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26號、111年度偵字第8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昭仁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志明聯絡後,與其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外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劉志明。
㈡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芊旬聯絡後,由陳昭仁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芊旬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芊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判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之有罪部分,就前開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75頁),檢察官未上訴。是本院審理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下列使用之證人劉志明、陳芊旬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具結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劉志明有關部分,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30日12時51分許與劉志明見面,惟矢口否認其於此次會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明,並辯稱:與劉志明見面就只是從倉庫中拿給他一些扳手、「傢俬(台語)」;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芊旬有關部分,辯稱:忘記是否有與111年6月1日與陳芊旬通話後見面云云(本院卷二第80、82頁),而矢口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芊旬云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劉志明及陳芊旬皆於原審審判中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劉志明在審判中證稱因為警察一直講要其咬被告、證人陳芊旬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乃是被警察誘導等語,應以其在審判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本院卷二第49、97、115、135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未見被告與劉志明、陳芊旬磋商交易毒品之毒品品項、數量、價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2人(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138頁)。而證人劉志明、陳芊旬各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述皆屬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本院卷一第53頁,本院卷二第129頁)。
⒊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劉志明與被告是在談論「傢俬(台語)」,難以排除被告實際上也不確定證人劉志明所指為何(本院卷第85頁)。證人陳芊旬在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其未發生性行為之焦躁,而簡訊可能是證人陳芊旬另外要求被告金援(本院卷二第86頁)。
⒋被告並未欠陳芊旬錢,陳芊旬自被告本人帳戶登錄之「星城」遊戲帳號玩遊戲贏得4萬元彩金,是被告所有,並非向陳芊旬借貸;並無被告以積欠陳芊旬2000元之債務抵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1、81頁)。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固於本院坦承與證人劉志明、陳芊旬各有如通訊監察譯文(後述)之對話,經查:
1.證人劉志明於偵查證述「我是在瑞芳工地打電話給『超人』,我跟他說要買安非他命,他說他人在家裡,叫我不要走,他就來工地外面找我,見到面之後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你說的『超人』是何人?)編號4,我不知道他本名,我們是在工地認識」、「在工地別人跟我說,可以找『超人』買安非他命,我有跟『超人』說過有需要可以跟他買安非他命」、「『超人』跟別人講話時都有講『傢伙』,就知道是安非他命(偵5428卷第206頁背面)」等其認識被告、知悉被告有在供應毒品,乃至於其與被告聯繫、見面、交付毒品等情節,其偵查中證述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6794卷第73頁):
其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與證人劉志明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上開時間先在電話中討論下列內容證人劉志明主動問被告有無「傢伙」、「沒有準備一些『傢伙』來玩一下」,確與有施用毒品慣行之人以暗語指稱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以「玩一下」表示施用毒品取樂之情狀相符。此外,被告與證人劉志明2人隨即在瑞芳工地見面等情,亦經被告供承「(110年11月30通話後,你有無見到劉志明?)應該有,因為我們都在同一工地上班(本院卷二第80頁)」等語不諱。