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毓國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
周芳如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毓國知悉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且一般人申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無故以並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提款項之行徑,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是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暨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者,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且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同時也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使發生上情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作為取款工具。嗣上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林國正等1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嗣范毓國陸續提領上開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2萬3,491元,並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室「仁本往生室」(下稱「仁本往生室」)保險箱內,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廷諭、蔡昀澤、劉禧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毓國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至1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領出後,放置在其工作地點即「仁本往生室」保險箱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正當工作,從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且未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殯葬業,且本案帳戶係作為與客戶款項之往來使用,亦曾多次提供其上司陳立己使用,其在109年7月13日收到如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共計73萬8,800元後,誤認為是陳立己託人匯入,經確認後方知與陳立己無關,為釐清何人所匯入,始提出集中保管。嗣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主動自保險箱提出,將款項全數交付警方,顯見被告從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無詐欺犯意,況被告擔任仁本公司協理,年收入高達270萬多元,根本無須擔任車手角色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告訴人林國正等18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中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諭、蔡昀澤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禧賢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正、周美玲、劉禧賢、余采群、游佳誼、楊顯珉、許良聲、陳乙論、衛鎮文、郭任傑、梁欽賢、周賜品、范信志、李瑞宏、蕭郁芸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鈞於偵訊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833號偵查卷,下稱第27833號卷,第35至41頁、第85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偵查卷,下稱第10376號卷,卷二第13至14頁、第41至43頁、第77至79頁、第96頁、第137至138頁、第165至166頁、第181至182頁、第189頁、第235至236頁、第255頁、第353至356頁、第363至36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存摺及歷史交易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交易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資訊截圖暨翻拍照片(見第27833號卷第45至55頁、第57至67頁、第179頁;第10376號卷二第61頁、第103至105頁、第193至217頁、第259至273頁、第357頁;第10376號卷附卷第3至32頁、第57至8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67號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第31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陸續自本案帳戶將上開詐得金額共計202萬3,491元提領後,放置在「仁本往生室」保險箱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不諱(見第2783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0376號卷一第214頁;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392頁,本院卷第182頁、第373至374頁),且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第27833號卷第177至185頁),並有上開現金扣案,足徵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13日至同年8月27日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騙取被害人林國正等18人之款項。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人數高達18人,匯款日期自109年7月3日至同年8月27日,長達1個多月,應非詐欺集團誤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此情參之被害人蔡昀澤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資料,除本案帳戶之帳號外,其上之存戶戶名為「范毓國」(見109偵19467卷第41頁),益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誤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情形。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倘未曾同意提供該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資金進出之用,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並未實際持有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情形下,非僅無從自銀行提領詐欺所得,更需承擔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拒絕將被害人受詐款項領出轉交其收受,甚或報警處理,導致詐欺集團成員心血盡失、犯罪因而曝光之風險,顯見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給他人使用。
(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4日至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5至27日,而被告於被害人各次匯款後不久之同年7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同年8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以網路銀行登入上開帳戶查看帳戶內資金情形,更於各次匯款後不久之同年7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至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25日至27日、同年9月2日至6日提領上開匯款,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有來源不明匯款匯入、金額非低之情形下,竟均在各該次匯款後,提領並藏匿在「仁本往生室」保險箱內,且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本案帳戶內資金之次數非少,依常情而言,復足認被告有配合提款以隱匿本案帳戶內不明資金流向之情,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或授權他人以其帳戶號碼供他人使用,至為顯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帳戶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且其將詐欺款項提領至保險箱存放,乃為查明由何人匯入,且被告收入甚高,無需從事車手工作云云,顯與他人在帳戶內出現不明匯款會採取通知銀行協助辦理退款事宜或報警等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且收入高低與其是否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即陸續藏匿在「仁本往生室」保險箱內,甚至於109年7月14日向永豐銀行臨櫃提款73萬9,200元時,向櫃臺人員謊稱該筆資金用途係「購買股票所需支付之款項」乙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9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足見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而難以追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甚明。
(五)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不為,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以收受及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從事殯葬業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8頁、本院卷第38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至提領上開來路不明之匯款後,再予以藏匿,被告主觀上至少得預見其前揭所為,係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分工型態,有負責致電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再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提領詐欺贓款後藏匿之收水等階段,乃需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被告參與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之角色),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詐欺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截斷金流,掩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罪目的,自有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合同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自應就本案與所有參與之其他共犯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七)至被告雖辯稱:我將73萬9,200元提領出來,是因為誤認為是陳立己託人匯入,經確認後方知與陳立己無關,為釐清何人所匯入,始提出集中保管等語,然稽之證人即臺灣仁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立己於110年7月13日偵訊證稱:「(問:......你只有一次請林更懋把錢匯到范毓國的永豐銀行帳戶,之後再請范毓國把錢領出來交給你?)是。(問:你確定只有一次?)是。......(問:109年7月14日前後,你有請任何人匯款73萬9,200元到范毓國的帳戶,並叫他領出來交給你?)」沒有。(問:109年7月14日上午9點17分之後到現在為止,范毓國有無拿73萬9,200元現金給你過?)沒有」等語(見第10376號卷一第86至88頁),與被告前揭所辯相左。陳立己雖於該次訊問後具狀改稱:因沒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以為是問我有沒有拿到73萬9,200元,故回答沒有,事實是被告曾經於109年7月14日當天曾經要拿給我該款項,但因不是我的,而未曾收取,特以此狀更正等語(見第10376號卷一第105頁),後經檢察官再次訊問,陳立己並改證稱:「(問:被告在109年7月14日,有拿73萬9,200元要交給你,結果你告訴他,這筆不是你的錢?)對」等語(見第10376號卷一第194頁),然從陳立己另證稱:我曾經有叫林更懋匯款3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我有告訴被告,有讓別人匯錢到他的帳戶,請他幫我領出來給我,只有這筆,我有叫被告拿給我,他也有給我30萬元等語(見第10376號卷一第193至194頁),足見陳立己在使用被告帳戶前會先告知被告。參之陳立己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會有人匯73萬9,200元到被告帳戶等語(見第10376號卷一第194頁),可見陳立己事後改為前揭證述內容,實為迴護被告所為,應以陳立己於110年7月13日所證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所辯,與陳立己所證既不一致,尚難採信。
