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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曾淑華黃惠敏李殷君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被告
黃琨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2228、3807、4055、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韓啟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黃琨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韓啟安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與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啟安、黃琨展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或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許,在臺北市某處,黃琨展向韓啟安稱:因所屬公司在做數字貨幣,需借用帳戶數日以便過帳等語,韓啟安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琨展,黃琨展再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某時許,先由韓啟安向友人許嘉福(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稱:黃琨展在投資比特幣賺錢,需要多個帳戶數日以便過帳,自己的帳戶也有交給黃琨展使用,不是違法的金流等語,其後由黃琨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韓啟安前往新北市○○區龍濱活動中心門口,由許嘉福上車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琨展,再由黃琨展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純敏、連宜樺、朱卉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鍾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尤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昭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宛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明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黃琨展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韓啟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至160、247至2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韓啟安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應被告黃琨展之要求,交付自己之本案玉山帳戶,並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黃琨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搭大都會計程車認識黃琨展,我只認識他1個多月,但覺得這個人看起來很老實、值得信任,我自己有做網拍,因為我有欠債,銀行帳戶若有款項進入可能會被扣錢,所以都向朋友借帳戶來用,我覺得朋友間互通有無而出借帳戶是很正常的事情,黃琨展說要做數字貨幣過帳使用,跟稅金的問題有關,需要借多個帳戶過帳幾天,因為數字貨幣有時賺很多,我想應該是為了逃漏稅,我就相信他,所以將本案玉山帳戶交付給黃琨展,並向許嘉福說請他幫忙提供本案永豐帳戶給黃琨展,我與被害人完全不熟,沒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的錢財,只是好心借人使用帳戶,並不知黃琨展將帳戶用於不法云云。

㈡、被告黃琨展則坦承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最終係由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收取,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辯稱:被告韓啟安所說均非事實,我是在110年8月時在臉書看到廣告,對方要我辦銀行約定轉帳,但太複雜,後來我透漏我是開計程車的,對方就說要跟我包車,收取車馬費,之前有收過車馬費但這次載送本案的人我都沒有收,我每次載送韓啟安都是受暱稱「哥吉拉」之不詳成年人指示,要不然我也不會認識韓啟安,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網銀,也是我於110年9月中到底某一個周六或周日,受「哥吉拉」指示載送韓啟安去新店,「哥吉拉」自己有跟韓啟安溝通,後來「哥吉拉」就找了一個戴帽子、接近30歲的男子來跟韓啟安拿提款卡跟網銀密碼;許嘉福的本案永豐帳戶是在三重辦好,透過外送平台直接寄送給「哥吉拉」,不是我載送許嘉福去交付帳戶,當時我受「哥吉拉」指示載送韓啟安,許嘉福先打電話給韓啟安問是不是透過外送平台寄送帳戶,我又打給「哥吉拉」再次確認,所以會清楚許嘉福交付帳戶的流程,我都只是負責與「哥吉拉」居間聯繫本案玉山、永豐帳戶交付相關事宜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韓啟安所申設,本案永豐帳戶係證人許嘉福所申設,其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9至12、201至204、225至229、233至234、333至335頁、新北地檢署111偵43784卷第9至11、15至20頁,原審卷第147至162、243至259頁,本院卷第100、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證人許嘉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3784卷第5至7頁、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235至23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27至35頁)、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3784卷第29至33頁)及如附表三所載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見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就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自白犯罪,其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被告2人固就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交付過程說法迥異如上,惟觀之證人許嘉福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黃琨展向韓啟安借存摺,說要做比特幣過帳用,韓啟安說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借黃琨展使用,不是違法的金流,110年9月22日或23日,韓啟安坐黃琨展的計程車到我家附近,當時在新北市○○區龍濱活動中心門口,上黃琨展所駕駛的計程車給他我的永豐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跟黃琨展說我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3784卷第5至7頁、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被告韓啟安所述情節相合;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且多以單線之方式製造斷點,以避免遭受檢警查緝之情形,既詐欺集團上游「哥吉拉」已囑由被告黃琨展聯繫本案玉山、永豐帳戶相關事宜,更需載送被告韓啟安,理應由被告黃琨展直接向被告韓啟安、證人許嘉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以減少被告韓啟安及證人許嘉福接觸上游之機會,避免徒增後續車主遭查獲後向上指認之可能性,且委由外送平台傳遞,亦有相關脈絡可查,徒增困擾,而被告黃琨展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上,應以被告韓啟安所辯之本案情節,較為可信,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係被告黃琨展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向被告韓啟安及證人許嘉福收取,而後再由被告黃琨展另行上繳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㈢、被告韓啟安固辯稱:僅係單純借帳戶與朋友,不知帳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⒉被告韓啟安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過半百,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作唱片宣傳、網路直播主多年等情(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對上開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更況其自述其猜想被告黃琨展欲逃漏稅等情,衡諸逃漏稅本身同屬違法行為,與詐欺、洗錢犯行雖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輕,復可自此推認被告韓啟安對交付自身或介紹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乃係全然不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再者,被告韓啟安與被告黃琨展僅係搭乘計程車認識1月有餘,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韓啟安何以特別信任被告黃琨展,於審理中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又被告2人針對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標的、數額等事均毫無討論,均與常情不合,更況據被告韓啟安於原審理時自承:我另外玩數字貨幣的朋友告訴我說超過400萬就會有稅金的問題,至少要好幾萬、幾百萬才會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則被告韓啟安當相當清楚其交付金融帳戶後必然涉及龐大金流進出,且所涉利潤非寡,完全無法確認、控制上開大筆金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法。末參諸被告韓啟安於偵查中自承其積欠卡債,若款項在本案玉山帳戶內太久會被扣款等語,則若被告韓啟安係基於友誼而幫忙被告黃琨展,實不應提供具有風險性之金融帳戶,否則一旦大筆款項過帳時遭銀行扣款,被告韓啟安即需賠付相關費用,橫生枝節,於諸多可疑之情形下,被告韓啟安貿然交付重要之帳戶資料及介紹證人許嘉福提供私人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琨展,在在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被告韓啟安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信。