當認證人劉志明於偵查中具結被告向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供述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被告與證人劉志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後,向證人劉志明供應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至於被告主張證人劉志明於警詢時係因警察要求其咬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證人於審判時之證述無任何壓力,因而證人劉志明於原審更異前詞證稱「傢伙是修車用的,我叫他拿修車的傢伙給我、「他從我這借走沒還我」,「他知道我在修車,他跟我借工具就要還我,他知道他跟我借什麼東西要還我」而稱其與被告通話當日是要修理怪手(原審卷第385、388頁)云云之證詞可信度勝於偵訊(本院卷二第49、125頁);惟證人劉志明雖在原審具結作證時翻異前詞,卻無法說明何以用「沒帶一些傢伙來玩一下」來表達希望被告返還向其借用之扳手等工具之意,僅能沉默以對(原審卷一第389頁),亦無法回答何以其至審判中始證稱「傢伙是指修理怪手和吊車之扳手」,卻在偵查中證稱「傢伙」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390頁),顯見其審判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既不相合,同次證述本身亦有無法自圓其說之矛盾。參以證人劉志明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證人劉志明係於111年7月13日警察持搜索票對其住處搜索並拘提到案後,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份具結接受訊問,同次警詢、偵訊全無觸及證人劉志明有何販賣毒品之情節,且證人劉志明受訊問其施用毒品情節時自信回答「我有把握這次驗尿出來陰性」(偵5428卷一第165至167、205至207頁)等語,實難認證人劉志明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刑寬典之動機。至於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劉志明之對話僅係朋友同事間之正常對話;證人劉志明詢問被告可否提供一些「傢伙」作為排遣「無聊」之用顯非指毒品(本院卷二第99頁)云云,皆難動搖上述證人劉志明在偵查中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供承2人於通話後即會合之情節相合,而足證明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明之事。被告辯稱其與證人劉志明見面後,「就是從我的倉庫拿給他一些扳手、傢俬(台語)還給他」而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劉志明(本院卷二第80頁)云云,顯係附和證人劉志明於原審改口迴護被告之詞,其指摘原審僅以證人劉志明之偵查中證述即認定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洵無可採。
2.證人陳芊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受訊問前有施用毒品,其中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偵5248卷二第146頁背面);「6月1日電話是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到6月2日凌晨2時許,到我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號租屋處」、「由陳昭仁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譯文提到「我要那個又找不到人很煩」是何意思?)是說我要安非他命,找不到藥頭可以拿,因為陳昭仁身上都有安非他命(偵5428卷二第147頁)」等情;而證人陳芊旬上開證述之情節,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相核(偵8527卷第29頁):
與其中「陳芊旬:你真的很難找人,我要『那個』又找不到人很煩、你知道我出去一整晚回來,到現在都没有耶,我快瘋了。陳昭仁:真的假的哪有可能?陳芊旬:真的,因為我桃園這邊的朋友就還是跟昨天一樣,就還是很不好,然後,我就沒有『那個』阿」之內容密切相合。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其與證人陳芊旬通話時,其位置在基隆市深澳坑路,後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確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拔子林(偵5248卷二第193至195頁),即證人陳芊旬住處附近,可覈實證人陳芊旬所述其於6月1日向被告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後於6月2日凌晨開車至其住處交付所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芊旬於111年5月31日以簡訊詢問被告「可以先匯五千給我嗎?」,後於翌日即6月1日質問被告「你LINE幹嗎不接?你LINE是封鎖我了還是怎樣?」,與證人陳芊旬於偵查中證述「那天玩星城遊戲贏錢,折合臺幣約4 萬元,錢匯到陳昭仁的郵局帳戶,陳昭仁領25,000元現金給我。當天剛認識陳昭仁,掃完墓後,去他瑞芳的家借他遊戲帳號玩星城,玩3、4個小時就赢錢,錢才會匯到陳昭仁的帳戶(偵5428卷二第147頁背面)」等情節與及其在偵查中證稱「我在玩星辰遊戲,陳昭仁有給我安非他命施用,因為在永和旅館時,陳昭仁有拿安非他命給大家用,當時我也有用(偵5428卷二第147頁至背面)」等說明其認識陳昭仁之經過情節脈絡相合,並有卷附被告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5月15日有4萬元轉入乙節可資佐證(偵5248卷二第119頁)。綜合上開證據,顯示證人陳芊旬與被告在本案交付毒品前已有互動,何以知悉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之緣由、以及證人陳芊旬何以向被告要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佐證陳芊旬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桃園拔子林住處見面、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陳芊旬(關於不構成販賣之理由,詳如後述)之情節,亦可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證人陳芊旬於審判中改稱其在警詢是因受到壓力才會指認其販賣,偵訊時因精神狀態不佳,無法完整回答問題(本院卷二第115頁),顯然以證人陳芊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被告有給你毒品嗎?)