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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余銘軒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庭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3、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庭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庭與和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粉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庭與於民國111年8月底至同年9月3日間以每本帳戶3萬元之代價,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收購邱麒瑞(幫助犯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邱麒瑞友人姜信豪(幫助犯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再轉交給「粉鳥」使用,並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有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遭不詳人士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警方難以查緝,以此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蔡秉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與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4、60頁),並有告訴人康淑釵、呂佩如、梁紋綾、蔡秉弦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麒瑞、姜信豪之證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111年1月20日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2號函所附之對帳單細項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偵6063卷第10至15、68、82、119至121頁、偵7519卷第11至12、16、46至48、78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是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故核其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粉鳥」與實際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為不同人,退萬步言,縱非同一人,也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粉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之。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相類性質之詐欺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罪質近似之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原審卻認被告僅為幫助犯,已有違誤。又檢察官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於原審審理時並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原審逕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前案徒刑執畢日期且確已構成累犯,而未論以累犯,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將被告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而提供予「粉鳥」使用,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自承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康淑釵  於110年8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听风念」之名義結識康淑釵,並佯稱:可加入「MAXTC」網站賺錢云云,致康淑釵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6日下午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6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邱麒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康淑釵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文字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存摺影本。 (偵7519卷第20至41頁) 張庭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呂佩如  於110年9月1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廣告,致呂佩如誤信為真,主動加入LINE暱稱「珍姐」、「琳霜」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細節,該詐等欺集團成員即向呂佩如誆稱:可加入「CLIMPUP娛樂中心」網站賺錢云云,致呂佩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萬5,000元至姜信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呂佩如所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偵6063卷第75至78頁) 張庭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梁紋綾  於110年9月1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琳霜」之名義向梁紋綾佯稱:如欲提領「CLIMPUP」網站的錢,需先繳納金流費用云云,致梁紋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33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姜信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梁紋綾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偵6063卷第84至85頁) 張庭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蔡秉弦  於110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oyoxkr」、LINE暱稱「yoyo」之名義結識蔡秉弦,並誆稱:可購過「匯市」、「嘉盛」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蔡秉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邱麒瑞上開富邦銀行帳戶。 蔡秉弦所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偵7519卷第56至67頁) 張庭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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