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英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英博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共同基於縱係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6月中某日,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雅雯」之成員,於108年間假意與甲○○交往,再藉詞向甲○○借款,致使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趙英博旋依「小陳」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付予「小陳」,而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趙英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664卷第90、94、97頁,本院卷第102、10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下逕稱姓名)指述情節相符(見偵11641卷第17至20頁)。並有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1641卷第25、33至67頁)、甲○○108年7月8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1641卷第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7604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641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小陳」對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甲○○遭詐欺之款項,再交予「小陳」,其與「小陳」之用意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同一期間、相同詐欺類型之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為何起訴並判處罪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56頁)。經查:被告或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與他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層層轉交上游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各該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同,有各該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附卷可查,本案並未為各該案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貿然提供帳戶給「小陳」使用,不僅造成甲○○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其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已嫌不該,更已直接涉入「小陳」之詐欺、洗錢等犯罪,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甲○○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究非詐欺集團的成員可比,此如前述,且其在本案中所從事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另斟酌甲○○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入3萬元左右,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9歲目前念大學、一個在念國中,跟爸爸、媽媽、小孩同住,扶養爸媽、小孩,下班之後也要去打零工等家庭經濟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且所領取款項已交與「小陳」,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除主張另案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本案起訴不合法外,並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以13萬元、分44期、每期1千元條件,成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執上詞上訴主張本案起訴不合法,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甲○○以13萬元、分44期,112年6月10日起按月給付3千元、第44期支付1千元為條件,於112年4月10日成立調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查,然審酌被告犯行為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與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且甲○○匯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20萬元,相較於上開調解條件以13萬元、每月1期分44期(換算為3年8月)、自112年6月10日起始每月給付3千元,且迄今未見被告陳報履行狀況等節,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千元,認被告上開與甲○○調解成立乙節,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執上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 1 108.06.24/14:23 3萬元 曾信輝中國信託帳戶 同上 曾信輝於同日15:18,臨櫃提領30萬元。 2 108.06.24/15:03 7萬元 3 108.07.08/10:34 20萬元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5:14,臨櫃提領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