(八)被告固另辯稱: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即主動自保險箱提出,將款項全數交付警方,顯見被告從未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無詐欺犯意等語,惟據證人即新店分局偵查隊員警何佳家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只有負責製作被告筆錄,通知被告到警局的人,不是我,應該是另一位員警,我確定有人通知被告,但我不知道他怎麼通知的,而被告當天交付扣案之現金24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是依證人何佳家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後確將246萬9,000元交付至警局,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要用ATM領錢時,發現無法使用後,打電話給銀行才知道我的帳戶遭到警示等語(見第27833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係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將上開款項交付至警局,此至多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考量,尚難僅以被告案發後將款項交付至警局反推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被告交付之款項雖高於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然被告於斯時究係因計算錯誤,或有其他因素提領交付至警局之金額高於被害金額,亦難憑此認被告無主觀之詐欺或洗錢犯意。另據證人即於本案案發期間任職於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所長吳嘉葳於本院證稱:被告於我任職期間有來派出所找我2次,第1次他說他的戶頭多了幾筆錢,第2次是他說他的帳戶莫名其妙被凍結了,被告詢問我要怎麼處理。第1次,我跟他說要先瞭解清楚資金來源,並詢問是否需要派出所協助,我們可以開專案受理,被告說他再想一下,我沒有叫他領出來保管或匯到安全的帳戶內。我有跟他說,如果真的覺得這個錢是有問題的,就把它提領到他的轄區,或就近的派出所去跟員警講真實的狀況,並直接拿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361、362頁),足見被告就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雖曾至警局詢問相關處理方式,然員警不但未告知應提領出來自己保管,反而告知應將款項提領後報警處理,詎被告將款項提領後,卻係放置於保險箱內,直到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而無法使用,始將鉅款交付警方,顯與他人在帳戶內出現不明匯款會採取通知銀行協助辦理退款事宜或報警等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犯之罪:
1.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維也納公約規定,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同條第1款)、分層化(同條第2款)及整合(同條第3款)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即構成該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可預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至上開帳戶為詐欺款項,即係特定犯罪所得,竟陸續提領後藏放於自己工作地點,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甚明。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成員為三人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8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61至262頁、第351至352頁),並令其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公共危險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其智識能力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之款項予以藏匿之行為,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而月入15至2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至14、16及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9、10、15及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詐得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202萬3,491元,上開金額自應予沒收。至扣案之其餘款項44萬5,509元,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俱已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詳為說明,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詐得金額 (新臺幣) 1 林國正 109年7月13日13時2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陳小姐」之名義向林國正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3時27分 5萬元 109年7月13日13時27分 5萬元 109年7月13日14時54分 (陳國霖所匯入) 8萬元 2 周美玲 109年7月13日13時47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張姓男子向林國正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 ,致周美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3時47分 22萬5,800元 3 劉禧賢 109年7月13日15時1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劉召光」向林國正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禧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5時10分 23萬9,000元 4 余采群 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許高雄」之名義向余采群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可幫助他人云云,致余采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3日17時30分 5萬元 109年7月13日17時34分 4萬4,000元 5 游佳誼 109年7月16日19時10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游佳誼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6日19時10分 3萬元 6 楊顯珉 109年7月16日21時4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顯珉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16日21時49分 2萬元 109年7月24日17時53分 5萬元 109年7月24日17時54分 5萬元 109年7月25日20時38分 5萬元 109年7月26日17時31分 3萬元 7 許良聲 109年7月20日14時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良聲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楊顯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20日14時 10萬元 8 陳乙論 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乙論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乙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7月27日15時45分 3萬元 109年7月29日10時6分 13萬元(原判決漏載此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 9 衛鎮文 109年8月25日12時09分前某時 投資虛偽之期貨交易 109年8月25日12時09分 20萬3,167元 10 郭任傑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楊小姐」之名義向郭任傑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林國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5日13時19分 6萬元 109年8月26日14時49分 6萬元 109年8月26日13時55分 6萬元 11 林廷諭 109年8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許菲菲」、「Sacrmt 5」向林廷諭佯稱有投資資金匯款活動,先加入APP交易商,再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廷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2時46分 5萬8,762元 12 梁欽賢 109年8月26日16時2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王靜」向梁欽賢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云云,致梁欽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6時22分 1萬4,691元 13 周賜品 109年8月26日18時52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Kerry」向周賜品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乙太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周賜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8時52分 3萬元 14 范信志 109年8月26日19時2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晨稀」之名義向范信志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范信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19時25分 4萬4,071元 15 蔡昀澤 109年8月26日21時1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許菲菲」、「Sacrmt 5」向林廷諭佯稱有投資投資石油、期貨可獲利,先加入APP MT5,再依指示操作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昀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6日21時1分 5萬元 109年8月26日21時39分 3萬元 109年8月26日12時43分 3萬元 16 李瑞宏 109年8月27日11時14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佳慧」之名義向李瑞宏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李瑞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7日11時14分 3萬元 17 黃柏鈞 109年8月27日11時43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靜如」之名義向向黃柏鈞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7日11時43分 3萬元 18 蕭郁芸 109年8月27日11時45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蕭郁芸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蕭郁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27日11時45分 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