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昭仁
- 指定辯護人
-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111年度偵字第8526號、111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昭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劉志明聯絡後,與其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外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劉志明,並收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
㈡、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1日間,以本案行動電話與陳芊旬聯絡後,由陳昭仁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前往陳芊旬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公克)予陳芊旬,販賣之價金以其先前積欠陳芊旬2,000元之債務抵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昭仁所持用之本案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
⒈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判決所援用之本案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內容之真實性均未爭執,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被告固於112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辯稱:怎麼能用孫建宗指證我的案子去聲請監聽,這是我兩年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子,已經不起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6頁),然上開譯文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經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而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通訊監察內容,此有本院110年度監續字第2068號、111年度監續字第363號、第516號、第711號、第882號、第106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一第29-31頁,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207-221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不因被告經移送之部分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孫建宗指證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影響上開基地臺位置及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
㈡、證人劉志明、陳芊旬(下分稱劉志明、陳芊旬)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劉志明、陳芊旬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劉志明、陳芊旬均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劉志明、陳芊旬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辯護人徒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卻未就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予以釋明,其主張委難足採。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劉志明、陳芊旬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我與劉志明通電話只是談論工作內容,我是要交代他吊車不要熄火,劉志明說的「傢伙」是指修理或賭博的工具,不是毒品;我與陳芊旬碰面,是為了去陳芊旬家做男女之間的事情(即性事),我們聯繫時說的「那個」,是指性事不是毒品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故矛盾或先後不一致之證言,孰為可採,亦屬法官之自由,供述時期先後亦與證據力無關;且被告、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被告販賣予劉志明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劉志明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而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A1】所示之對話並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所坦認,核與劉志明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一第205-207頁,本院卷一第379-40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A1】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A1】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先與劉志明於電話對話中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再與之碰面,並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價、量,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劉志明之指證,析述如下:
①劉志明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提示110年11月30日12時51分譯文】與本案行動電話聯絡何事?)是我跟「超人」(即被告)的電話,「傢伙」(台語)是指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他說他人在家裡,叫我不要走,他就來工地外面找我,見到面之後他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重量約1公克),我拿1,000元給他,然後他就走了,拿到之後我回去自己用玻璃瓶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用了應該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是工地別人跟我說可以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有跟被告說過有需要可以跟他買安非他命,被告跟別人講話時都有講「傢伙」,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一第205-207頁)。