沒有(原審卷二第22頁)」、「因為警察一直要我講被告有賣我東西,所以他欠我15,000元裡面去算」、「但這都不是事實」、「『那個』就是要跟他打砲的意思(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第34頁)」等情云云較為可信。惟證人陳芊旬固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但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受何種壓力或細節指引,始在警詢、偵訊中陳述出其玩手機「星辰」遊戲贏錢、該款項匯入被告戶頭、其收受被告提領其中一部份現金,因而認定被告尚欠其債務,其以此剩餘債務抵償毒品等迂迴複雜情節,甚至明確證稱「以我的智商我沒辦法這樣編」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可見其審判中改稱其前證稱被告向其供應毒品情節之舉,僅係事後反悔指認而諉稱受誘導,藉此迴護被告,無可信。被告指摘原審僅以證人陳芊旬之偵查中證述即認定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亦無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志明、陳芊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06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516號、111年聲監續字第711號、111年聲監續字第882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069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譯文基地臺位置、證人陳芊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位置為據。惟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劉志明固於偵查中證稱「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千元給他」、「(是否於上開時間與『超人』即陳昭仁電話聯絡後,有在瑞芳工地以1000元向『超人』即陳昭仁買到安非他命1包?)是(偵5428卷一第205頁背面)。」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收到款項之情,證人劉志明此部份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補強,詳觀其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中有討論毒品重量、價格之內容。而證人劉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一改前詞,改稱其與被告見面後只是交付修車工具等語(已如前述),益無從補強其於偵查中關於「我拿1千元給他」之證述可信。反觀證人劉志明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提及「沒有準備一些『傢伙』來玩一下(偵6794卷第73頁)」等語,反有可能係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取樂,而未必涉交易對價之情節。又觀諸其他卷內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志明之犯罪事實。
2.證人陳芊旬固於偵查中證稱「6月2日凌晨2時許,到我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號租屋處,我問他欠我的錢只剩7,000元 ,他就拿現金5000元給我,剩下的2,000元就由陳昭仁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抵掉,因為我當時打電話找不到他,桃園也拿不到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說還欠我的2,000元就乾脆拿1公克安非他命來抵債(偵5428卷第147頁)。」惟證人陳芊旬所述「因為那天玩星城遊戲贏錢,折合臺幣約4 萬元,錢匯到陳昭仁的郵局帳戶,陳昭仁領25,000元現金給我」、「借他遊戲帳號玩星城,玩3、4個小時就赢錢,錢才會匯到陳昭仁的帳戶,所以他才欠我15,000元(偵5428卷第147頁背面)」等債務關係之緣由,為被告堅詞否認,供稱「從頭到尾我根本沒欠陳芊旬錢,所謂4 萬元這個是陳芊旬玩我的星城帳戶,一般遊戲星城是要綁定行動電話、帳戶還有密碼,所以當天在我家時,是我自己星城加入星幣,供他遊玩,後來中了4萬元,理所當然匯款一定匯到我帳戶,那是算我的錢,所以當時我有講這4 萬要給陳芊旬(本院卷二第81頁)」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芊旬間就上開款項究竟有無債務關係乙節各執一詞,尚難逕為認定被告對陳芊旬確有2,000元之債務尚待清償,而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用於抵償此債務。又證人陳芊旬依其主觀所認被告尚積欠其2,000元,遂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抵償之情節,細觀其與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其中有討論毒品重量、價格之內容。證人陳芊旬於原審審理中一改前詞,改稱其是在與被告通話討論要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已如前述),益無從補強其於偵查中關於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證述可信。又觀諸其他卷內事證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芊旬有何收取價金之行為及營利之意圖,自難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芊旬之犯行。