㈣、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及藉其交付或轉介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本意,被告2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㈤、被告韓啟安轉交本案玉山帳戶資料或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被告黃琨展之行為,及被告黃琨展其後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其他事中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舉措,或於事後有提領、轉匯等行為,即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韓啟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被告黃琨展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韓啟安曾接洽、聯繫者,僅為被告黃琨展1人,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韓啟安就帳戶最終取得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韓啟安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⒉且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聯繫,我不知道後續向我或韓啟安拿本案玉山帳戶之人是不是「哥吉拉」,當時我在車上看到來跟韓啟安拿帳戶的人聲音與「哥吉拉」的聲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惟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係被告黃琨展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向韓啟安、許嘉福收取,而後再由被告黃琨展另上繳與「哥吉拉」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黃琨展供述係由韓啟安交付本案玉山帳戶與不詳之人一節,已難採信。況衡之被告黃琨展既未曾與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照面,僅憑聲音辨識其與收取帳戶之人有異,尚難僅憑上開之供述,認定客觀上「哥吉拉」與收取帳戶之人確屬2人,另參諸被告黃琨展因提供自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該判決認定被告黃琨展係於110年9月28日提領款項時,始提升犯意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並從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就本案發生時點,係在110年9月28日之前,被告黃琨展係僅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琨展於本案確有自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中有何提領、轉匯行為,當係從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復難認其有詐欺、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基上,僅能認定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令被告2人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茲查:

⒈其中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介許嘉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做為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屬幫助犯無訛。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韓啟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被告黃琨展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然就本案卷證尚難認定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前,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罪數

⒈被告2人分別以1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2人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理範圍說明

