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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江澤梁志偉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蘇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第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偉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未扣案之韓國熊津青梅冰冰棒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詐欺,與本案罪質不同,卷內亦無事證足證有何明確關聯,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欲以匯票支付超商店員即被害人任雨薇及希望與因本案酒駕發生擦撞之車主朱志偉和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累犯部分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易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17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前案之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相隔1月有餘,即再犯本案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云云,尚有誤會,難認可採。

㈡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提出執票人為「朱志遠」之匯票欲賠償案外人朱志偉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並主張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提出之匯票將待本案確定後予以發還,併此敘明。

㈢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任雨薇達成和解,案外人朱志偉亦於原審時已表示受損害部分,保險公司均已理賠,不用幫忙排調解,就本案量刑部分,請依法處理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尚非不經世事,其前因竊盜、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痛改前非,仍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其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財產造成危害至鉅,更凸顯其無視法規禁令,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形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應於112年5月31日到庭,此據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具狀陳明已收受本院傳票送達一節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其並未到庭,僅於事後表示:其於前往法院途中因機車拋錨,且因肢障跛腳行動不便無法牽車送修,更因颱風外圍環流延誤致未能即刻聯絡車行載送趕赴開庭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提出車主為劉以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該車於112年6月3日之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被告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非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代替,應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是本件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
03號、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蘇偉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瓏慈門市內,趁店員任雨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
    內販售之韓國熊津青梅冰冰棒2支(共價值新臺幣70元),
    得手後,隨即步出該店並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
二、復於109年8月5日晚上9時51分前,在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
    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於109年8月5日
    晚上9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06巷與環中東
    路106巷4弄交叉路口處,擦撞朱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倒地。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將
    蘇偉誠送醫,並於109年8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以抽血方式
    測得酒精濃度為55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055)。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蘇偉誠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邱素美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
    33至36頁、本院卷第192至19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且有上開店家、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讓渡買賣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5至66頁、第73
    頁、偵二卷第37頁、第47頁、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
    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以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
    ,並請求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科罪刑,於109
    年6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俱屬累犯
    ,且其經刑罰之執行,並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上開案件執
    行完畢相隔1月有餘,即再犯本案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對刑
    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
    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尚非不經世事,其
    前因竊盜、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犯罪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痛改前非,仍再度為本案犯行,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其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財產造成
    危害至鉅,更凸顯其無視法規禁令,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態,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
    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竊財物之
    種類、數量、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飲酒後行車
    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迄未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蘇偉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韓國熊津青梅冰冰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蘇偉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 偵三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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