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洺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11日北院忠刑壬111審交訴99字第112000034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9日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三、㈠、㈡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2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起訴書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係因何案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將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10年8月27日,固難認已就被告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舉證。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有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2、148頁),且引用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檢察官顯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3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皆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2月15日業與告訴人范舒淇(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接受被告道歉,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據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為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顯不可取,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素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人力仲介,有母親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陳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前段 2 (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主文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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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洺銘被訴
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洺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782號、第210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
犯。然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
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肇事逃逸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
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超車時不慎擦撞告訴人范舒淇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77號
被 告 陳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1年3月4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寶橋路137653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復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舒淇騎乘自行車於同
路段同向右前方駛至前址,陳洺銘駕駛前開車輛貿然自左後
方超越,因煞避不及,自左後方撞擊前方范舒淇騎乘之自行
車左側車身,致使范舒淇人車倒地,范舒淇因此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陳洺銘於肇事後,明知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范舒淇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
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
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到肇
事車輛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舒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范舒淇發生前開車禍、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舒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車禍、車禍後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前開車禍全部發生經過、被告有前開過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