②劉志明於112年3月10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傢伙」是修車用的扳手,我那天要修理怪手,我叫被告拿修車的傢伙給我,他從我這借走沒還我;我是叫被告還我傢伙,但他聽不懂,他說等等打給我的意思,就是打給我的時候還給我,東西放在他倉庫那裡等語;因為當天警察到我家,讓我嚇一跳,到警察局一直講一直講,突然有點朦;我講出來的事情(即前述⒉⑴①之證述)都是我自己跟檢察官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400頁)。
③互核劉志明上開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應以其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指證較為可採,理由如下:❶劉志明就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如上述【A1】所示)後並見面等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惟對於該次通話中之「傢伙」究何所指,劉志明先稱係指欲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為要求被告歸還之修車工具。然細譯上述【A1】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語意可知,劉志明對被告稱「會很無聊嗎」、「傢伙有嗎」、「沒有準備一些傢伙來玩一下」、「真無聊」等語,應係詢問被告可否提供一些「傢伙」作為排遣「無聊」之用,顯非指涉與「玩」樂無關之修車工具;且倘若劉志明果欲要求被告「歸還」其先前出借之特定扳手,衡情當無可能使用「準備一些傢伙」等措辭,通話全程亦無任何怪手需要工具修理之端緒,足認其於偵訊時所稱「傢伙」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詞,核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內容較為相符,堪予憑採。❷復依劉志明與被告所述,2人為同事關係、尚無仇怨(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一第7-16頁,本院卷一第379-400頁);且劉志明雖於111年7月13日遭警方搜索,然其並未因此遭移送施用或持有毒品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81-483頁),劉志明並於111年7月13日偵訊中即證稱:我有把握這次驗尿出來陰性沒問題(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一第205-207頁),再於112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我111年7月13日沒有用毒品,驗尿驗不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400頁),則劉志明既未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自無庸供出上游以獲邀減刑寬典,堪認劉志明於111年7月13日偵訊時,實無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證言本質上之虛偽風險,已較一般具指證誘因之對向性正犯為低。❸另觀諸上開【A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通話中以「你聽得懂嗎」、「我等等上去再打給你」、「好啦 我等一下上去再説啦」等隱諱之詞回應劉志明,可見被告已意會劉志明所稱「傢伙」所暗指之內涵,始未多加追問、探明「傢伙」之意思,反而刻意使用含混之方式繼續對話,以避免交易毒品之非法行為遭監聽查緝,要與一般毒品交易活動之常態相同,亦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及論理法則。❹又承前所述,劉志明於112年3月10日審理中之證詞,要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內容相悖;佐以劉志明於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對於自身前後陳述為何不一致、為何被「嚇一跳」就要指證被告、在譯文對話中提及「傢伙來玩一下」之緣由等諸多矛盾之處,動輒回以沉默或「我無法回答」(見本院卷一第379-400頁),而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利誘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或翻異前詞等情,均甚為常見,益徵其於審理時係迴護被告而有所隱瞞,是劉志明於偵查中之指證,應較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⑵從而,劉志明於偵訊時指證其與被告先電話溝通,被告因而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載數量、價格,販賣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述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並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稱:「傢伙」是修理吊車的工具,就是正常使用的工具,劉志明在工地那邊負責修理大型機具及駕駛大型機台,我最後就是說等我上去工地再說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一第7-16、153-156頁)。
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訊問程序時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是日常對話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關於劉志明詢問被告有無「傢伙」一事,被告在通訊監察譯文的内容並無做出任何回應,顯然被告可能不知悉劉志明所謂傢伙為何物或何事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67-71頁)。
⑶被告於111年9月8日訊問程序時稱:劉志明說的「傢伙」,是指修理的工具或賭博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80頁)。
⑷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電話裡面的「傢伙」,是劉志明提的,不是我提的,我是說上去再說,我是要交代他吊車不要熄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
