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50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2228、3807、4055、112年度偵字第2569號、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韓啟安部分撤銷。
韓啟安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啟安、黃琨展(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5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行部分諭知服勞役折算標準)均可預見提供自己或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許,在臺北市某處,黃琨展向韓啟安稱:因所屬公司在做數字貨幣,需借用帳戶數日以便過帳等語,韓啟安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琨展,黃琨展再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同年月22日至23日某時許,先由韓啟安向友人許嘉福(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稱:黃琨展在投資比特幣賺錢,需要多個帳戶數日以便過帳,自己的帳戶也有交給黃琨展使用,不是違法的金流等語,其後由黃琨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韓啟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活動中心門口,由許嘉福上車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琨展,再由黃琨展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魏純敏、連宜樺、朱卉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鍾采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尤文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昭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稚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宛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明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韓啟安(下稱被告)、同案被告黃琨展均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出第三審上訴,被告僅對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本院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應同案被告黃琨展之要求,交付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並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黃琨展,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把帳戶借給朋友做貨幣買賣,不知道後續的事情,伊與被害人完全不熟,沒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的錢財,只是好心借人使用帳戶,並不知黃琨展將帳戶用於不法云云。經查:
㈠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永豐銀行帳戶係證人許嘉福所申設,其後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字第64號卷第9至12頁、第201至204頁、第225至229頁、第333至335頁、偵字第43784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47至162頁、第243至25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250至252頁、第255頁,本院上訴卷第100頁、第168至169頁);證人許嘉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378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64號卷第235至236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曉、證人即告訴人魏純敏、連宜樺、朱卉愉、鍾采彤、尤文濱、黃昭憲、林稚皓、李宛蒨、陳明達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過程(偵字第64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偵字第2228號卷第13至18頁、偵字第3807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4055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256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8276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43784號卷第22至24頁反面),並有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林曉所提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純敏所提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連宜樺所提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告訴人朱卉愉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采彤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尤文濱所提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電話紀錄、告訴人黃昭憲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投資網頁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稚皓所提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宛蒨所提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明達所提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號卷第27至35頁、第57至65頁、第77至81頁、第103至123頁、第143至152頁、偵字第2228號卷第66頁、第70至77頁、偵字第3807號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225頁、偵字第4055號卷、第91頁、第96至98頁、第101至129頁、偵字第2569號卷第31頁、第36至57頁、偵字第8276號卷第63至107頁、偵字第43784號卷第26頁、第34至42頁反面、偵字第43784號卷第29至33頁),足見中信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就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自白犯罪,其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又觀之證人許嘉福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黃琨展向被告借存摺,說要做比特幣過帳用,被告說他自己的帳戶也有借黃琨展使用,不是違法的金流,110年9月22日或23日,被告坐黃琨展的計程車到伊家附近,當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活動中心門口,上黃琨展所駕駛的計程車給他伊的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還跟黃琨展說伊的提款卡跟密碼等語(見偵字第43784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64號卷第235至236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合;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並且多以單線之方式製造斷點,以避免遭受檢警查緝之情形,既詐欺集團上游「哥吉拉」已囑由同案被告黃琨展聯繫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相關事宜,更需載送被告,理應由同案被告黃琨展直接向被告、證人許嘉福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以減少被告及證人許嘉福接觸上游之機會,避免徒增後續車主遭查獲後向上指認之可能性,且委由外送平台傳遞,亦有相關脈絡可查,徒增困擾,而同案被告黃琨展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以被告所辯情節,較為可信,即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黃琨展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向被告及證人許嘉福收取,而後再由被告另行上繳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
㈢被告固辯稱:僅係單純借帳戶與朋友,不知帳戶遭不法使用,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拿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拿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過半百,自述學歷為高工畢業,畢業後作唱片宣傳、網路直播主多年等情(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已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及人生經驗,對上開生活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更況其自述其猜想被告黃琨展欲逃漏稅等情,衡諸逃漏稅本身同屬違法行為,與詐欺、洗錢犯行雖罪名、罪質有異,然亦刑責非輕,復可自此推認被告韓啟安對交付自身或介紹友人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行為一事,乃係全然不在意、漫不在乎之心態。再者,被告與被告黃琨展僅係搭乘計程車認識1月有餘,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何以特別信任同案被告黃琨展,於審理中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解釋,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琨展針對如何投資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標的、數額等事均毫無討論,均與常情不合,更況據被告於原審理時自承:伊另外玩數字貨幣的朋友告訴伊說超過400萬元就會有稅金的問題,至少要好幾萬元、幾百元萬才會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則被告當相當清楚其交付金融帳戶後必然涉及龐大金流進出,且所涉利潤非寡,完全無法確認、控制上開大筆金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法。末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積欠卡債,若款項在玉山銀行帳戶內太久會被扣款等語,若被告係基於友誼而幫忙同案被告黃琨展,實不應提供具有風險性之金融帳戶,否則一旦大筆款項過帳時遭銀行扣款,被告即需賠付相關費用,橫生枝節,於諸多可疑之情形下,被告貿然交付重要之帳戶資料及介紹證人許嘉福提供私人金融帳戶予被告黃琨展,在在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信