⒈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韓啟安部分,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載被害人部分,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分別與該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編號4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5至9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⒉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均漏未就被告黃琨展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移送併辦,僅就被告韓啟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移送併辦,然衡之被告黃琨展既係自被告韓啟安處收取本案玉山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就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如前述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定刑理由(事實欄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所載告訴人李宛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韓啟安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以及檢察官就被告黃琨展部分提起上訴,認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固均無理由(詳后述),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㈠之罪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韓啟安所申設使用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與「哥吉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哥吉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載9名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哥吉拉」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韓啟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黃琨展雖坦承犯行,然對於犯罪過程、參與程度避重就輕,且其2人迄未與附表一所載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2人智識或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韓啟安自陳高工畢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女;被告黃琨展自陳專科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已婚、有1歲半之小孩,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刑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韓啟安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韓啟安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所處之刑,與事實欄一㈡部分原審所宣告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⒉另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琨展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尚有其餘業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黃琨展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是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於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均否認獲取任何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復無證據可認定其等為本案相關詐欺所得之最終利益歸屬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韓啟安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衡諸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該等實物既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理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轉介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提供金融帳戶,使附表二所載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2人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分文未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被告韓啟安為高工畢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女;被告黃琨展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貧困、已婚,有1歲半之小孩,見原審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韓啟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黃琨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復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於判決中詳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就被告黃琨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依被告黃琨展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本案與另案所涉及之詐欺集團同一,且「哥吉拉」所屬之詐欺集團應在三人以上,其所為應成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審理時供陳:當時許嘉福打電話問韓啟安是不是透過外送平台,黃琨展又問我,我才另外打給「哥吉拉」確認,當時韓啟安在我的車上,是「哥吉拉」叫我去載韓啟安的,我不知道「哥吉拉」跟向韓啟安拿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的人是不是同一人,我在車上看到來跟韓啟安拿帳戶的人聲音與「哥吉拉」的聲音不同;許嘉福的部分,我確實有跟「哥吉拉」聯繫如何處理帳戶的事宜,我承認此部分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我跟「哥吉拉」的對話紀錄因為軟體已刪掉,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255頁),顯見被告黃琨展僅以通訊軟體與「哥吉拉」聯繫,並未與之會面;再依證人韓啟安、許嘉福證述情節可知,韓啟安所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及轉介許嘉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均係交付與被告黃琨展,而綜觀全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琨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交付與「哥吉拉」以外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被告於另案交付其本人帳戶前、後,曾與第三人聯繫一節,遽認本案被告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洵無足採。

㈢、被告韓啟安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黃琨展部分提起上訴 以及被告韓啟安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韓啟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Minnie」佯稱:可透過「F4」、「IG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及博奕獲利云云,使林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6時31分 3萬元 2 魏純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魏純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8時53分  3萬元 3 連宜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聰」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網站博奕獲利云云,使連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2時23分 5,000元 4 朱卉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文」佯稱:可透過「天弘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朱卉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6時18分 5,000元 5 鍾采彤(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怡」佯稱:可透過「CXM希盟」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鍾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5時8分 3萬元 6 尤文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瑜」等人佯稱:可透過「imerrtw」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尤文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3時54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3萬元、15萬元部分與卷證不符,應予減縮) 7 黃昭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PCB客服」佯稱:可透過「KPCB」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昭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4時35分、52分、53分,9月21日13時1分、7分、16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林稚皓(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依依」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稚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5時52分 10萬元 9 李宛蒨(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先透過臉書結織李宛蒨,隨即以LINE暱稱「周婷」向李宛蒨佯稱:「亨達金融」投資網站(hdgjforextw.com ),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入金云云,使李宛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13時1分許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明達(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明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8分 45萬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名稱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3至51、67頁) ⒊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7至6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純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15至16頁) ⒉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69至75、83、85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7至81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91、93、97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3至12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卉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64卷第21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5至129、135至139、153頁) ⒊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43至152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2228卷第13至1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58至60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6、70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尤文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3807卷第5至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頁) ⒊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至27頁) ⒋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25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昭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4055卷第27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5、79至99、133、13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頁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91、96至98、101至129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稚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偵2569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至29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36至57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2偵8276卷第576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3至107頁)  10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偵43784卷第22至24頁反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48至52頁) ⒊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6正反面、34至42頁反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