⑸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審理程序時稱:劉志明在法院講事實(即指⒉⑴②),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6頁)。
⑹綜合被告歷次供詞可知,被告先稱「傢伙」係指修理吊車之工具,復稱「傢伙」係由劉志明單方面提起,可能為修理或賭博之工具;再改附和劉志明⒉⑴②之證述內容為真(亦即「傢伙」係指被告先前借走、修理怪手用之扳手;「等等上去再打給你」,係指被告會再打給劉志明以歸還該扳手等情),是被告對於「傢伙」、「等等上去再打給你」所指內涵,先後供述反覆不一,亦難與前開【A1】通訊監察譯文之語意相容,應係臨訟置辯,自難憑採。
㈣、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被告販賣予陳芊旬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5月15日在其瑞芳住處,與陳芊旬見面並共同玩星城遊戲,自該遊戲贏得之4萬元即匯入被告之遊戲帳戶;被告嗣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陳芊旬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而為如下通訊監察譯文【A2】所示之對話,2人再於111年6月2日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所是認,核與陳芊旬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145-149頁,本院卷一第75-80、109-118頁,本院卷二第9-46頁),復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察譯文【A2】暨基地台位置等件附卷足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119、193-195、231-25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A2】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先與陳芊旬於電話對話中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再與之碰面,並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以先前積欠陳芊旬之2,000元抵償,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陳芊旬之指證,析述如下:
①陳芊旬於111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綽號「芭樂」的朋友介紹認識的,「芭樂」介紹我認識被告後,我就知道找他拿安非他命,當天(111年5月15日)剛認識被告,掃完墓後就去被告瑞芳的家,借他遊戲帳號玩星城遊戲,赢錢約4萬元匯到被告的郵局帳戶,被告領25,000元現金給我,所以他才欠我15,000元;(【提示111年5月31日2時32分、6月1日0時25分、22時38分譯文】與本案行動電話聯絡何事?)是我與被告的對話,111年5月31日的簡訊是因為被告之前欠我15,000元,所以我要他先還我5,000元,後來111年6月1日電話是要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到我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號租屋處,我問他欠我的錢只剩7,000元,他就拿現金5,000元給我,剩下的2,000元就由被告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抵債;「我要那個又找不到人很煩」是說我要安非他命,找不到藥頭可以拿;因為我當時打電話找不到他,桃園也拿不到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說還欠我的2,000元就乾脆拿1公克安非他命來抵債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145-149頁)。
②陳芊旬於112年5月12日審理時改稱:我在偵訊所述不實在,被告的確有欠我錢,但後面沒有買賣毒品,被告是在111年5月15日後一週以後,到我桃園的家把剩下的15,000元現金拿給我,沒有用安非他命抵債;譯文中從頭到尾「那個」就是要跟被告打炮的意思,我的意思不是指我要跟桃園朋友打炮的意思;我跟被告在111年5月15日、111年7月間見面時有吸毒,但在111年6月2日見面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6頁)。
③陳芊旬於偵查中之指證,較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❶細繹上開【A2】通訊監察譯文,陳芊旬對被告述說「我要『那個』又找不到人很煩」、「你知道我出去一整晚回來,到現在都没有耶,我快瘋了」,堪認陳芊旬係以暗語「那個」代指某種迫切需要滿足之想望,如未能取得將使其心煩發瘋,該焦慮狀態實與甲基安非他命常見之戒斷症狀相符,是其於偵訊時證稱「我要那個又找不到人很煩」係指找不到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採。復參以被告在陳芊旬提起「我要『那個』又找不到人很煩」時,立即附和:「我知道」、「我聽得懂」;並於陳芊旬告知「我出去一整晚回來,到現在都没有耶」時,表示驚訝:「真的假的 哪有可能?」;陳芊旬因而進一步說明「我桃園這邊的朋友就還是跟昨天一樣,還是很不好,然後我就沒有『那個』阿」,被告再答以:「是喔 這樣子」等節;則倘陳芊旬於審理中所稱「那個」均指「與被告打炮」為真,陳芊旬當無可能「出去一整晚」、向「桃園朋友」尋覓「那個」,且被告只須答應陳芊旬之「打炮」請求即可,而無庸表達驚訝,故2人於通話中所稱之「那個」,自非專屬被告與陳芊旬間之男女情事。況被告已於通話中明確表達其知悉陳芊旬所稱「那個」所代指之物,並認為陳芊旬於數日內,當可自被告以外之處取得「那個」,益徵「那個」即為陳芊旬偵訊時所指證之甲基安非他命。❷陳芊旬雖於112年5月12日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2人之欠款已於111年5月15日之見面一週以後還清,而否認被告於111年6月2日見面時以毒品抵債等事實;然陳芊旬既於偵訊時,經
