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0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張順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順榮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復據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既均係抗告人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之,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考量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暨抗告人未回覆原審法院前所函詢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各級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均有大幅減低,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105年度壬字第6562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助戊字第107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丙字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等類似案件可供參考。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刑期之總合為4年8月,而原審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為4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較於上開案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抗告人未受合理寬減,請給抗告人一個自新悔過之機會,給予公理公正公平、從新從輕而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且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函(稿)、抗告人親筆簽名、按捺指印簽收之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7頁)。而原審法院前開所定之刑,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8年6月以下,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且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罪行,均為詐欺案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二者罪質類似;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罪行,為贓物、偽造文書、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稍有不同,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罪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國110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21日間。原審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4年8月-4年6月=2月)之恤刑利益,尚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定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實非可採。況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下,實已給予抗告人有期徒刑23年10月(5月+1年1月+1年1月+4月+5月+1年2月+1年2月+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1年2月+1年2月=28年,28年-4年2月=23年10月)之恤刑利益,而原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基礎上,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恤刑利益,已讓抗告人獲得24年(23年10月+2月=24年)之恤刑利益,實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可指。從而,本件抗告無非是對原裁定已詳予敘明之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