3.綜合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犯行各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2次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而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相同,縱其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犯罪型態(如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仍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又被告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查本院綜合審酌起訴書對被告行為全部事實之整體記載,判斷本件被告自承提供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明、陳芊旬之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性,認各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於審判程序中命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就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辯論(本院卷二第86、8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2罪,雖各僅轉讓1公克,且均係應允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要求而提供,所生危害非鉅,惟其行為仍造成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而有害於國民健康,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被告轉讓禁藥之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更無縱科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交付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惟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尚不足以認定,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是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行,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有罪部分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失所附,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案件紀錄之素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象為有施用習慣之人;暨考量其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扣案蘋果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10年11月30日12時51分 發話人:0000000000(劉志明) 受話人:0000000000(陳昭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陳昭仁:喂 怎樣 劉志明:人在哪啦 陳昭仁:我人在我家啊 怎樣 劉志明:在你家喔 陳昭仁:黑阿 怎樣 劉志明:阿會很無聊嗎 哈哈 哈 哈 陳昭仁:哈哈哈哈 不會啊 你現在人在 哪 3B喔 劉志明:我現在人在工地阿 陳昭仁:你在哪邊 劉志明:工地啦 1C接廁所這拉 陳昭仁:1C那喔 阿你今天沒跟處長出去 劉志明:沒拉 原本要出門阿 忘記了阿 陳昭仁:阿你們昨天去彰化幾點回來 劉志明:7點多阿 陳昭仁:7點多阿 有給你算加班嗎 劉志明:没有啦 陳昭仁:我跟你講 我那台吊車你不要給 我熄火喔 我停在3B門口 劉志明:3B門口 陳昭仁:黑阿 因為熄火等等還要接電 你聽得懂嗎 劉志明:是喔 陳昭仁:黑阿 我等等上去再打給你 劉志明:喔 阿你在哪 「傢伙」有嗎 陳昭仁:我在我家阿 劉志明:恩 阿沒有準備一些「傢伙」來 玩一下 陳昭仁:(昭仁猶豫一下不講話) 劉志明:真無聊 陳昭仁:好啦 我等一下上去再説啦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11年5月31日02時32分 發話人:0000000000(陳芊旬) 受話人:0000000000(陳昭仁) <簡訊內容>可以先匯個五千給我嗎 時間:111年6月1日0時25分 發話人:0000000000(陳芊旬) 受話人:0000000000(陳昭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陳芊旬:喂 為甚麼打給你你都不接? 陳昭仁:你想呢 你想旁邊有誰? 陳芊旬:蛤 陳昭仁:你想旁邊有誰? 陳芊旬:你女朋友喔 陳昭仁:對拉 我就跟你講 陳芊旬:啊想也知道就不會講就好 誰知 道這個樣子 陳昭仁:啊我就.. 陳芊旬:阿又沒什麼 總比都不講 然後人 家就覺得說 幹 你現在是怎樣 做朋友也不是這樣吧 陳昭仁:不是拉 對拉 你就不知道… 陳芊旬:又沒有甚麼不能講的 陳昭仁:你說誰? 陳芊旬:我是說 我是說 又不是甚麼不 能講的 是你不方便講 不是不 能講 陳昭仁:對 對對 陳芊旬:訊息都不行喔 阿這種的也會交 喔 這麼嚴格 陳昭仁:廢話 所以 我就說 就是這個 困擾阿 陳芊旬:阿所以她回去 你還要就對了? 哈哈哈 陳昭仁:没有啊 阿她就…你就… 怪你啦 陳芊旬:又怪我?怪我怎樣?吼 你真的 很難找人 我要"那個"又找不到 人很煩 陳昭仁:我知道 我知道 我聽得懂 其 實我 當下我聽得懂 啊我也不知 道怎樣跟你講 你聽得懂嗎 陳芊旬:你知道我出去一整晚回來 到現 在都没有耶 我快瘋了 陳昭仁:真的假的 哪有可能 陳芊旬:真的 因為我桃園這邊的朋友就 還是跟昨天一樣 就還是很不好 然後 我就 就沒有"那個"阿 陳昭仁:是喔 這樣子 陳芊旬:對阿 陳昭仁:啊我我我… 陳芊旬:阿你現在在哪裡? 陳昭仁:我現在在我們那個這邊阿 陳芊旬:是喔 阿你LINE幹嘛不接 你LIN E是封鎖我了還是怎樣 陳昭仁:沒有沒有没有…那個… 陳芊旬:恩 阿現在呢 陳昭仁:喂 喂 喂 陳芊旬:現在呢?我快要瘋掉了 陳昭仁:恩那個 你掛掉 我打給你 陳芊旬:好 掰掰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昭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昭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