「可以先匯個五千給我嗎」之簡訊內容時,自承其係以此方式要求被告就前述15,000元之欠款,先償還其中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145-149頁),顯見遲至111年5月31日,被告均未還清所欠陳芊旬之款項。從而,陳芊旬於審理時所稱被告早於111年5月15日之後一週當面清償欠款,而無庸於111年6月2日以毒品抵債等詞,要與上開客觀簡訊內容相悖,已難驟信。❸陳芊旬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被警察拘提到基隆,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警察一直不相信被告沒有賣東西給我,叫我指證被告,檢察官沒有叫我咬被告,這都是我自己講的等語。惟其就警方如何要求其指證被告之販賣過程,於同一日作證時先稱:警察當時說「被告一定有賣給你」,要求咬的內容只有這樣;我說用錢抵債那個是因為我當時「賭爛」(台語)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7頁);復改稱:我可以說「被告之前欠我15,000元、後來剩7,000元,然後111年6月2日就拿現金5,000元給我,剩下的2,000元用1公克的安非他命抵」等環節全部都是警察想到的嗎?(見本院卷二第28頁)。再稱:是我跟警察講被告欠我、還我多少錢,警察沒有明文叫我說用這個欠錢的事情來咬被告,他們一半誘導我大概就是要這樣講;以我的智商我沒辦法這樣編,怎麼誘導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又稱:警察就是直接叫我這樣講的,然後當下被告被收押,我想說既然他是這樣的人,那我就這樣說,反正被告應該也找不到我,當下我也害怕,因為我也不想自己惹上什麼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5頁)。是陳芊旬對於警方究係直接或暗示、一半或全部誘導其指證被告,誘導之方式、內容為何,其所指證購毒及抵債之具體內容又係何人構想等基本環節,於同次證述中先後反覆不一,無法自圓其說,實難採認。❹復依陳芊旬於偵訊時之指證,陳芊旬除指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以抵銷積欠之2,000元債務外,同時亦指證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其施用(被告被訴轉讓陳芊旬第二級毒品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是倘陳芊旬果係因「賭爛被告」或受警方誘導而蓄意構陷,衡情當可直接指證被告3次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無須如此曲折陳述3次會面之借錢、還錢、販賣、轉讓之歷程;況苟非陳芊旬主動告知,檢警無從得悉2人於111年5月15日玩手機遊戲贏錢等金錢往來,而陳芊旬所證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債之情節曲折複雜,倘非親身經歷,他人無從憑空設計或編造,且其亦自陳以其智商無法編造這般複雜之情節,足見此乃陳芊旬對於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據此,其於審理中證稱偵訊所言係出於警方授意等詞,存有上述矛盾、反常之處,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❺綜上,承前所述,陳芊旬於偵訊時之指證,要與上揭【A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語意相合;而其於審理中改稱「那個」通篇均指「與被告打炮」,核與【A2】譯文中述說「出去一整晚都沒有那個」、「桃園朋友跟昨天一樣很不好,然後就沒有那個」之文義相斥,且陳芊旬亦於同次作證中否認有何要與桃園朋友打炮之意(見本院卷二第9-46頁),足證其於審理時所稱「從頭到尾那個就是打炮」之說,均係為迴護被告而臨訟虛設之詞,是其於偵查中之指證,應較其於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⑵從而,陳芊旬於上開⒉⑴①指證之聯繫購毒、抵債過程,核與前開【A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資補強其真實性,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先與陳芊旬於電話對話中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再與之碰面,並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先前積欠之2,000元債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上述【A2】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那個」,係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男女性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有償交付劉志明、陳芊旬第二級毒品,如遭查獲,將面臨重刑,倘無利可圖,顯無可能願付出時間、勞力等成本取得毒品交付,並承擔遭警查獲並受重罰之高度風險,足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均非鉅,販賣對象亦非廣,其等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蘋果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之對價1,000元,已由被告當場收取;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由被告獲得抵償2,000元債務之利益,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持之以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明宗、陳芊旬;嗣經警接獲檢舉後,向法院聲請就陳昭仁所使用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禁藥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蕭明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陳芊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臺位置、陳芊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基地臺位置、蕭明宗於111年5月3日通聯紀錄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蕭明宗、陳芊旬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與蕭明宗見面是為了工作的事情;與陳芊旬碰面是為了去她家做男女之間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明宗(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蕭明宗固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4月30日10時43分至22時37分許,打給被告找他要錢,他跟我借3,000元沒還,我怕在電話中跟他要錢,他就不會來我家還錢,所以我才只跟他說要約他見面,後來被告沒來;過幾天我於111年5月3日18時52分再打給他,要找他見面但沒明說我要跟他要錢,他就來我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號住處找我,我見面才跟他說要跟他要錢,他說他沒有錢,就再給他欠著,他就從褲子口袋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我們一起用,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我約吸了5、6口,可能是我要向他要錢他沒錢還,要我給他延遲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83-86頁),惟依前開說明,尚需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有本次轉讓行為。