、黃寶英、許家福、尤冠璋、被害人余孟耘、陳良全經本院調解成立,就各該犯行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程序上之勞費,而被告沈楷程則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陳根榮自稱大專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沈楷程則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9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9所示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與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根榮於本案受有5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偵卷四第24頁、偵卷五第219頁、院卷二第204頁);又被告沈楷程就本案提領及收款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千分之三點五為報酬一節,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偵卷五第234頁、院卷一第169頁),故關於被告沈楷程所獲報酬總額計算,係先扣除被告陳根榮、沈楷程及其餘同案共犯為警方查獲並及時扣得所提領之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ㄡ」、「ㄣ」、「ㄤ」)、配合警方提款(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ㄥ」、「ㄦ」)等無從獲得報酬之情形後,以其餘提領款項「ㄆ」至「ㄠ」、「ㄢ」之千分之三點五為基礎,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為174,041元(計算式:總計49,276,000元×3.5‰=174,041元)。以上被告陳根榮、沈楷程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陳根榮犯洗錢罪所收受並管領之財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ㄥ」,偵卷四第22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2所示現金,則係被告沈楷程犯洗錢罪所收受並管領之財物,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ㄣ」、「ㄦ」,偵卷四第323頁、院卷二第20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未扣案由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或同案共犯所提領且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及扣案由其餘同案共犯所領得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47所示現金,後者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現金),已非或尚未由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管領,其中配合警方提領部分,亦非相關同案被告所能處分,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三中,被告陳根榮於111年7月20日16時38分許,提領慧鴻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現金)、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即起訴書附表三中,被告陳根榮於111年7月27日10時57分許,提領慧鴻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起訴書附表四漏載,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偵卷七第75頁),雖係被告陳根榮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偵辦而提領之款項,惟經核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均無關聯,爰俱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根榮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簡謙宏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二第207、208頁),並有被告陳根榮與同案被告簡謙宏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四第71至105頁)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沈楷程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一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院卷二第208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沈楷程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與本案無關(院卷二第208頁),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3所示之物,為被告沈楷程提款使用而提出於銀行之文書,已非其或同案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4、15所示之物,固均係慧鴻公司(被告陳根榮為負責人)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存簿、金融卡,惟上開帳戶經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即已無法再為犯罪所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6所示之印章,即令沒收,被告陳根榮本有權限再行刻印,經核以上之物尚不具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於同案被告處扣得之物,非被告陳根榮、沈楷程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