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為,及藉其交付或轉介之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等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轉交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或介紹友人許嘉福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黃琨展之行為,及同案被告黃琨展其後將上開帳戶轉交予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其等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其他事中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舉措,或於事後有提領、轉匯等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
⒈依本件卷證,僅足認定被告曾接洽、聯繫者,僅為同案被告黃琨展1人,尚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就帳戶最終取得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知,遑論進而推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⒉且同案被告黃琨展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與Telegram暱稱「哥吉拉」之成年男子聯繫,伊不知道後續向伊或被告拿玉山銀行帳戶之人是不是「哥吉拉」,當時伊在車上看到來跟被告拿帳戶的人聲音與「哥吉拉」的聲音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惟玉山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係同案被告黃琨展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向被告、許嘉福收取,而後再由同案被告黃琨展另上繳與「哥吉拉」等情,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黃琨展供述係由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一節,已難採信。綜上,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轉介許嘉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做為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有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犯一般洗錢,然就本案卷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同前,是以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以1提供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如附表一、二所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說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部分,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載被害人部分,以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移送併辦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分別與該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同一案件(編號4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編號5至9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明達、林稚皓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和解筆錄、113年9月2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75至176頁),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所載告訴人李宛蒨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⒊被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其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或轉介提供友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哥吉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哥吉拉」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所載9名、附表二所載告訴人陳明達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哥吉拉」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時雖與告訴人陳明達、林稚皓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470號和解筆錄、113年9月24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75至176頁),然與附表一其他8名被害人、告訴人均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臉書從事翡翠買賣之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1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於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否認獲取任何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若干,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為本案相關詐欺所得之最終利益歸屬者,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衡諸該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該等實物既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林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Minnie」佯稱:可透過「F4」、「IG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及博奕獲利云云,使林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6時31分 3萬元 2 魏純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佯稱:租屋要先付訂金云云,使魏純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8時53分 3萬元 3 連宜樺(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聰」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網站博奕獲利云云,使連宜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2時23分 5,000元 4 朱卉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耀文」佯稱:可透過「天弘基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朱卉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6時18分 5,000元 5 鍾采彤(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怡」佯稱:可透過「CXM希盟」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鍾采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5時8分 3萬元 6 尤文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芷瑜」等人佯稱:可透過「imerrtw」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尤文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3時54分 10萬元(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載3萬元、15萬元部分與卷證不符,應予減縮) 7 黃昭憲(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PCB客服」佯稱:可透過「KPCB」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昭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日14時35分、52分、53分,9月21日13時1分、7分、16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 林稚皓(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2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依依」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稚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1日15時52分 10萬元 9 李宛蒨(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先透過臉書結織李宛蒨,隨即以LINE暱稱「周婷」向李宛蒨佯稱:「亨達金融」投資網站(hdgjforextw.com ),操作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入金云云,使李宛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013時1分許 5萬元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明達(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佯稱:可透過「亨達金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明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4日12時8分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