而依證人蕭明宗所述,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3日之通聯僅提及見面乙事,2人係於111年5月3日見面、催討債務後,被告始起意轉讓第二級毒品,故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2人於該等時間連繫見面之事實,尚無從依此辨明其中有何約定轉讓毒品之具體內容,自無法佐證蕭明宗所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難認係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芊旬(即附表二編號2⑴、⑵)部分陳芊旬固於111年8月10日偵訊時證稱:111年5月15日當天剛認識被告,掃完墓後約下午3、4點到被告住處,他拿1包安非他命一起用,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施用,用完有安非他命的感覺;我於111年7月10日凌晨5時從桃園開車去瑞芳被告住處,這次他拿1包約1公克給我用,剩下的讓我帶走,我用完有安非他命的感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8號卷二第145-149頁),惟如前所述,仍須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本案行動電話、陳芊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基地臺位置,僅能證明2人於該等時間於被告住處見面之事實,無從與陳芊旬所指證之轉讓情節相互勾稽、比對,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芊旬之犯行,要難單憑陳芊旬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補強證人即受讓毒品者蕭明宗、陳芊旬之證述,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明宗、陳芊旬之犯行,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上開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10年11月30日12時51分 發話人:0000000000(劉志明) 受話人:0000000000(陳昭仁)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陳昭仁:喂 怎樣 劉志明:人在哪啦 陳昭仁:我人在我家啊 怎樣 劉志明:在你家喔 陳昭仁:黑阿 怎樣 劉志明:阿會很無聊嗎 哈哈 哈 哈 陳昭仁:哈哈哈哈 不會啊 你現在人在 哪 3B喔 劉志明:我現在人在工地阿 陳昭仁:你在哪邊 劉志明:工地啦 1C接廁所這拉 陳昭仁:1C那喔 阿你今天沒跟處長出去 劉志明:沒拉 原本要出門阿 忘記了阿 陳昭仁:阿你們昨天去彰化幾點回來 劉志明:7點多阿 陳昭仁:7點多阿 有給你算加班嗎 劉志明:没有啦 陳昭仁:我跟你講 我那台吊車你不要給 我熄火喔 我停在3B門口 劉志明:3B門口 陳昭仁:黑阿 因為熄火等等還要接電 你聽得懂嗎 劉志明:是喔 陳昭仁:黑阿 我等等上去再打給你 劉志明:喔 阿你在哪 「傢伙」有嗎 陳昭仁:我在我家阿 劉志明:恩 阿沒有準備一些「傢伙」來 玩一下 陳昭仁:(昭仁猶豫一下不講話) 劉志明:真無聊 陳昭仁:好啦 我等一下上去再説啦 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譯文/簡訊內容 時間:111年6月1日0時25分 發話人:0000000000(陳芊旬) 受話人:0000000000(陳昭仁)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陳芊旬:喂 為甚麼打給你你都不接? 陳昭仁:你想呢 你想旁邊有誰? 陳芊旬:蛤 陳昭仁:你想旁邊有誰? 陳芊旬:你女朋友喔 陳昭仁:對拉 我就跟你講 陳芊旬:啊想也知道就不會講就好 誰知 道這個樣子 陳昭仁:啊我就.. 陳芊旬:阿又沒什麼 總比都不講 然後人 家就覺得說 幹 你現在是怎樣 做朋友也不是這樣吧 陳昭仁:不是拉 對拉 你就不知道… 陳芊旬:又沒有甚麼不能講的 陳昭仁:你說誰? 陳芊旬:我是說 我是說 又不是甚麼不 能講的 是你不方便講 不是不 能講 陳昭仁:對 對對 陳芊旬:訊息都不行喔 阿這種的也會交 喔 這麼嚴格 陳昭仁:廢話 所以 我就說 就是這個 困擾阿 陳芊旬:阿所以她回去 你還要就對了? 哈哈哈 陳昭仁:没有啊 阿她就…你就… 怪你啦 陳芊旬:又怪我?怪我怎樣?吼 你真的 很難找人 我要"那個"又找不到 人很煩 陳昭仁:我知道 我知道 我聽得懂 其 實我 當下我聽得懂 啊我也不知 道怎樣跟你講 你聽得懂嗎 陳芊旬:你知道我出去一整晚回來 到現 在都没有耶 我快瘋了 陳昭仁:真的假的 哪有可能 陳芊旬:真的 因為我桃園這邊的朋友就 還是跟昨天一樣 就還是很不好 然後 我就 就沒有"那個"阿 陳昭仁:是喔 這樣子 陳芊旬:對阿 陳昭仁:啊我我我… 陳芊旬:阿你現在在哪裡? 陳昭仁:我現在在我們那個這邊阿 陳芊旬:是喔 阿你LINE幹嘛不接 你LIN E是封鎖我了還是怎樣 陳昭仁:沒有沒有没有…那個… 陳芊旬:恩 阿現在呢 陳昭仁:喂 喂 喂 陳芊旬:現在呢?我快要瘋掉了 陳昭仁:恩那個 你掛掉 我打給你 陳芊旬:好 掰掰 附表一 有罪部分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蘋果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昭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蘋果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無罪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及方式 1 蕭明宗 蕭明宗為向陳昭仁催討3,000元債務,於111年4月30日上午10時43分至晚間10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昭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以見面為由,要求陳昭仁前往蕭明宗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市○巷0號住處,陳昭仁未依約到場,經蕭明宗於111年5月3日晚間6時52分許,再以電話聯絡陳昭仁見面,陳昭仁前往蕭明宗上開住處後,始知蕭明宗欲催討債務,陳昭仁為拖欠債務,遂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明宗共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蕭明宗施用。 2 陳芊旬 ⑴陳昭仁於111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提供其星城帳號供陳芊旬把玩時,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陳芊旬施用。 ⑵陳昭仁於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無償提供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芊旬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